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錢
被上訴人 張正義
訴訟代理人 繆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 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 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23 61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其承租 共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以被上訴 人為相對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其既 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而基 於返還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請求,參照上揭判旨,即屬就具體 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並符合就共有物之返還請求債務人應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之限制,是上訴人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 格,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親李長成、叔叔李欉於民國35
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張合安締結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 下簡稱系爭租約),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合安,用 以種植柑苗果樹。張合安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詎被上訴 人竟違反租賃目的,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未經保存登 記之房屋、車庫及雞舍(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 示A 、B 、C 、D 部分,面積達183 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 自60年以後即未曾繳付租金;並因系爭租約並未定期限,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嗣李長成、李欉先後 過世,上訴人因繼承當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乃依法於10 0 年3 月16日以信函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 於終止意思通知到達後一個月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 應拆除遷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被上訴人迄 今仍無意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此,爰依物上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台灣民間習慣,地主常有提供農舍予佃農 使用之情況,李長成及李欉於締結系爭租約當時,因與張合 安就系爭土地旁坐落於同小段644 、664-669 、683 、686 、712 地號等10筆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同意被上 訴人及張合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應屬李欉之繼承人李富吉等所分管,上訴人自無 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土地租賃權利由被上訴人繼承 後,並繳納租金迄今,亦無欠繳租金情事,自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合法之事由,且終止之表示不適 法,兩造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陳稱:其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於被上訴人未按時支付租金達一定年限時,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李欉遺留部分之權利範圍僅1356/3 0000,為總面積之1/5 ,縱不願終止系爭租約,為避免多數 決之濫用,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應能由上訴人單獨終止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五、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的共有人計有李富吉(應有部分452/30000 )、
李賢德(應有部分452/30000 )、李賢明(應有部分452/ 30000 )、中華民國(453/625 ),上訴人、張李美月、 李麗卿、李楠正於99年7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230/1000(本院卷第45至47 頁)。
2、李長成及李欉二人曾於72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金龍 就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644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83 、686 、712 號土地締 結「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140 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37頁 )。
3、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 積共計183 平方公尺(調解卷第68至69頁)。其上由張合 安建有建物、車庫、雞舍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於 54年間由戶政機關獨立整編為門牌號碼臺北縣八里鄉○○ 村○道坑12-1號,並於53年就系爭房舍申請供電(調解卷 第95頁)。
4、上訴人自己於100 年3 月16日以兩造間係訂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9至22頁)。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1、系爭租約是否為不定期限,且兼有一般土地及基地租賃的 混合租賃契約?
2、系爭租約是否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 止,始生終止之效力?
3、系爭租約關於基地租賃部分是否因合於土地法第103 條第 2款之規定而終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係不定期限,且兼有土地農作及基地使用的租賃 契約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僅作為耕作使用,被上訴人卻在 其上搭蓋系爭地上物,已屬違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當初 李長成及李欉二人出租系爭土地時,有同意被上訴人蓋房 子等語置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土 地是林地,不能蓋房子住,而且所搭蓋的根本是豪宅,不 是農舍,故已為違章建築等語。
2、經查:系爭土地於出租予張合安時,有同意蓋房子使用等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曾自承:於出租當時被上訴人 說是要做農舍(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又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李富吉亦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780 號拆屋還地
審理事件證稱:「因為我們都沒有辦法去耕作,所以託張 正義他們去耕作」,「因為張正義是我們的佃農總是要有 住的地方,所以我父親(按:即李欉)跟上訴人父親(按 :即李長成)有同意張正義蓋房子」等語明確(本院98年 度訴字第780 號卷第4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 閱無訛,因李富吉為李欉之子,關於當時出租經過,參與 了解的程度要較一般人為高,且與附近依375 租約所承租 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644 、664 、665 、 666 、667 、668 、669 、683 、686 、712 號等土地需 人居住在旁就近照顧之常情相符,故其證詞當屬可憑,因 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不僅供作為農作使用,尚包含作 為基地使用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又關於系爭租約 ,李長成及李欉於36年5 月11日與張合安曾簽立「契約書 」,載明:「甲業主所有山林長道坑口壹甲餘分之土地與 乙耕作柑園柑苗全部甲栽植自民國叁拾伍年壹月壹日起至 民國六拾年為限期間經過柑欉全部交甲業主為要不可損壞 自民國叁拾五年起收益金甲五分取得乙五分取得自民國四 拾年起收益金甲四分取得乙六分取得肥料金照收益金分配 前五年間肥料金甲與乙對半支出後貳拾年間肥料金業主四 分支出乙耕作人六分支出期間中乙耕作人要努力、愛惜柑 苗不可放草拾分注意愛護柑園,…」等語(調解卷第38頁 ),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審理事件提供該「契約書」字據附 卷可參,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並載明: 「…惟36年5 月11日所訂定1839地號土地現依契約屬於一 般租賃,…」,可認兩造對該字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堪 足為憑。且兩造就前審判決已認逾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乙 節亦不爭執,故系爭租約係不定期限,且兼有土地農作使 用及基地使用之租賃契約,應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契約
1、第按依法律規定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 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699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繼 承承受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繼承人,就租賃權為公同共 有人,關於契約權利之行使,若無法律另有訂定,應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之。
2、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該規定,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亦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
3、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李長成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土地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占系爭土地8,259.6 坪,李欉之 繼承人僅1630.26 坪,伊與其他繼承人所占面積已大於2/ 3 ,故不須取得李欉之繼承人之同意,得依一定法定事由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掛號回執收據各 1 份(原審卷第19至23頁)為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 地國有財產局的所有權超過1/2 ,上訴人公同共有面積只 有230/1000,不管是人數或是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上訴人 均不符法律規定等語為辯。
4、經查:系爭租約為李長成與李欉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 合安,兩出租人並未依其在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決定其等在 系爭租約債權的比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 契約書」字據之記載內容,亦無從區分李長成、李欉在系 爭租約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1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兩人於出租系爭土地予張合安時 ,係成立準共有租賃債權,且其所占應有部分比例推定為 均等,應堪認定。
5、又查:李長成於93年6 月3 日死亡後,其配偶李林涼亦於 94年12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 正繼承,亦有上訴人於另案98年度士簡調字第140 號事件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0頁),且經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按。則參 酌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等規定,李長成於系 爭租約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亦應為上訴人、張李美月、李 麗卿、李楠正繼承,並為公同共有關係。是上訴人若須行 使所繼承李長成原應有部分權利,內部決定終止系爭租約 ,依上揭判旨,若無法律另有訂定,自須得其餘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證明,其單獨行使終止系爭租約權利,已不合法。 6、再查:本件上訴人僅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以意思通知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此據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欄及收件 人欄僅為兩造即明。惟系爭租約之出租當事人,其中李長 成部分即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 正,李欉部分亦應有其繼受人成為出租當事人。則上訴人
對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其有受委託單獨行使,否 則自須由出租方之全體當事人對於承租方之全體當事人為 之,始符規定,上訴人既陳明係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而 單獨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未受內部之委託,其對 外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
七、按租約終止後,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固得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租約若 未經合法終止,自不得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 終止,經查並不適法,當然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蓋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租約關於基地租 賃部分是否因合於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 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