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蘇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福祥
被 告 王一華
黃元杰
李剛毅
兼上列三人 陳淑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兼上列四人 崔谷嵐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林玟玲
林雪菁
上列一人 黃金明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錦霖工程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高遵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玟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 剛毅共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1 巷31之3 號住 戶係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01 巷31之 2 號住戶,為同棟公寓分別位於4 樓及3 樓上下鄰接之建物 部分(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 樓住戶及系爭3 樓住戶),被告 林雪菁為系爭4 樓住戶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陳淑娟、崔谷嵐 、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雪菁於裝修其住戶時,原應 就建築裝修設計情況予以勘測考慮,竟不注意。先由原告林 雪菁於民國97年間因房屋年久失修,明知系爭3 、4 樓住戶 之屋齡均已達30年以上,於修繕時,本應評估檢測上下樓層 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卻毫不評估,而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
施,竟逕交待被告林玟玲處理。被告林玟玲則僱請被告錦霖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錦霖公司)進行地板重新鋪設 磁磚工程,並由被告錦霖公司令其受僱人即被告高遵義施工 。詎被告高遵義於進行系爭4 樓住戶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 機具進行敲擊或打除工程時避免震動系爭3 樓房屋壁體造成 天花板及牆面龜裂,竟疏未注意,於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26日以機具拆毀系爭4 樓住戶內之隔間、地板,致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龜裂、側牆壁接縫處多處漏水滲流及滴漏。 被告林雪菁嗣於98年10月14日又將系爭4 樓住戶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及李剛毅5 人,惟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亦未 就隔鄰住戶之建築狀況予以勘測考慮,疏於注意,任令系爭 4 樓住戶之地板裝修工程繼續施工迄今,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住戶因長期受漏水滲流及滴漏之侵害,而生新臺幣(下同 )700,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因居住環境長期遭破壞所帶來 之不便及干擾,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人格法益造成不法 侵害,長期處於此種惡劣環境下幾近罹患精神疾病,自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林雪菁、陳淑娟、崔谷 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應就其所有住戶裝修設計之欠 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錦霖公司為被告高遵義之僱用人 ,自應為被告高遵義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3 樓住戶,與被告高遵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玟玲係僱 用被告錦霖公司進行修繕,亦應與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雪菁又應就被告錦霖公司執行承攬事 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雪 菁所生裝修設計上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林雪菁、林玟 玲、錦霖公司、高遵義之承攬施工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因無負 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故僅其中一被告就其責任 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林玟玲、林雪菁、錦霖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玟玲、錦霖公司及被告高 遵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按:原告對此金額疏未 寫明,但依聲明第三項所載文義及理由,可得確定應係請求 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 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 金額時,其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答辯:(一)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辯稱:依原告起訴意旨,自承被告 錦霖公司、高遵義修繕行為之時點為97年2 月26日及同年 3 月26 日 ,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 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系爭3 樓住戶 既為30年以上老舊房屋,也可能在系爭4 樓住戶裝修前, 就已因年久失修而漏水,故與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的施 工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林玟玲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與 被告林雪菁共同辯稱:其等於施工期間知悉該棟公寓屋齡 已逾30多年,因此在施工上僅做些裝修及隔間,並未敲打 地板,也僅使用小型電動機具將原塑膠地板改舖磁磚,應 不致產生原告所指摘之龜裂及漏水現象;縱原告所有系爭 3 樓住戶有龜裂及漏水現象,也應係地震及海風腐蝕所造 成之自然損壞;又兩造所有住戶所在之公寓頂樓長期嚴重 漏水,滲入屋頂結構,因區分所有權人長期無人聞問,最 後係由被告林雪菁自負費用改善防漏,因此已不可能因頂 樓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言行不一,拿改善前之照片做為損 害賠償之要求,有違誠信;再原告在整修施工期間反應其 所有住戶多處龜裂要求處理,被告林雪菁除派由被告錦霖 公司、高遵義了解原委,且認定非施工行為所造成,但顧 及鄰居和諧在整修竣工後仍要求錦霖公司及高遵義為原告 所稱龜裂處補土、粉刷,然原告多次聲稱會漏水,而續向 伊等需索;此外,被告林玟玲係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受 被告林雪菁之委託處理與承攬人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 相關房屋整修事宜,而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予承攬人, 因此被告林玟玲應為承攬關係定作人之代理人,而非僱用 人,原告顯有誤會;另系爭工程應使用何工具及如何進行 拆除,被告林雪菁也未指示,客觀上亦無可能預見或指示 承攬人如何施工,故亦無指示有過失之情形等語。(三)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共同辯稱 :系爭4樓住戶並無進行裝修工程迄今之事實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住戶,被告林雪 菁為原系爭4 樓住戶之所有權人,曾委託被告林玟玲,與被 告錦霖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並由受僱人即被告高遵義施行系 爭4 樓住戶屋內裝修工程,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後向被告林雪菁買受系爭4 樓住戶而成為所 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2 份(本院卷第9 、54 -1 、10、52至53、82頁)、系爭3 、4 樓住戶照片88幀(本院卷第13至19、68、83至99頁)、 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名片(本院卷第63頁)足資佐證, 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被告林雪菁委請被告林玟玲找由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承 攬之施工行為是否確造成系爭3 樓住戶龜裂、漏水之損害? ㈡原告對於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林雪菁之設計缺失所致生?㈣被告 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是否迄今仍續施 工侵害原告?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未受損害
1、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 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
2、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住戶受有龜裂及漏水之損害 乙節,固經原告提出上揭照片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關於系爭3 樓住戶龜裂及漏水之情形,經本院會同 兩造於100 年11月4 日至現場,㈠依原告引導進入系爭3 樓住戶室內,原告先指出如附圖所示①、②、③區有天花 板因滲水起泡的現象。經本院現場履勘,天花板粉刷光亮 ,雖略有隆起,但周圍並無剝落龜裂及滲水水痕。㈡經原 告指出如附圖所示第④區浴室,天花板有若干類似乾燥後 的油漆痕,原告復指出樓上的糞便水分別經過牆壁流下至 浴室下方,並向西南流向隔壁的廚房。經本院現場檢視, 浴室牆壁乾燥,沒有發霉剝落痕跡,底下沒有積水,室內 沒有臭味。㈢經原告現場指出如附圖所示第⑤區靠西南向 窗戶邊有龜裂,窗台上方也有龜裂,距離窗台約1 公尺天 花板也有裂紋,並主張從窗台至1 公尺處的天花板可能會 有掉落之虞。本院檢視窗台邊與冷氣機間的牆壁確實有裂 痕,但裂痕周圍沒有剝落也沒有濕痕,窗台上也有裂痕, 也無剝落與濕痕,距離窗台1 公尺處的天花板及牆壁有細 微的裂痕,沒有油漆剝落與濕痕,房間乾燥沒有濕味與霉 味。㈣依原告所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⑥區與浴室相鄰的窗 戶有糞便水流過,瓦斯爐旁有不明藥物的浸染,故發黑、 黏濁。本院現場檢視,與浴室相鄰的窗戶邊未看見明顯裂 痕與水漬痕跡,在窗台邊與房屋橫樑底下似有油漆受潮剝
落的現象,瓦斯爐在牆壁處,有明顯黑漬黏濁的物體黏於 牆壁上,沒有明顯刺鼻的味道,但是上方都沒有相同的物 體滲出的現象。㈤依原告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⑦區陽台鐵 架四周牆壁、天花板均有裂痕,主張陽台上方的天花板均 有掉落之虞,經本院現場檢視,在陽台鐵架的牆壁邊有連 接鐵架的天花板確實有裂痕,但裂痕的寬度最寬都沒有超 過1.5 公分,此外均是甚細的裂痕,裂痕周圍均沒有濕的 痕跡與發霉的現象,也未看到鋼筋露出的痕跡。㈥現場當 日15時07分,勘驗當時沒有聽到巨大的噪音或施工的聲音 ,室內無臭味也無霉味。㈦經原告指引,如附圖所示第⑧ 區,因為被告在4 樓地板施建一個溝槽狀物,以致於底下 標註「98年8 月24日」處有發霉現象,客廳的天花板有掉 落之虞。經本院現場檢視,所指摘發霉處,周圍沒有濕痕 ,也沒有水滴落下的情形,客廳天花板沒有裂痕。㈧經被 告崔谷嵐引導至4 樓,目前4 樓沒有任何施工的設施與人 員,現場檢視廁所,地板乾燥,亦無臭味,其他地板都沒 有明顯滲水、發霉的現象,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及現場簡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系爭4 樓住戶目 前並無室內裝修工程,系爭3 樓住戶也無任何足以引起建 屋傾倒之明顯龜裂情形及嚴重之漏水狀況。
3、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針對系爭4 樓住戶是否有何施工、 排水不良所造成系爭3 樓住戶滲漏、藥物排放的現象,送 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鑑定,亦為該學會表示鑑定分析與 結果為:「1.鑑定標的物(即3 樓)係供一般住家使用, 室內環境尚良好,就目視所及之平頂及牆壁,尚無明顯的 水漬痕跡或滲漏水現象。經再檢視照片(3 )~照片(18 ),即原告指出平頂及牆壁有滲漏或藥物排放現象之處, 其表面僅有局部微量油漆脫落或局部微裂縫之情形;尚未 發現有明顯水漬痕跡或潮濕、滲漏、滴水之不良現象。 2.又檢視鑑定標的物之樑柱結構桿件,未發現有龜裂、傾 斜、變形:彎曲、斷裂等不良損害情形,故研判鑑定標的 物之結構應尚無安全顧慮。3.鑑定標的物之樓上層(即4 樓)亦係供一般住家使用,就目視所及之地坪、牆壁及平 頂等亦尚良好,尚無不正常使用情形,亦未發現有毀損、 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據被告代表表示室內裝修完成約 4年,整體而言,室內環境之使用維護尚稱良好。為瞭解 4 樓之冷、熱給水管有無滲漏,會同兩造在4 樓以【水壓 計】作冷、熱水給水管水壓測漏試驗,水壓計指針在一定 時間內均無下降變化,故研判冷、熱水給水管應無滲漏水 之情形。4.另有以【水分計】量測3樓客廳、臥室、浴室
之平頂,量測結果,水分計銀幕之數值變化,亦難據以認 定其平頂表面有潮濕之情形」,故「5.綜上所述,原告所 有系爭住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01 巷31之 2 號)研判尚無因被告所有樓上層住戶施工、排水不良所 造成滲漏、藥物排放的現象」之記載綦詳,亦有該學會派 由江星仁建築師所製作101 年5 月17日建安學字第27號鑑 定報告書附卷足參(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是原告主張 所受損害情形,並無何跡證顯示為真正,自不可採。(二)對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抗辯以依原告所陳,被告錦霖 公司、高遵義修繕行為之時點為97年2 月26日及同年3 月 26日,原告逾2 年後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 對此不予爭執,且查原告係至100 年5 月27日提起本訴, 有本院於起訴狀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察(本院卷第6 頁), 是縱被告錦霖公司、高遵義於施工時造成原告之損害,亦 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顯無理由,諉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且對於被告錦霖公司 、高遵義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㈠被告 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黃元杰、李剛毅、林玟玲、林雪 菁、錦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 玟玲、錦霖公司及被告高遵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任一被告於該給付責任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 給付,而該給付之總金額合計達第一項債權金額時,其餘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給付責任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900元( 裁判費用10900+鑑定費用38000=48900)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之損害是否因被 告林雪菁之設計缺失所致生?被告陳淑娟、崔谷嵐、王一華 、黃元杰、李剛毅是否迄今仍續施工侵害原告?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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