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連偉翔
訴訟代理人 連慧琪
被 告 顧美瑤
李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顧美瑤經由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師大加盟店介紹,由被告 李樂榮代理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680 萬元,向被告顧美瑤購買新北市○○區○○段566 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6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路106 巷3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於當日給付 現金5 萬元,並於100 年4 月29日匯款63萬元至中信房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已完成第一期價金之給付義務。然嗣被告 均避不見面,僅透過仲介人員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不公平,將該項約定刪除後被告方願接受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而經伊於100 年5 月2 日、100 年5 月3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不願履約,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價 款作為違約賠償,故被告應返還伊6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顧美瑤原請被告李樂榮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居間介 紹出售系爭房地,未久突有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出面表示 原告亟欲購入系爭房地,已爽快答應以680 萬元成交,簽約 頭期款可直接付現,進而慫恿被告李樂榮儘快簽約,被告李 樂榮不疑有他,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及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係於明知原告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形下,為圖謀不法利益,聯手向被告李樂榮誆稱原告具 有資力,系爭房地必定可貸款540 萬元,第一期價金剩餘之 63萬元款項於簽約次日立即補足,第二、三期價金交由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保管云云,誘騙被告李樂榮陷於錯誤同意代理 被告顧美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原告除於100 年4 月 29日將第一期價金剩餘63萬元款項逕予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未依約將之交付予被告顧美瑤,不生給付之效 力外,亦未交付第二期價金68萬元,更進一步與中信房屋仲 介公司人員以系爭房地根本無法貸到540 萬元,被告顧美瑤 曾答應原告無法貸款即要賠償原告支出之費用及負違約損害 賠償責任為由,強要被告顧美瑤同意原告可以人保或其他擔 保代替實際價金之支付,並要被告顧美瑤儘快配合原告辦理 貸款、過戶等事宜,被告顧美瑤不肯就範,渠等竟又以原告 支付63萬元予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代表被告顧美瑤已收取第 一期價金,且原告將第二、三期價金之本票交付予中信房屋 仲介公司,代表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顧美瑤 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為由,主張被告顧美瑤應負加倍返還價金 之違約責任。至此,被告顧美瑤始驚覺受騙上當,遂於100 年12月12日函知原告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買賣契約顯無任何法律效力。何況原告違約在先,須對被 告顧美瑤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被告顧 美瑤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並無違約之情,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 求被告顧美瑤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為汐 止區之老舊公寓,一般市價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680 萬元左右,顯無可能貸得540 萬元,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顧美瑤自得主張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以101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李樂榮僅係被告顧美瑤之代理 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李樂榮給付 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顧美瑤由被告李樂榮代理,於100 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80 萬元,向被告顧美 瑤購買新北市○○區○○段566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5659建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106 巷3 號8 樓之房屋 (即系爭房地)。同日雙方並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有關價款支付方式,約定分三期支付︰ 第一期於簽約備證時給付68萬元,第二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 下3 日內給付68萬元,第三期尾款544 萬元,賣方同意買方 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同時並載 明︰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內。原告業於100 年4 月26日簽約當日交付5 萬 元現金予被告李樂榮,並交付面額各為63萬元、544 萬元之 本票二紙予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代書收執,另於100 年 4 月29日匯款63萬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中國信 託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記載:買方貸款不 足伍佰肆拾萬元正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解約費用由買 方負擔。
㈣被告李樂榮於100 年5 月1 日以被告顧美瑤代理人身分,寄 發存證信函予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師大加盟店,表示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並請該公司將此情轉知原告等語。
㈤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樂榮,催告被 告履約;復於100 年5 月3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樂 榮,催告被告履約,惟經拒收而遭致退回。
㈥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送達。
㈦原告已取回其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63萬元。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授權書、簽收單、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存證信函 ,被告提出律師函等件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賠 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受詐欺之情?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63萬 元?
茲分述於下:
㈠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經被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 1 項本文、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予明定。準此,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為意思 表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人,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美瑤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等語, 被告張美瑤則抗辯以原告及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係於明知
原告顯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向被告李樂榮誆稱原 告具有資力,系爭房地必定可貸款540 萬元,第一期價金剩 餘之63萬元款項於簽約次日立即補足,第二、三期價金交由 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保管,誘騙被告李樂榮陷於錯誤同意代理 被告顧美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有關價款支付方式之約定,第一期於簽約備證時給付68 萬元,第二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 日內給付68萬元,第三 期尾款544 萬元,賣方同意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 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另依第16條第2 項約定,買方貸款不 足540 萬元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亦即,除第一、二期 價金原告應以現金支付外,原告得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 支付第三期尾款,且如原告獲准貸之金額不足540 萬元時, 被告顧美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100 年4 月26日被告李 樂榮代理被告顧美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 交付5 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樂榮,並於100 年4 月29日將第一 期簽約款餘額63萬元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顯 然不足認定原告確有顯無資力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情。然被 告顧美瑤旋於次日即100 年5 月1 日由被告李樂榮以其代理 人身分寄發存證信函予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師大加盟店,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該公司將此情轉知原告等語,該時 原告既尚未經金融機構審核表示是否准貸及准貸金額若干, 自難謂原告不具可獲貸540 萬元之資力。此外,被告顧美瑤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明知資力不足,而 對被告李樂榮為詐欺,致使其代理被告顧美瑤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情事。是以,被告顧美瑤於100 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 發函,以受詐欺為由向原告表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即非有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故系爭買賣 契約自未因被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法解除,:
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除約定三期價金給付之金額、時期 及方式外,尚明確記載「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 『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 契約所定各期價金無論係以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均應存入 「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已交付5 萬元現金,並於100 年4 月29日將第一期 簽約款餘額63萬元存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是原 告確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無訛。然被告顧美瑤乃 於100 年5 月1 日由被告李樂榮以其代理人身分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樂榮催告被告顧美瑤履約,被告顧美
瑤仍拒不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因此拒絕繼續給付 第二期價金,即難認有違約之情,被告顧美瑤不得以原告未 給付第二期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顧美瑤無正 當理由表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 定出賣人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乙方( 即被告顧美瑤)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 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 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 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 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依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 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 為違約賠償。」之內容,原告自得於催告期滿後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⒉然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樂榮催 告履約後,僅於100 年5 月3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李 樂榮催告履約,並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 被告顧美瑤,而為代理人即被告李樂榮,復經被告李樂榮拒 收而遭致退回,意思表示亦未送達至被告李樂榮,遑論被告 顧美瑤。原告既未向被告顧美瑤合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從因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又 被告顧美瑤於原告未經金融機構審核表示是否准貸及准貸金 額若干之前,即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顧 美瑤以系爭房地無可能貸得540 萬元為由,以101 年2 月16 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不生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68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亦未經被告顧美瑤合法 解除,已詳述於前。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顧美瑤給付違約賠償68萬元,自屬無據。另, 被告李樂榮係代理被告顧美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義 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李 樂榮給付違約賠償68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