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高滿蓉
訴訟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 人 張恪騫
郭建榮
被 告 魏鳳鈴
兼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乃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 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魏鳳 鈴、許志成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00 年6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付原告686 萬8,838 元,及自民事追 加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追 加被告魏鳳鈴、許志成部分,經核其訴之變更前、後,均係 基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訴外人在其內自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又關於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2年9 月4 日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69、71、75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 ,之後兩造並於97年3 月27日續約,租期延至105 年10月14 日為止。詎料,在租賃期間內,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加盟商被 告魏鳳鈴、許志成之員工陳景福,於100 年2 月17日清晨值 班期間在店內上吊自殺身亡,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變成凶宅 ,經原告委請律師去函要求被告萊爾富公司出面協商損害賠
償事宜,被告萊爾富公司雖不否認有該員工自殺情事,卻回 函表示該公司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為不想向自殺者之 家屬求償,造成家屬心理上之二度創傷,不得已只好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關係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於租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給 加盟商魏鳳鈴及許志成,惟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 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萊爾富公司得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給他人 ,則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規定,此為不合法之轉租。被告 雖辯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許鳳鈴 及許志成云云,然查,實務上認為,加盟契約乃新產生之商 業型態,非屬民法債篇之有名契約之一,如遇爭議,應準用 或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債篇之規定,查依被告萊爾富公司所述 ,加盟契約分為「委託加盟」及「特許加盟」兩種,兩種加 盟最大區別就在於被告萊爾富公司之抽成比例,在「委託加 盟」情況下,因為被告萊爾富公司提供建物供加盟者使用, 所以被告萊爾富公司抽成較高,當然可以認定被告萊爾富公 司是有償提供建物給加盟者使用,其法律關係自應準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甚明,又被告萊爾富公司提供系 爭房屋予被告許鳳鈴及許志成使用收益,雙方再根據加盟契 約拆帳,難謂係無償提供建物予被告許鳳鈴及許志成,依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不論被告許鳳鈴及許 志成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根據加盟契約拆帳之名稱為何,均 應屬於租金之性質無疑;實則,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許鳳 鈴及許志成間之關係,應為租賃與加盟契約之混合契約,雖 然拆帳金額中沒有明定租金名稱,但從店面的員工聘僱由被 告許鳳鈴及許志成負責(加盟契約第9 條)、雙方契約關係 (加盟契約第10條)等條文皆可看出,被告許鳳鈴及許志成 實際上是使用被告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屋收益,應準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萊爾富公司不合法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魏鳳鈴及許志成 ,應就訴外人陳景福在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得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給他人,原告一直以為 這是直營店,並不知道被告萊爾富公司有轉租他人之情形, 但被告萊爾富公司卻違法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予被告魏鳳鈴 及許志成,此既為不合法之轉租,依民法權威學者黃立教授 主編之「民法債編各論(上)」書中就不合法之轉租之見解 ,不問是否出於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承租人均須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無疑;又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
「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 泛指「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房屋,此一因素, 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 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 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 相當大的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 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 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 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 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 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 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 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被告萊爾富公司辯稱系 爭房屋並未毀損滅失,顯然係拘泥於字面之解釋,而非法律 真意,不足憑採。
四、縱使係合法轉租,被告萊爾富公司、魏鳳鈴及許志成仍應就 訴外人陳景福在系爭房屋自殺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44 條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 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該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承租人以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其 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仍為存續,則因次承租人所加於 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屬當然之結果」。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 432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查訴外人陳 景福受僱於被告魏鳳鈴及許志成,在位於系爭房屋內之便利 商店擔任店員職務,就使用承租物部分,同時也是被告魏鳳 鈴及許志成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針對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 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之義務,如訴外人陳景福 有過失,在系爭房屋內自殺導致租賃物生產力下降價值減損 ,則依上開民法第224 條規定、民法第444 條規定暨立法理 由,因次承租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魏鳳鈴及許志成就訴外人陳景
福之自殺行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萊爾富公司對出租人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97號判決意旨,因訴外人陳景福係在上班期間內於系爭房屋 內自殺身亡,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雇主即被告魏鳳鈴及許志成就 第三人陳景福之自殺行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責 任甚明,此依上開民法第444 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因次承租 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萊爾富公司對出租人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此外,房地等不動產因有非自然死 亡之事故發生,與其附近不動產價格及發生非自死亡事故之 前之價當相較,自會有減價之情事,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共 同之經驗法則,亦為吾人決定是否要購買不動產時,重要判 斷之資訊,是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縱使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 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導 致租賃物之價值減損,依據民法第433 條規定,承租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有關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景福在系爭建物內自殺,渠等並 無過失乙節,查被告等本可注意到陳景福情緒低落厭世之情 形,而應避免讓其執行大夜班業務,或者加派人員,避免陳 景福落單,但被告均未予以注意,自有過失無疑。六、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付原告686 萬8,838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萊爾富公司辯以:
一、被告無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㈠、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就訴外人陳景福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 為,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訴外人陳景福固經被告魏鳳玲及許志成所僱用而擔任門市 職員,惟其個人自殺之行為,並不具備門市人員執行職務之 外觀,又便利商店為公開場所,縱令陳景福不具門市職員之 身份,其仍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從而該職務對於陳景福於 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並無提供任何助力或機會,因此, 陳景福自殺之行為客觀上核與其執行職務無涉,揆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無 須就訴外人陳景福自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188 條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訴外人陳景福自殺之行為核屬 其個人私生活行為,顯與職務無涉,已逾僱用人可得監督管 理之範圍,況且自殺行為往往猝然不及防範,縱令共同生活 之至親尚且未能即時制止,又焉能苛責僱主確實防止危險之 發生。是以,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亦難防阻訴外人陳景福自殺之行為,從而被告魏 鳳玲與許志成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萊爾富公司就訴外人陳景福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 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為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加盟主並簽立「委 託加盟契約」,徵諸雙方簽立之加盟契約附錄及被告萊爾富 公司官網上之加盟招募廣告,委託加盟之加盟主應負擔之費 用,並無租金費用之項目,洵證萊爾富公司並未向魏鳳玲及 許志成收取租金,二者間顯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萊爾富公司與魏鳳玲與許志成間有轉租之事實,故應 依民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2、又民法第433 條固有規定,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對照同法第444 條規定,前者因承租 人未涉及轉租,故僅就允為使用之人造成租賃物之「毀損滅 失」負責,而後者則因承租人受有轉租利益,故其對於次承 租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前後規定之體系及目的解 釋以觀,足見前者規定之標的物「毀損滅失」,僅侷限於物 理性上之毀壞損傷,而不包括價值滑落之經濟上損害,否則 承租人對於「允為使用之人」或「次承租人」造成租賃物所 生之一切損害均須負責,則民法第444 條即無庸再為疊床架 屋之規定。準此,系爭房屋之外觀或功能並未因訴外人陳景 福之自殺而受有損傷,原告援引民法第433 條規定請求被告 萊爾富公司賠償,顯無理由。
3、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並未協助或分擔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原告 間之租賃債務之履行,故非屬原告與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債 務履行輔助人,基此,縱令魏鳳玲與許志成有侵害原告權利 之情事,萊爾富公司亦無須負同一故意、過失之責,原告以 魏鳳玲與許志成為萊爾富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為由,請求 萊爾富公司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無可採。
二、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㈠、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固有提出估價報告,堪估系爭
房屋成為兇宅後可能減損之價值,惟其係就系爭房屋目前可 能之市場行情預估交易金額,並不等同系爭房屋日後實際出 售之價格,其可能因買受者個人主觀看法,或因其身份、用 途之不同而有所異,此觀元宏不動所作之問卷結果分析即已 提及「不動產從業人員認為兇宅對於不動產價值之減損小於 一般民眾」、「部份受訪人士甚至認為兇宅的形成並不會對 商業店面價值造成影響」等語即明。是以,系爭房屋目前尚 未出售,其日後實際交易金額尚無從確定,前揭估價報告充 其量僅能說明目前可能交易之金額,惟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 實際受有損害。況且系爭房屋現時仍為被告萊爾富公司承租 中,租期迄至105 年,足見系爭房屋出售及出租等收益價值 均無受損,原告目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㈡、系爭房屋係屬所有權各自獨立之三筆建物,構造上或使用上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目前固然作為整體使用,惟日後並非不 可單獨分別出售。從而,自不能因其中一筆建物發生自殺之 案件,即認定比鄰之二筆建物同屬兇宅。準此,元宏不動產 所作之估價報告將系爭房屋之三筆建物均視為兇宅進行鑑價 容屬未洽,其所為之價差評估結果不無可議。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告亦無實際損 害發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被告魏鳳玲及許志成辯以:
一、被告兩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乃係加盟關係,而非租賃或違法轉 租等法律關係,故原告以被告兩人為次承租人為據,而認應 與萊爾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㈠、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係與同案被告萊爾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而原告與被告兩人間,及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兩人間,均 未曾訂立任何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不論原告 主張被告兩人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究係違法轉租或合法轉租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民法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要求被 告兩人需與萊爾富公司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顯無據。㈡、被告兩人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僅有加盟關係,並無任何租 賃、違法轉租、合法轉租等關係,亦業經被告萊爾富公司提 出加盟契約書在卷,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兩人與被告萊爾 富公司間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租金、押租 金之交付、租賃契約之簽訂或口頭約定等等,更足證原告以 民法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兩人需與萊爾富公司間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死者陳景福雖係被告兩人所僱用,惟被告兩人已盡選任、監 督之注意義務,對於陳景福之自殺事件,實無預見之可能, 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死者陳景福之自殺事 件,根本完全與其職務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應該與 死者陳景福及萊爾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更顯無稽: 按原告雖以民法第188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兩人就陳景福之自殺事件而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縱認陳景福為被告兩人之受僱人,然 亦需陳景福係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時,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權利,且被告兩人就陳景福執行職 務時之選任及監督,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加注意之情事致該 侵害行為發生,始需與陳景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之旨,陳景福需於執 行職務有關,就是否產生損害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兩人就選任及監督部分,有未注意之情事所致者,被告兩 人始有與陳景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陳景福受被告兩人之僱用,乃係擔任便利商店之門市人員 ,所負責之職務內容為該便利商店之補貨、民眾來店消費之 接待、處理及店內清潔等等,而陳景福於來店面試時,一切 狀況良好,並無任何身體上之疾病,也無心理上如憂鬱症、 燥鬱症等病徵,且無任何不能勝任便利商店門市人員之情事 ,故被告兩人選任僱用陳景福為門市人員,已盡選任之注意 義務;而陳景福於任職期間,被告等亦有注意並教導其工作 上應注意之事項,陳景福之工作情形亦無任何特別之處,經 被告兩人期間詢問陳景福及其他同事有關其工作狀況如何時 ,更均表示一切正常,並無任何異狀,也未曾聽過陳景福有 何輕生或自殺之念頭及想法,故被告兩人於陳景福任職期間 之工作狀況,亦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
㈢、況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需與陳景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陳 景福之自殺行為,然陳景福為何會自殺之真正原因,或可能 因經濟問題,或可能因債務問題,或可能因感情問題,或可 能因家庭問題,或可能因心情、情緒之管控問題,原因迄今 未能明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而陳景福可能於上班期 間於店內倉庫上吊自殺乙節,根本實非一般僱主所能預見及 事先避免,否則自無任何僱主會放任受僱人於店內自殺之可 能而置之不理,故陳景福之自殺行為,被告兩人根本無預見 可能性,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告兩人既已 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要求被告兩人就此事件負連帶賠償之責。㈣、抑有進者,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主 張陳景福於上班期間內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行為,屬職務上 予以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主張被告兩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責任云云,惟該判決事實乃係就證券公 司營業人員利用幫客戶進行證券投資期間,私自拓印客戶印 鑑卡之印文,盜賣客戶寄放於該營業員處之股票,或盜領客 戶之存款等等,而營業員利用其職務執行期間可能保管客戶 印章、印文、股票或資金之便而為盜印、盜賣、盜領等行為 ,客觀上當然屬職務上予以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情事,然本件事實乃係一名受僱人於上班處所 內無其他人在場之倉庫內自殺,而「自殺行為」,根本無法 認定具有「便利商店門市人員執行門市人員職務之外觀」, 且該「自殺行為」,亦無足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更非 因被告兩人給予陳景福擔任門市職員之機會,陳景福始藉此 機會自殺,故陳景福之自殺行為,自與前揭「屬職務上予以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情形相符,原告據此認被告兩人需就陳 景福之自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㈤、至於原告雖復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作為論斷依據,惟 本條之規範情形乃係在於若被告兩人與原告間具有需由被告 兩人對原告履行一定內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兩人委由 陳景福代為履行該債務行為時,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時 ,被告兩人始需依前揭規定負賠償之責,然如前所述,被告 兩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兩人僱用 陳景福,亦非係指派其代被告兩人對原告履行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更遑論陳景福之自殺行為對原告有何債之履行之違反 有故意過失之情事,被告兩人又何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另據此主張要求被告兩人需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至為灼然。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陳景福之自殺而致有價值減損,未盡舉 證證明之責,且元宏估價報告內容亦多有違誤不足採之情事 ,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㈠、本件審理中雖委託元宏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出具估價報告書 ,作出價值減損金額為686 萬8,838 元之意見,然該估價報 告內容觀之,顯有許多重大違誤之處,不得據以作為原告主 張有理由之認定依據:1、自殺事件或凶宅為何一定會影響 房屋之價值,理論及實務基礎及理由何在,未見估價報告中 為說明;又估價報告雖以「問卷調查」之結果,作為其認定
凶宅確會影響房價,惟僅以「問卷」作為其唯一之立論基礎 ,而無任何理論及實務為據,即已有誤;再估價報告對於問 卷之題目設計、採樣標準、地區、對象年齡、工作類別,有 效比率等等,均未見估價報告說明,更益徵該估價報告之草 率及不具參考價值性;2、依估價報告第6 頁估價條件部分 ,已表示無法確實知悉上吊事件之發生地,且目前三筆建物 乃作為整體使用,故認定該事件對三筆建物均有影響,足證 估價報告根本在不清楚實際自殺事件的發生地點,縱認對相 關建物有所影響,又憑何估算對所有建物各別之價差影響; 況如估價報告所示,三建物均為不同門牌號碼,有不同之獨 立所有權歸屬,自殺事件亦僅發生於一處,究竟是依何理論 及實務基礎及依據,認定非自殺事件發生之其他建物,亦同 受影響、影響之差別性何在,均未見估價報告中論述說明; 再估價報告以「目前」三筆建物為便利商店整體使用云云, 然三筆建物並非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能永久作為整體使用, 或僅能做為便利商店使用,而係當然可完全獨立分別利用或 買賣,且可作為不同之用途,而非僅能作為便利商店,故估 價報告僅以目前使用狀況逕作為日後評估之考量,未實際就 其各別獨立性為審酌,亦見估價報告之前提錯誤;3、估價 報告對於最後結論減價10% 部分,亦僅說明「本估價報告書 參考收集之問卷調查、訪談心得等,評估本案勘估標的成為 凶宅之情形下價值減損幅度為10% 」,而未其任何計算方式 及參考數據或指標,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減價10% 之結論,更 益徵估價報告之違誤及不可採。
㈡、再者,凶宅是否會影響市場價值,以及不動產究竟買賣價格 應為多少始為「合理」及符合「市場價值」,本即因人、因 地而異,如同有人偏好公寓,有人偏好大廈,有人偏好住居 安靜,有人偏好交通方便等等,而是否係凶宅對於買受人而 言,亦非一定即屬嫌惡因素,故縱認不動產內有自殺事件發 生,是否一定會減低房屋價值,實非一定。
㈢、況先前實務案例上,亦曾有雖係凶宅,惟因無法證明對系爭 房屋造成如何之價值減損,且實際上系爭房屋並未因此產生 立即之損害。而如同本件一般,系爭房屋縱曾發生自殺事件 ,惟除與被告兩人無涉,原告不得逕為要求原告兩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外,系爭房屋迄目前為止,原告不論 在房屋本件之狀況、目前收益之狀況等等,均未有任何因自 殺事件產生有任何不利或減少收益之影響,原告自亦不得逕 為要求被告賠付任何金額,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被告兩人要求與同案被告萊爾富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於92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萊爾富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為營業之用,租 賃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止;嗣於97年3 月27日,被告萊爾富公司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萊爾富公司於97年9 月30日與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簽訂 委託加盟契約書,約定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加入被告萊爾富 公司之加盟體系,由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代為經營管理位於 系爭房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民東店;
四、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所僱用之店員陳景福於100 年2 月17日 清晨值班期間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身亡;
五、上情並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魏鳳玲及許志 成間之委託加盟契約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至15、16 至20、21至24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82頁)附卷可稽。陸、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景福之自殺行為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 造成損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為其僱用人,故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間有民法第443 條 規定之不合法轉租關係,不問是否出於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係合法轉租,惟訴外人陳景福在系爭房屋內之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就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同時也是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民法第444 條規定暨立法理由, 因次承租人所加於租賃物之損害,應由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魏鳳鈴及許志成就訴外人陳景福之 自殺行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或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則被告萊爾富公司自應依轉租 規定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訴外人陳景福既是被告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被告就其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萊 爾富公司應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訴外人陳景福亦屬經承租人允許為租質物使用、收益之第 三人,因其應負責之事由,導致租賃物價值減損,故被告萊
爾富公司亦應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萊爾富公司、魏鳳玲與許志成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686 萬8,838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因訴外人在系爭房屋自殺,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或租賃關 係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應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亦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再自殺固係個人結束生命所選擇 之方式,然對他人仍有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 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其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 否則仍應就其行為負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房屋發生非自 然死亡事故,將使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 低,造成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自殺行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景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內自殺,依一般社會常情,使系爭房屋成為兇宅而造成 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構成 侵害,亦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該行為人應依第184 條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疑義;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景福為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所僱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既非訴外人陳 景福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魏鳳玲、許志成雖為訴外人陳景福之僱用人,然訴外 人陳景福自殺之真正原因,兩造均自承並不清楚(見本院10 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自殺之可能原因多端,舉 凡經濟、感情、家庭、工作等因素,均非無可能,本件既無 證據顯示訴外人陳景福曾將個人輕生之念頭表露於外,顯難 期被告魏鳳玲、許志成得預見並避免其於上班期間內在店內
自殺之事,應認雇用人被告魏鳳玲、許志成就受僱人之選任 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等就訴外人陳景福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事,並無過 失可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綜上,本件被告均無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告無庸依轉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 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 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 3 條、第4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不合法轉租之情形, 承租人所負之責任將因而加重,只要次承租人因其使用收益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不問是否出於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承租人均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在合法轉租之情形, 承租人僅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始負損害賠 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魏鳳玲、許志成間之委 託加盟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規定,而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全部轉租給加盟商魏鳳鈴及許志成使用, 如認該轉租係不合法,則不問是否出於次承租人即被告魏鳳 玲與許志成應負責之事由,承租人被告萊爾富公司均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認該轉租係合法,則因次承租人被告魏鳳鈴 及許志成就訴外人陳景福之自殺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故承租人被告萊爾富公司因次承租人被 告魏鳳鈴及許志成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444 條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3、經查:⑴依卷附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魏鳳玲、許志成間之 委託加盟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萊爾富公司)提供商店 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知識及技術,開店 展業、教育訓縳、資材設備等方面之諮詢及指導,商品陳列 、機台維修、清潔環境等方面之經驗及協助,而由乙方(即 被告魏鳳玲與許志成)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
酬或利潤(第2 條加盟方式);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 等以經營管理加盟店(第12條契約關係);乙方自簽訂本契 約後,即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並應依契約及甲方所訂之 各種規章、辦法、守則或現行實際經營運作之相關作業規定 ,負責經營管理加盟店之業務;甲方得隨時派員進入加盟店 查核機器設備、資材器具、商品項目等事宜(第14條商店管 理);加盟店商品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方須遵照甲方規定 之方式陳列,不得擅自更改或與他人簽約或允諾特列陳列之 權利(第15條商品管理);甲方對乙方,按加盟店每月銷售 商品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 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 第16條委任報酬);乙方應繳交之相關帳表資料及憑證齊全 後,甲方於每月5 日預先支付上個月委任報酬中之6 萬元整 予乙方,但乙方當月之往來帳結算後,如有欠負甲方款項者 ,甲方得暫停前揭6 萬元之支付(第18條委任報酬之支付方 式)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至74頁),其性質應較接近 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民 法委任契約;且依該委託加盟契約書之【附錄伍】,亦即被 告魏鳳玲與許志成應自報酬中扣除、自行負擔之管銷費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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