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力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雷忠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曉懿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零856 元及利息(本院卷第22頁) 。原告雖抗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 牽連云云,惟查,被告係主張其對原告另有運費請求權及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後 尚有餘額為由,而提起反訴。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確有相牽連。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8,724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 號卷〈下稱嘉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50萬7,624 元(本院卷第39 頁背面)。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6年6 月起,就其所有散裝雜貨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自臺中梧棲港至金門料羅港之運送服務, 並由被告依約給付運費,原告並採月結方式,於每月底結算 當月提供被告運送服務所生之運費,並檢具相關請款單、帳 單、發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截至99年10 月 止,被告尚 未給付之運費共計50萬7,624 元(下稱本訴運費),惟經原 告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付款,均未獲給付,原告乃再以苓雅 郵局99年11月25日第7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對被告主張抵銷所為之抗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被告運費20 萬6,780 元部分,原告已給付兩造約定之運費60萬元,被告 聲稱總運費為80萬6,780 元(下稱系爭清關運費),應提出 其運費明細及發票,且該批貨物係運送至中國大陸,被告亦 應提出已向中國海關繳納進口關稅之證明文件;被告前委託 原告運送,固有機器自空中摔落毀損之情,惟該事件經保險 公證人評估事發主因係被告所交付之包裝木箱欠穩固所致, 應由被告擔負主要過失,另須考量機器折舊問題,故請被告 提出機器價值證明文件以利審核,惟被告拒絕提出,原告爰 否認受損機器之價值為113 萬1,700 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624 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有運費50萬7,624 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原告於99年5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清關重達3 萬1,000 餘公 斤之送紙臺等機器乙批,應支付系爭清關運費80萬6,780 元 ,惟原告僅支付60萬元,餘款20萬6,780 元迄今未付,被告 於99年11月3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100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
付,亦未獲置理;被告於99年6 月間另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客 戶旻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旻裕公司)之磨床、電控箱等機 器共3 箱至金門,詎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疏未注意 妥予安全吊掛,致其中1 箱機器(內置磨齒機床,下稱系爭 磨齒機床)自空中重摔落至地面而毀損,被告因此賠償客戶 113 萬1,700 元,上開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怠於注意所致,被 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㈢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系爭清關運費及損害賠償達133 萬 8,480 元,遠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訴運費50萬7,624 元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亦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0頁)。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積欠原告運費50萬7,624 元未清償。此據原告提出出貨 單、承運契約、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嘉院卷第7 頁至第5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嘉院 卷第68頁)。
㈡原告於99年5 月間委託被告運送送紙臺等機器乙批,原告已 支付運費60萬元。
㈢被告於99年6 月間另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客戶旻裕公司之磨床 、電控箱等機器共3 箱至金門,運送吊掛過程中,其中1 箱 自空中重摔落至地面,箱內之系爭磨齒機床因此毀損(下稱 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積欠系爭清關運費20萬6,780 元部分: ⒈原告委託被告清關運送的貨物總重量為3 萬1,030 公斤, 有磅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8頁),原告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64頁背面)。原告雖辯稱未同意按貨物實際重量3 萬 1,030 公斤作為系爭清關運費計算之基準云云,惟於兩造 不爭執之MSN 紀錄中,被告已表示「重量要實報,因機台 、口岸都會過磅」、「那這票貨,就全部是26元/公斤到 碼頭自取囉」,原告對該單價、計價方式、取貨方式復未 加以否定或再重行議價(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背面), 堪認兩造業已達成「系爭清關運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的重 量,按每公斤26元計算」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則被告主張系爭清關運費總計為80萬6,780 元(計算式:26×31,030=806,780 ),即非無稽。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清關證明,未能佐證被告已完成清 關運送云云。惟查系爭清關貨物係於99年6 月間即完成,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經送達貨物(本院卷第64頁),原告 亦於嗣後支付60萬元運費。如被告果有未完成運送程序之 舉,貨物豈可能依約送達?原告豈可能給付運費?原告所 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清關運費20萬6,780 元, 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應賠償被告113 萬 1,700元部分:
⒈系爭磨齒機床係由被告委託三禾木箱有限公司(下稱三禾 公司)包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原告亦未否認其委託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於載運過程中負責吊、送貨物,堪認三禾公司 為被告之使用人、聯強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按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從而,如系爭磨齒機床因三 禾公司包裝不固、聯強公司吊掛不當之過失而摔落並毀損 ,被告就三禾公司之過失、原告就聯強公司之過失,自均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磨齒機床折舊後之價格為113 萬元,並非 折舊前之價格為113 萬元云云,惟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旻裕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公司委由欣浩國際有限 公司出口瑞士製造磨齒機床乙台(廠牌:REISHAUER ,型 號:NZA ,出廠年份:(西元)1980,重整年份:(西元 )2000),購入金額為113 萬元」(本院卷第55頁、第78 頁),則保險公證人周久武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因兩造未再提出其他相關價格證明資料 ,故其依上開資料,認定(西元)2000 年 重整後之價格 為113 萬元,並自(西元)2000年開始計算折舊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即非無稽。又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業 經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理算明細表,認系爭磨齒機床 單價為113 萬元,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2萬5,556 元,扣除 廢鐵費用1 萬8,000 元後,損失金額為10 萬7,556元,雖
無法排除聯強吊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惟負責將系 爭磨齒機床裝箱之三禾公司因裝箱不慎並所提供之箱子不 牢固致木箱在空中散開為系爭磨齒機床摔落事故之主因, 被保險人(即原告)僅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52頁、第53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磨齒機床之 毀損,應對被告負3 萬2,267 元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計算式:107,556 ×30% =3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有本訴運費債權50萬7,624 元 ,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清關運費債權20萬6,780 元、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3 萬2,267 元(共計23萬9,047 元)等節, 既經認定如上,且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抵銷 ,於23萬9,047 元之範圍內,自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本訴運費金額,於抵銷後應為26萬8,577 元(計 算式:507,624 -239,047 =268,577 )。復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諸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即 明。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本訴運費係採月結制,即於每月 底結算當月提供被告運送服務所生之運費,並檢具相關請款 單、帳單、發票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情,原告雖未能證明 各該月運費係何時送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既不爭 執於99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則原告請 求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應併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8,577 元,及自99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系爭 清關運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共計133 萬8,480 元,經與
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本訴運費50萬7,624 元相抵銷後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3萬零856 元。爰請求反訴被 告如數給付,並自反訴原告催告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萬 零856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答辯如本訴一、㈡部分對被告主張抵 銷所為之抗辯所示。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為23萬9,047 元(含系爭清關運 費債權20萬6,780 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 萬2,267 元),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尚須給付反訴被告26萬8,577 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業經認定如本訴所示。從而,反訴原告主 張其於抵銷後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萬零856 元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其反訴應予駁回。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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