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48號
SLDV,100,訴,1448,201206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魏淑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程序部分:本件原以訴外人陳坤明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陳坤明所有,經委託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顯堂代為銷售或出租,因陳顯堂需經常往返中國大陸 ,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委託被告出面辦理,惟 因被告並未代為辦理委託事務,陳坤明陳顯堂因而終止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返還陳坤明並為移轉登記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陳坤明之訴訟代理人方正彬律師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聲請為訴之變更 ,請求將原告變更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訴之聲明變更 為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128 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目前為清算中之公司)於84年建築完 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嗣於95年9 月1 日因財務結算而以假買 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坤明名下。因陳 坤明長期在大陸經商,原告為委託被告魏淑絨代為出面處理 系爭建物所附屬之停車位遭當地居民竊佔使用或出租之事宜 ,因而再以陳坤明之名義辦理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系爭建物並非陳坤明與被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係為委任 被告處理系爭建物停車位遭他人竊佔之事宜,而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建物之權利 ,係屬信託關係。而原告既已認為不須再委任被告行使系爭 建物之權利而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即無繼續信託關係之必 要。準此,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返還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之抗辯
被告根本不知有原告公司之存在,被告係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顯堂為舊識而借款陳顯堂抒困,迄至98年3 月間,陳顯 堂向原告借款近百萬元而無力清償。惟陳顯堂仍再向被告借款 ,為被告所拒絕。陳顯堂乃表示登記予陳坤明名下之系爭建物 為其所有,願以其借款債務與買賣價金相抵,將系爭建物出售 被告,以換得被告繼續借款抒困。因系爭建物破舊不堪,所附 屬之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亦經淹水,停車位設備遭住戶拆除占 用,且陳顯堂又僅願出售建物而無意出售系爭建物之土地應有 部分,被告本不願陳顯堂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惟慮及如不接受 此條件,被告之債權求償,亦將落空,因而允之。因此,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亦非基於信託法律 關係而為移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建物原屬原告公司所有,於95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予陳坤明
㈡系爭建物於98年4 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陳坤明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
陳顯堂委託蔡文彬律師於98年11月3 日以被告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予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限期該管理委員會與律師 會談賠償事宜,否則依法追民刑事責任。
㈣99年2 月4 日陳顯堂陳坤明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於七日內給付2910萬元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否 則將解除契約。
㈤99年8 月間陳顯堂陳坤明之名義,主張曾經解除買賣契約 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惟因被告抗辯與陳坤明並未 與被告謀面,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經法官闡明法律關係後 ,陳顯堂又以陳坤明名義撤回起訴。
本件之爭執要點: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存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於陳坤明。 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於陳坤明之前,係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此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訴訟雖 原以陳坤明之名義為原告而起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顯 堂稱係其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陳坤明之名義起訴,而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於訴訟期間陳坤 明從未曾到庭主張其權利。又被告亦陳稱受讓系爭建物時並 未見過陳坤明,而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全權辦理轉



讓登記之程序等語。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移轉登記於 被告之前,係借名登記於陳坤明之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 ㈡按物權行為之發生,通常伴隨有債權行為,惟究竟為何種債 權行為所導致之物權行為之發生,則有各式之可能。例如: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伴隨之債權行為可能為買賣、贈 與、信託或所有權移轉擔保(即以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方 式替代抵押權之設定)。因此,僅有物權行為之發生,其債 權行為究竟為何,此一事實,應由主張該債權行為之人應負 舉證之責任。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37 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債權行為信託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舉證證明為真實,苟原告得以舉證證 明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建物移轉之債權關係為買賣乙 節,始有證明之責任。
㈢經查:
⑴系爭建物經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顯堂陳坤明之名義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復以陳坤明之名義提起返還系爭建物(因解除契 約)之訴訟,再於本件起訴之初仍以陳坤明之名義主張終 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於受讓系爭建物時 ,系爭建物已非原告所有,被告並辯稱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稱系爭建物伊可作主,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知系 爭建物外觀有原告公司之名稱為原告公司興建,但不知轉 讓系爭建物是原告公司,其以為係陳顯堂將系爭建物轉讓 予被告等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顯堂於系爭建物移轉被 告後,所為之追討行為與信託關係背道而馳,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在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時,有使被 告知悉原告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是 否存有信託契約已有可疑。
⑵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法定代理人陳顯堂長期在大陸經商 ,無法處理追討系爭建物附屬停車位遭竊佔之事宜,而將 之委託被告,為使被告可以代原告追討系爭建物所附屬之 被竊佔之停車位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停 車位)一併移轉予被告,以便利被告代為行使權利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陳其曾經支出律師費以被告 之名義委任蔡文彬律師寄律師函予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催討被竊佔之停車位,此有律師函乙紙(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則陳稱其在事先並不知悉委託律師 寄發律師函等情。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在98年11月13 日帶被告至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大會開會,原 告法定代理人則在場外等候,並且在98年間系爭建物過戶 予被告後,與社區住戶兼管理委員會幹部之陳小姐一起至 警察局備案有車位被竊佔,並表明車位原本為原告所有, 而竊佔之時間是自原告公司為所有人之時即遭竊佔故其有 權報案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153-154 頁)在卷可參。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在將 系爭建物由陳坤明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後,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顯堂仍在處理有關系爭建物附屬停車位遭竊佔之 事宜,陳顯堂並無不能處理之情形,且苟如原告所主張其 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建物遭竊 佔之之問題,且被告亦允諾之,則應無被告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後,仍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費委任律師及 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況且,如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遭他 人竊佔,縱然長期在國外經商,亦可委任律師依法處裡, 並不需將系爭建物移轉被告,以被告名義催討之必要。況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系爭建物因並未交付占有予被告,而 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自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語。 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顯堂既能處理出租系爭建物而收取 租金之事宜,自無因長期在中國大陸經商,而不能親自處 理系爭建物附屬停車位遭竊佔之事宜。因此,原告主張因 其法定代理人陳顯堂經常不在國內,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下,係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位遭竊 佔之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於本件以其與原告間非為信託關係因而抗辯系爭建物 係為擔保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之借款,而移轉登記予被 告,進而以借款款項抵充轉讓價金而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等 語,提出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金錢往來等證據。惟依 據首揭判例所示,原告必須先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信託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就其抗辯始負舉證責任。因此,縱然被告提出 兩造間金錢往來紀錄及相關文件,而原告就上開證據加以反 駁並提出證據欲證明被告所為抗辯非真,但原告縱然得以證 明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並非全然如被告所述之金額,但系爭 建物轉讓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可能為買賣、贈與、信託、所 有權移轉擔保等,縱然可以排除被告所抗辯之買賣,但仍有 其他債權行為之可能,故不能進而推論系爭建物之轉讓非被 告所抗辯之買賣,即為原告所主張信託法律關係,原告仍需 舉證證明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始能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真,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明兩造間之信託關係 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非能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及委任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1/1頁


參考資料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