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29號
SLDV,100,訴,929,201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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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白銘淵
      蔡百豐
      周文慶
      翁俊卿
      張秋桐
      陳溪水
      劉聰達
      廖德森
      羅旗水
      林清河
      郭義良
      蔡建芳
      黃鴻昌
      連重鈞
      林明泉
      高焜松
      謝春生
      李瀚雄
      吳榮發
      劉明煙
      阮松田
      吳佐林
      竇建國
      張惠斌
      温士堂
      王朝慶
      張國瑞
      黃啓同
      莊育賢
      張老福
      鄧條枝
      蘇土成
      楊宗憲
      邱俊達
      王文堂
      何建清
      楊秉樺
      秦明鴻
      王榮華
      劉守濬
      徐毓麟
上4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連雪玲
被   告 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彰廷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於民國82年8 月9 日,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所成立之團體,有內政部人 民團體全球資訊網網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雖未為 法人登記,惟其訂有章程,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 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參照)。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玉樹,嗣於本訴訟審理 期間變更為葉彰廷,有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 證明書在卷可考(任期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1月17日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99年8 月16 日第6屆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本院卷二,第13頁) ,經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復表示同意其 追加(本院卷二,第1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會員組織分為「職業選手會員」、「 長春會員」、「專業教練會員」、「外籍選手會員」、「榮



譽會員」,被告每年均定期舉辦職業球員及長春職業選手資 格測試,通過資格測試之男性球員均可登記為被告之會員, 原告41人(以下合稱原告)則均屬被告之長春會員。被告於 99年8 月16日召開之第6 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中,明知出席會員僅有103 人,未達全體會員448 人 之半數,竟於議題一決議:「為因應PGA 部分長春會員另成 立『台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現PGA 所承認之會員資格 詳述如下:... ⒊由PGA 長春委員會所主辦之入會考試活動 所取得之長春職業選手會員者,未於7 月15日以前申請加入 『台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表明放棄加入『台灣長春職 業高爾夫協會』之長春會員」(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顯 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被告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應為 無效或不成立之決議,系爭會員大會之其他決議亦同屬無效 或不成立。系爭決議係針對原告等人之長春會員資格為限制 、變更,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 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之會員分為「職業選手會員」、「長春會 員」、「專業教練會員」、「外籍選手會員」、「榮譽會員 」5種,除職業選手會員及原職業選手會員因年齡關係轉入 長春會員之選手得獨立行使其權利義務外,長春會員及專業 教練會員均在其委員會內行使權利義務,並由該委員會推派 代表行使權利義務,被告章程第21條亦因此規定保障長春委 員會及專業教練委員會會長為當然理事,故長春委員會及專 業教練委員會會員自無須全體出席會員大會,被告之「職業 選手會員」共156 名,有89名出席系爭大會,已達半數以上 ,長春委員會、專業教練委員會亦分別有10名、4 名代表系 爭會員大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亦經出席會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系爭決議自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又被告長 春委員會部分會員於99年3 月間宣布另組台灣長春職業高爾 夫協會,並於99年9 月23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為免混淆, 被告乃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由被告之長春委員會舉辦之入會 考試入會之長春會員,如未表明放棄參加台灣長春職業高爾 夫協會,即表示放棄被告之長春會員資格」之系爭決議。系 爭決議並非限制長春會員之資格或除名,而是確立其等之會 籍關係。倘原告仍願留在被告之長春委員會,僅須依系爭決 議向被告表明意願即可,並不因系爭決議而影響其等會員資 格,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於民國82年8 月9 日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所成 立之團體。其會員人數於99年8 月16日共有448 人,原告均 為被告之會員。此有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網頁附卷可 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㈡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103 人,而於議題一決議:「為因應PGA 部分長春會員另成立『 台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現PGA 所承認之會員資格詳述 如下:... ⒊由PGA 長春委員會所主辦之入會考試活動所取 得之長春職業選手會員者,未於7 月15日以前申請加入『台 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表明放棄加入『台灣長春職業高 爾夫協會』之長春會員」。當日並為其他決議。有系爭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至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之作 成,固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會員資格此一法律關係存在之基 礎事實,惟系爭決議之作成,係參與表決之會員各自就議案 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被告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 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非僅為單純事實行為。且如原告僅 確認其等對於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將無從解決系爭決議認 定原告須放棄加入台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始得保留被告會 員資格之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又 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攸關原告擔任被告會員之權利 遭侵害或原告加入台灣長春職業高爾夫協會會員之權利遭限 制,自致原告身為被告會員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如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經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則系 爭決議外之其他決議,即同有效力未明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 ,自亦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之章程,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



修改時亦同:本院向內政部即被告之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歷年 向該部陳報之章程、變更內容、時間等,經內政部以101 年 2 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451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本院卷 一,第149 頁至第253 頁)。經查,依內政部留存之資料顯 示,被告於82年9 月10日立案時,其章程36條內容為:「本 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 同」(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53 頁)。嗣被告於83 年8 月9 日83年度會員大會中通過新修組織章程,並送請主管機 關內政部核備,其變更後之章程第45條內容則為:「本章程 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45 頁、第208 頁),嗣後該條文 即未再予修正。從而,被告章程之修改、變更,除經會員大 會通過外,尚須報請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後,始為有效施 行之條文,堪予認定。
㈢經查,被告立案時之章程、被告於84年3 月間修正之章程、 被告於85年10月間修正之章程、被告於91年5 月間陳報變更 章程第13條,均經內政部准予核備(本院卷一,第246 頁、 第208 頁、第205 頁、第203 頁、第188 頁)。被告於91年 9 月間依第4 屆第1 次大會暨第4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而修正之章程部分,亦經內政部函請被告補正並會商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後,於92年2 月24日准予核備在案(本院卷一, 第185 頁、第164 頁、第161 頁)。至原告提出之章程(93 年修正)、被告提出之章程(99年修正,下稱99年版章程) ,依內政部之回函所示,均未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本院卷一 ,第150 頁至第160 頁背面),依上㈡說明,自均尚未施行 。從而,被告有效施行之章程,自應以內政部最後一次核備 之版本(即91年8 月26日修訂版,下稱91年版章程。本院卷 一,第175 頁背面至第184 頁)為準。
㈣依91年版章程第8 條規定,會員分為「職業選手會員」、「 專業教練會員」、「外籍選手會員」、「榮譽會員」,其中 可取得「職業選手會員」之資格有二,包括「原中華民國高 爾夫協會職業委員會會員為當然會員」、「中華民國國民, 參加本會職業選手資格測驗合格,或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業 餘選手,參加世界盃、亞運或亞洲盃國際業餘比賽,個人獲 前2 名,或參加本會國內職業巡迴賽冠軍,並經理事會通過 者」(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雖無「長春 委員會會員」或「長春會員」之名,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均為 會員(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衡酌被告對「長春會員 」資格之定義,為「原職業選手會員因年齡關係轉入長春會 員」者(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及「經本會『長春



委員會』召募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50歲,對高爾夫球運動 有興趣者,經本會及長春委員會以3 回合、237 桿之技術標 準測驗合格者」(被告提出之99年版章程第8 條第2 款參照 ,本院卷一,第107 頁),再參諸91年版章程第9 條中,除 「外籍選手會員」及「榮譽會員」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權等權利受到限制外,其餘會員均同享發言權及表決權、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而原告並非91年版章程第9 條所定義之「外籍選手會員」 (即非中華民國國籍者)或「榮譽會員」(係對高爾夫運動 推展與輔導,熱心贊助、績效卓著,或對被告會務發展有極 卓越之貢獻,經理監事會通過者)等情,堪認原告自應享有 與其他會員相同之表決權利。被告以未經內政部核備之99年 版章程第9 條第2 款規定為據,認原告所屬之長春委員會會 員僅能「由委員會推派代表於會員大會中行使權利與義務, 其發言權及表決權限於於該委員會行使」(本院卷一,第 107 頁)云云,即無足取。
㈤經核備之被告91年版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大會之出席,以 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 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 本會之解散,以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本院卷一 ,第181 頁背面)。故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為其成立要件, 欠缺任一要件,該決議應未成立,而無從形成大會決議之意 思,自無再探究該決議是否無效之必要。而被告於99年8 月 16 日 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時,共有會員448 人,出席會員人 數則為103 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告均得獨立行使 表決權,非得僅由長春委員會推派代表出席參與表決等節, 既經認定如上,則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自未達會員人數 之半數(即224 人),而欠缺就決議為表決之基礎。系爭會 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既不符合被告91年版章程第29條所定 成立要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而非無效之問題。從而,原 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為不成立,則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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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