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洪梅雲
被 告 胡琇紋
劉立雯
劉立秋
黃錦民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宋國壽與江淑芬、陳建輝、宋國壽之外 甥劉立秋均曾於利基集團之富利行擔任業務員,宋國壽並因 於該公司任職期間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宋國壽離開富利行後,由劉立秋與其妹即宋國壽之 外甥女劉立雯協助宋國壽、江淑芬,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在 臺北市○○區○○路1 段159 號11樓共同成立日月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嗣於96年6 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日月資產公司),宋國壽、江淑芬並招攬陳建輝 、黃錦民等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劉立秋與劉立雯亦分別以 業務員及會計身分在該公司任職,宋國壽並於94年3 月14日 正式登記為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由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 期間黃錦民曾掛名擔任總經理,陳建輝曾為副總經理,而於 95年加入日月投顧公司之胡琇紋則係會計兼行政主管。宋國 壽因日月投顧公司初期推出之產品業績不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oston Holdings Limi ted (下稱Glooston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 銀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與知情之被告江淑芬 、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從事業務之人 ,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明知該Glooston公司並 沒有實際營業,卻以架設網站及不實之文宣,用虛偽之內容 讓投資人誤以為Glooston公司有從事投資交易之行為且有相 當大之獲利,以致原告誤信而透過業務員向該公司購買金融 商品,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爰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郵局半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 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 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 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 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 個人之私權。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 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 、黃錦民及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 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 而被告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被訴涉犯
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雖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 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 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亦非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四、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