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濟德宮
法定代理人 許老成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英穗
潘英成
被 告 詹煙潭
詹隆吉
詹銘村
詹滿丁
林詹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二九四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就承租新北市○○區○○段一二九四地號、一三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17-(A)面積100 平方公尺、1317-(B)面積30平方公尺、1294-(A)面積8 平方公尺範圍之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元,並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上、下兩期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曾提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嗣撤回 先位之訴,僅保留備位之訴,並將原備位之訴「㈠兩造就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1294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存續期間定為3 年,並酌定其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121,440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㈠兩造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94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3 年。㈡被告向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同 地段1294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151,800 元,並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上、下 兩期給付。」(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等對原告所為訴之 一部撤回,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 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1294地號、1317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294地號土地、系爭131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又被告等共有之新北市○○區○○路237 巷13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 、系爭1317地號土地130 平方公尺,然其等僅就系爭1294地 號土地有因繼承詹海濱而取得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詳如附表所示),至對於系爭1317地號土地則無地上權存在 ,原告為此曾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認定被告等除就系爭1294地號 有地上權外,就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未經設定地上權部分,亦 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鈞院就系爭地上權定 其存續期間為3 年,並就租賃部分,請求鈞院調整租金為每 年151,800 元,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2 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兩造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294地號土地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3 年。㈡被告向原告承租新 北市○○區○○段1317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同地段 1294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調整為151,800 元,並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上、下兩期 給付。
三、被告等則以:㈠系爭房屋現屋況良好,並由被告等實際居住 使用,故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依然存在,原告請求定其存 續期間為3 年,顯然過短。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重測前之汐 止市○○段汐止小段24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294地號 土地),然因該土地經合併、重測之故,造成系爭房屋現有 部分坐落於系爭1317地號土地。且系爭1294、1317地號土地 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寺廟濟德宮天上聖母 」,並非本件原告「濟德宮」,原告應無權請求調整租金。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調整租金,其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租金,亦顯然過高,應以年息2.25% 計算,方屬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38年間被告之父詹海濱就新北市○○區○○段1294地號土地 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41.81 平方公尺。被告等為詹海濱 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該房屋坐落位置如汐止地政事務所 97 年1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收件日期及文號:97年10 月30日土複字1290號)。
㈢原告自46年起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向詹海濱收取每半年30 元之租金,至57年間為每半年75元,原告與被告等現就系爭 房屋占用之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為3年,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可採?應調整之租金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為3年,是否可採?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定有明定。復按地上權 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 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2.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定,並未定有期限,且設定之權 利範圍為41.81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參
(本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1頁),經核上述設定面積與系爭房 屋分別坐落系爭1294地號及1317地號土地各8 平方公尺、 130 平方公尺之情形,並不相符,惟被告既自承系爭地上權 之坐落位置應如附圖1294-(B)、1317 -(B) 、1317 -(C) 所 示,且其中1294-(B)、1317-(B)部分均已遭拆除,至系爭房 屋現位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8 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之 1294-(A)),則係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所增建,並未坐落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堪認系爭地 上權所在之範圍現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甚明。準此,系爭地上 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其上亦已無任 何建築物存在,應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已不存在,則原 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本 在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然現今該設定位置已無任何建物,為 一空地,僅由被告等作為停放車輛之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復存在,並參以被告等已多年未繳納地上權租金,相關 土地稅捐則由原告繳納,若未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適 度之調整,對原告而言實屬重大不利等情,認確有就系爭地 上權定其存續期間之必要,並酌定其存續期間至103 年3 月 31日止。
3.至被告等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屋原坐落於重測前之汐止市○○ 段汐止小段24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294地號土地), 並依該房屋面積設定系爭地上權,然因土地合併、重測之故 ,造成系爭房屋現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317地號土地云云,然 因本件原告係針對現設定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請求 定其存續期間,而該地上權確因前述原因,而有定其存續期 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等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應 均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且觀諸被告等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2 頁),有2 筆土地均登載為247 地號,卻無 245 地號,經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影本,上述2 筆土地 分別登載為247 地號及245 地號(本院卷第200 頁),堪認 被告等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就地號之標示應有違誤,是被告 等依該登載有誤之地籍圖謄本為前開辯解,顯屬誤會,不足 憑採。
㈡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是否可採?應調整之租金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8 平 方公尺、1317地號土地130 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 乙節,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36年間辦理系爭 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寺廟濟德宮天上聖母」,亦非42 年間成立之「濟德宮」,故其與被告等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云
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1294地號及1317地號土地共計138 平方公尺 為由,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 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認定原告確為系爭1294地號及13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等除就系爭1294地號有地上權外,另就系爭房屋所 占土地未經設定地上權部分,亦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故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86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及裁定影本各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47 頁),並經 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 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被告等與原告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本於調查證據及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在 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況下,於本件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仍辯 稱原告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否認兩造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2.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 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海濱自46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占 用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租金原為每半年30元,至57年間調 整為為每半年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2 筆土地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自57年起至今,其土地價值應隨人口增加 、經濟開發等因素而有所昇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 告等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調整兩造 間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即屬有據。又按,於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謂以
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1294及1317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8,8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足佐(本 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1、12頁),又上開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 區,距離新北市○○區○○路2 段及新北市○○區○○路僅 數十公尺,附近有汐止國中、汐止公有零售市場、汐止火車 站及中正路傳統市場,交通甚為便利,工商活動亦甚為熱絡 繁榮,惟四周巷道略嫌狹窄等情,有卷附地圖、現場照片等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33-140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 實(本院卷第167 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2 筆土地之坐落 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本件租金金額,較為適當。準此,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年 租金經計算後應調整為85,008元(8800×138 ×7%=85008 ),並仍按原約定之給付方式,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上、下 兩期給付之。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同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 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03 年3 月31日止,及就 租金調整為年租金85,008元,並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上、 下兩期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