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05號
SLDV,100,婚,305,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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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林家鴻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 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 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 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 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既於100 年7 月4 日 繫屬本院,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 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 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 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 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自得合併請求或反請求酌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林真希林真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亦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 ○街125 號12樓,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林真希林真澄。 惟兩造因交往約3 個月左右即奉子成婚,互相瞭解不深,婚 後原告發現被告個性反覆無常且極易為小事怪罪他人,更不



信任他人,對於已結為髮妻之原告態度亦然;又因被告於五 分埔經營皮件批發事業,一向晚出晚歸,且經常至大陸出差 ,故兩造間之互動與溝通一直不佳。
兩造於99年9 月間因子女日後學區考量而搬到天母居住,搬 家後被告卻突然變得相當暴躁,不斷挑剔附近環境,但原告 都一直努力遷就被告,被告又表示房屋有煞氣,找來風水師 看風水、改格局,而被告母親亦表示房屋有女鬼,令原告感 到十分恐懼,加上被告下班時間多為半夜,經常於半夜吵醒 原告,不斷埋怨原告,更令原告難以入眠,飽受精神折磨。 故兩造嗣於99年11月初又搬回原內湖之住所,但搬回內湖後 ,被告之情緒仍舊沒有改變,繼續抱怨先前搬家之事打亂其 工作計畫,一直要求原告幫忙想辦法解決,但又責怪原告不 瞭解其生意內容,給的意見都是錯的,故兩造為了搬家和被 告工作等事多次發生爭吵,原告亦曾因此向被告提出離婚之 請求。
嗣於99年底、100 年初,被告在五分埔發現一甚佳之店面要 出租,其對於共同合作經營之人選一直無法決定,多次要原 告提供意見,當原告表示尊重被告之決定時,被告即指責原 告只想作少奶奶、不幫忙提供建議,原告無奈下只好參與討 論,告知其覺得與被告所稱之香港人合作似乎不錯,但還是 請被告自行審慎評估,被告果然選擇該香港人作為合夥人, 不料該香港人卻在共同經營不久後即反悔放棄,讓被告損失 慘重,被告竟將此次投資失利怪罪於原告,導致兩造婚姻失 和更加嚴重,被告亦認為此係導致離婚、分居主要原因,此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作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是兩造婚 姻生變源起於被告反覆無常、易怪罪他人、易懷疑猜忌不信 任他人之性格,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杜弘瑜(以下簡稱杜男) 間之對話簡訊。
原告在婚姻期間經常因大小事情遭到被告指責怪罪,於99年 10、11月間找同性高中好友訴說心事,因當時原告飽受婚姻 煎熬,巳常出現灰色思想,曾求助於精神科,因而與高中好 友之弟弟即杜男較有接觸,杜男對於原告婚姻狀況又極為關 心,原告因而將杜男列為傾吐心事之對象,使心靈上較有寄 託,此即被告提出之MSN 對話、簡訊內容之由來。原告與杜 男間MSN 對話、簡訊遭被告發現後,雖然傷害被告之感情, 但原告已盡力向被告解釋、道歉,並保證兩人間絕無發生對 不起被告之情事,詎初時被告表面上在原告面前稱願意原諒 原告,背地裡竟四處向兩人共同之親友宣稱「原告在外面有 男人」、「討客兄」、「與男人苟合不要臉」等言詞,甚至 突然跑到原告父母家中辱罵原告與別的男人有染,完全無法



溝通亦不理會原告解釋,是原告與杜男間之交談簡訊固然行 為失當,但被告四處渲染原告在外偷客兄、逼原告承認沒有 之事,嚴重污衊原告之人格與名譽,對於原告造成難以忍受 之精神上折磨,亦傷害兩造婚姻,難認被告之可責任亞於原 告。
關於前述兩造婚姻問題,原告雖竟被告難以溝通,但考量畢 竟原告也有錯誤,故於100 年2 、3 月間在原告母親之建議 下,兩造共同協議先行分居一段時間,給予雙方慎審思考是 否相互原諒或者放棄婚姻之空間。至於兩造子女出生後大多 由原告親自照顧,並由原告母親及外藉看護從旁支援輔助, 而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從未親自照料過年幼之子女,且被 告在台北市五分埔從事皮件批發之工作,平日作息晚出晚歸 ,考量兩造子女與原告之感情依附程度較深及實際需要,故 兩造於100 年3 月間協議分居時,即是約定由被告搬離臺北 市○○區○○街之住處,原告則負責照顧兩造子女。 詎兩造分居後,被告竟反悔分居之協議,於100 年4 月6 日 趁原告前往日本探視長女林真希期間,擅自搬回星雲街住處 ,同年4 月下旬原告回台後發現被告違反分居協議,言行又 見反覆,雖然感到憤怒,但被告既不肯依原協議而行,原告 只有選擇在100 年5 月19日攜同長子林真澄先搬至原告舅舅 李明德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借住,再思量後續如 何與被告溝通商談婚姻問題。詎被告為求在婚姻事件分得較 多財產,不惜利用暴力手段搶奪兩造子女,行徑越發蠻橫激 烈,完全不顧兩造子女需要及感受,終致原告再也無法與被 告繼續婚姻:
100 年5 月28日被告第1 次抱走長子林真澄: 100 年5 月19日起,原告即攜同長子林真澄借住於原告舅 舅李明德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已如前述。同 年月28日,因被告侵占李明德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拒 不返還,原告與李明德偕同前往星雲街住處與被告商談, 被告竟甚為狡獪,以同意返還股票等詞虛應,陳稱其要回 公司拿取,要原告及李明德在星雲街房屋內等候,後竟自 行前往李明德之住處,待不知情之外籍家庭看護工「阿弟 」開門後,不理會林真澄哭泣及反抗,即強行入門將林真 澄抱走,之後將林真澄隨便交給其木柵友人照顧。嗣後原 告多次打電話及傳簡訊告知被告已為林真澄安排打預防針 ,請求被告將林真澄帶回,被告均置不理,亦不告知林真 澄所在。最後因被告及其友人均無法照顧年僅一歲多的林 真澄,請外籍看護工去協助安撫林真澄,原告才透過看護 工知悉林真澄所在,而得將林真澄帶回照顧。




100 年6 月28日被告第2 次抱走林真澄: 前述原告帶回林真澄不過十多日,100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再度趁外籍看護工「阿弟」帶著林真澄在 附近公園玩耍時,不顧林真澄反抗及哭泣,亦絲毫不考量 林真澄適應問題,強行將林真澄抱走。原告詢問被告究竟 將長子帶至何處或交給何人照顧,被告一下陳稱係交由其 彰化老家之父母照顧,一下又否認,任令原告心急如焚, 也不願讓原告看林真澄。直至100 年9 月下旬,一名自稱 係被告在100 年8 月下旬聘請之台籍保姆「鍾阿姨」致電 原告,陳稱林真澄連續多日重感冒發燒不癒,不肯服藥, 一直哭著要找媽媽,其無法照顧,請原告將林真澄帶回, 才讓林真澄回到原告身邊。
100 年12月19日被告第3 度夥同一群不明人士侵入住宅強 行帶走林真希林真澄
鑑於前述被告2 次強行帶走林真澄,對林真澄已造成心靈 上之傷害,為保護2 名子女,原告遂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301 巷10號9 樓之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該房屋 係位於公寓大廈之9 樓,平日白天樓下有警衛巡視,並裝 有保全監視器,環境極為單純,且該房屋亦裝設有三段式 鐵門及防爆內門,料想安全無虞。詎料於100 年12月18日 晚上原告帶著兩造子女讓被告會面並用餐,19日凌晨約3 時20分許,被告竟夥同其他不知名之8 男2 女共11人,侵 入原告上述之租屋處,當時原告、2 名子女及外籍看護工 均同睡在一房間且正熟睡中,原告突遭驚醒,看見床邊站 了4 、5 名不明人士,僅聽到被告下令「兩個都抱走」, 接著數名不明人士即同時動作粗魯將睡夢中之林真希、林 真澄強行抱起,不管林真希林真澄在夜晚十幾度的低溫 下僅穿著睡衣,原告起身欲追小孩,即遭被告毆打踢踹, 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及右足第4 趾破皮等傷害,原 告無法阻止,當日只能報刑事案件處理。此後原告多次傳 簡訊要求與子女講話,但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僅與長女 林真希通過一次電話,林真希在電話中泣訴伊不知自己身 在哪裡,希望媽媽跟外婆快去救她,令原告聞言幾乎為之 心碎。然而被告均不讓原告與兩造子女講電話,原告每日 都打電話希望至少能與子女講電話安撫其等之情緒,但被 告全未置理,只偶爾一、兩通接起電話斥罵、羞辱原告數 語,隨後又掛原告電話,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 被告剝奪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利,且無照顧兩造子女之能 力:
100 年12月27日,原告已逾一週無法見到兩造子女,因被



告曾告知子女係交由其住彰化之父母照顧,是原告即偕同 母親李瑞雲南下彰化找被告之父母,詎被告父母僅一再指 責原告討客兄、兩造婚姻破裂都是原告的錯,表明就是不 讓原告看小孩,且堅持兩造子女不在彰化,要原告離開, 也不告知兩造子女究竟在何處,原告母女無奈之餘,只好 請當地警察前來處理,於警察人員介入後,原告母女才能 與長女林真希短暫講到幾分鐘電話。嗣於101 年1 月6 日 ,原告突接到魏之明小兒科診所來電詢問,長女林真希因 急性鼻竇炎、發燒、急性支氣管炎是否有按時服藥,並告 知現在小孩流行性感冒嚴重,已出現多起死亡案例,不能 輕忽等語,原告始知在被告之照顧下,長女竟罹患重感冒 ,原告心急,又再度打電話及傳簡訊要求與長女林真希通 話,被告雖有接起電話,但只回答小孩發燒很正常,且不 願告知原告兩造子女之去處,剝奪原告與子女相處之權利 。翌日,原告於林真希預約回診之日至診所請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並在診所附近守候數小時,被告亦未帶林真希回 診所複診,顯見被告不重視子女,亦無照顧年幼子女之能 力。
查兩造子女林真希林真澄出生至今大多由原告及原告父母 照顧,與原告及原告父母之感情相當親密,而原告本身亦有 投資開設服飾店,經濟不虞匱乏。再者,因原告之父親為日 本人,兩造長女林真希之前即曾於日本生活,現亦於日本就 學,已然習慣日本之環境、語言與教育,反觀被告一向與子 女較為疏遠,其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又時常需要出差,尤其 被告情緒極不穩定,又有傷害、恐嚇之暴力記錄,實不適宜 照顧年幼之子女。另被告先前更為報復原告帶長子離家借住 舅舅家,曾多次強行將林真澄抱走,顯見被告為發洩情緒完 全不顧子女之身心健康。此外,被告自100 年6 月開始,亦 拒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斷將小孩當作與原告間談判之 工具,是為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實應由原告任之。
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種種污衊不貞之精神折磨,已達到 無法忍受、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 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裁判離婚。並聲明: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真希林真澄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查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自婚後即沒有工作,由被告



在外打拼,並將所得直接由被告投資之公司匯入原告帳戶, 除支應日常家用、兩名子女之開銷、房屋貸款以外,也充作 原告之零用金,蓋被告十分信任原告,認為將家務事交給原 告全權處理,被告非常放心。且兩造雖奉子成婚,但婚後兩 造感情非常和睦,被告為了不讓原告照顧兩名子女過份勞累 ,尚聘請外籍看護協助原告,原告平時也可以與其友人聚會 ,再加上被告投資有成,兩造堪稱模範夫妻。事實上,兩造 第一胎在原告懷孕六個月即小產,被告深感不捨,所以對原 告更是加倍疼愛,希望能淡化原告之傷痛,也因此後來接連 生下兩名子女,原告謂兩造互相了解不深,兩造互動溝通狀 況不佳云云,純係臨訟造詞實無可採。
被告承認在搬家時情緒上有些不穩定,但絕無半夜吵醒原告 或甚至半夜埋怨原告,事實上回到家時已經半夜,原告與女 兒睡在一起,被告不可能還吵醒原告及女兒。兩造為了被告 工作之事有時會有意見交換,也非原告所謂「發生爭吵」, 原告此部分恐係為求離婚而誇大事實,是兩造間實無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之情事。
退步言之,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問題,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杜 弘瑜發生外遇所致,有原告與杜弘瑜間MSN 對話內容、簡訊 內容可資為證,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或第2 項請求離婚:
原告與杜弘瑜間MSN對話內容:
杜弘瑜謂「我洗好,有你更溫暖,哈」;原告答以「總 有一天喔ㄏㄏ,總有一天等到你」;杜弘瑜謂「好期待 ,我也是」;原告答以「其實我跟你差不多的感覺,只 是差在你是單身,我不是」;杜弘瑜謂「嗯嗯,心跳感 覺摟」(99年12月20日上午12時29分28秒至12時31分20 秒)。此可證明杜弘瑜早知道原告係有配偶之人,至於 原告當然更知道自己係有夫之婦,還與杜弘瑜打情罵俏 。
原告謂「我們(按:指與被告)可以說是,結婚後才開 始戀愛吧」;杜弘瑜答以「嗯嗯」;原告謂「但又因為 ,很快有小孩,所以…就」;杜弘瑜答以「嗯嗯,了解 ,反正有我ㄚ,你也給我感覺了,好愛你歐」(99年12 月22日上午12時40分43秒至12時43分07秒)。杜弘瑜明 知原告已婚,且有小孩,仍對原告表示愛意,原告也沒 有拒絕,欣然接受。
原告謂「怕冷喔?鋪電毯睡覺囉」;杜弘瑜答以「不是 ,很嚴重的事,因為會很想抱你睡」;原告謂「唉呀~ ~ㄏㄏ,我腳超冰喔,我有一個壞習慣,喜歡把腳踩在



人家身體上囉,哈」;杜弘瑜答以「哈,那給你踩摟」 ;原告謂「那還真不好意思ㄋ,不知道你這幾天睡的好 不好,每次晚上聊這些~ 作夢都會夢到吧??」杜弘瑜 答以「很好ㄟ,一覺到天亮,會夢到你,抱妳,親你歐 」(99年12月23日上午12時08分32秒至12時18分53秒) 。
杜弘瑜謂「寶貝,我單身久了歐,無法太刺激」;原告 答以「這樣到底好不好哇」;杜弘瑜謂「怎樣好不好」 ;原告答以「喔,我今天才在想~~」;杜弘瑜謂「對你 喜歡,我會受不了餒,會很想得到你歐,所以平常太刺 激,會心跳很快」(99年12月23日上午12時25分14秒至 12時26分56秒)。
原告謂「寶貝要跟BABY說晚安囉,睏了捏…」;杜弘瑜 答以「嗯嗯,晚安,BABY,我也要睡了,一起睡摟」; 原告謂「希望你的胸膛是厚的呦」;杜弘瑜答以「被被 蓋好,親你額頭一下,睡覺」(99年12月23日上午12時 53分50秒至12時55分00秒)。原告稱呼杜弘瑜「寶貝」 、「BABY」,當杜弘瑜說一起睡時,原告不但不嚴詞拒 絕,反而還說「希望你的胸膛是厚的」,明示希望靠在 杜弘瑜的胸膛上一起睡,實甚明顯。
杜弘瑜謂「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原告答以 「想你的表情~好愛呦~BABY」;杜弘瑜謂「它也好想 妳,老婆」;原告答以「CC…有反應ㄌ呦,ㄏㄏ」;杜 弘瑜謂「想到我都硬邦邦」(100 年1 月2 日下午10 時36分38秒至10時37分29秒)。其中,「硬邦邦」即表 示杜弘瑜想原告想到性器官勃起,而原告也完全不避嫌 ,還與杜弘瑜言語調情。
原告謂「我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杜弘瑜 答以「我也是,好希望能跟老婆一起,分享點點滴滴」 ;原告謂「老公,我有幫你買了件外套耶~今天收到了 ~不知道SIZE怎樣…」;杜弘瑜答以「生活,枯燥的, 憂慮的,開心的,興奮的,甚至害怕的,都能一起手牽 手一起努力,未來的生活歐」(100 年1 月20日下午09 時20分41秒至09時22分50秒)。
原告與杜弘瑜間簡訊內容:
100 年1 月11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Baby公…洗完澡囉…擦完乳液就要窩到被被想著你入 眠…o ya su mi…a i shi te ru啾」等語,原告大方 表示要想著杜弘瑜入眠,而且用日文說晚安、我愛你等 語。




100 年1 月14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謝謝好老公一直在身邊不離不棄的守護著老婆…讓老 婆覺得好溫暖…或許未來在精神上及時間上會有折磨… 但要讓老公知道的是老婆的心是在老公身上的呦…我也 不會輕易放棄自己的決定…因為我知道我愛你…」等語 ,原告大方承認心在杜弘瑜身上,而且愛杜弘瑜。 100 年1 月20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老公…今天累不累呀?回到公司了嗎?好想你喲…怎 麼每天都這…麼想你呀…(笑)今天去運動嗎?小心身體 喲不要把自己搞太累呦…我要去微風買吃的…下次有機 會一起逛超市…那種感覺超幸福呦…愛你」。
100 年1 月22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老公…超開心有你的陪伴…在每個與你相處的時間… 感覺周遭都是美好的、輕鬆的、爆笑的、嘻鬧的…真的 好希望我們可以一直這樣永遠都覺得彼此是被需要的… 好愛你…好想永遠這樣賴著你…cc(努力想跟你擁有以 後的老婆)啾!」。
100 年1 月23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老公…還在被被裡嗎…?昨晚太刺激了害我做春夢啦 …(羞)今天冷呢@,@記得多穿點…老婆好想你…chu chu …」。
100 年1 月25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公…我們去PAKO呦…可能會喝酒…喝多了會想要…到 時候再去找老公要豆漿喝呦…cc」。
99年12月29日原告傳送下列簡訊予杜弘瑜: 「Baby公…偷偷跟你說呦…窩在被被裡的感覺就想到跟 你在一起甜甜的、暖暖的,莫名的一股力量讓我覺得被 你愛上的我好幸福…好快樂…愛你是不是我這一生做對 的事呢…?I love your tender kisses and charming smiles!!」。
以上原告與杜弘瑜之MSN 對話訊息與簡訊內容可知,原告 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杜弘瑜對話親密,不時有「 愛你」、「好愛你」、「一起睡」的對話出現,並稱呼杜 弘瑜為「老公」、「Baby」、「Baby公」等,在杜弘瑜以 性暗示的言詞與其交談時,也欣然接受,完全沒有拒絕的 意思,更進一步表示「想找杜弘瑜喝豆漿」(查此豆漿非 指一般吾人認知之豆漿,而係暗指精液,蓋精液之顏色及 態樣與豆漿相仿,此為現代人為避免直接說出精液兩字, 而發展出來的代稱)。原告與杜弘瑜之間的曖昧關係,已 如此明顯,實非原告能任意否認。被告也沒有誣賴或污衊



原告,因為,以一個正常人、正常配偶的觀點來看,任何 人看到自己的配偶跟其他第三人有上開對話內容,都會合 理的懷疑自己的配偶外遇。而原告不檢討自己之行為,不 知兩造之婚姻係因自己的行為而遭到背叛、破壞,仍執意 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屬於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其離婚 之請求自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 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著 有明文。查被告因為原告上開的「外遇行為」,深覺遭到背 叛因此情緒波動,故言語及行為上均受影響,然此亦未達到 「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原告稱被告發現原告與杜弘瑜之簡訊,突然到原告父母家 中,辱罵原告與杜弘瑜有染云云。惟查,任何客觀第三者 看到原告與杜弘瑜之上開MSN 訊息與簡訊內容,均會如同 被告一樣懷疑原告有外遇,此已敘明。被告有到原告父母 家中,但被告並無辱罵原告,而是告知原告之父母原告外 遇的情形,讓原告父母了解並勸勸原告,豈知原告鐵了心 就是要結束兩造的婚姻,完全不願意退讓。
以被告記憶所及,可能有對原告說「外面有男人講話還這 麼囂張」或相類似的話語,但絕對沒有罵原告「討客兄的 女人」、「不要臉」。任何一個正常人看到原告與杜弘瑜 之間的對話紀錄,都會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只是在與原 告爭執中可能一時激動,但絕對沒有罵原告「討客兄的女 人」、「不要臉」。
被告也沒有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的父母或朋友,並且也沒 有對外宣傳原告外遇,被告覺得這是家務事,而且傳出去 對被告本身名譽也有損,被告沒有必要大肆宣傳。 被告承認因為看到杜弘瑜與原告之上開談話內容,基於一 時氣憤有打杜弘瑜,但被告沒有恐嚇、騷擾杜弘瑜之家人 。事實上,杜弘瑜是否遭被告毆打,與原告得否起訴離婚 毫無關聯,更不能認為「被告有打杜弘瑜,故原告可以請 求離婚」。相反的,原告竟在其起訴狀中將「被告毆打杜 弘瑜」這件事實當成是原告起訴離婚的原因事實,可以很 明顯的看出原告與杜弘瑜之間的關係,絕非原告所言「男 性友人」而已,被告之懷疑顯非空穴來風。如果杜弘瑜真 的只是單純男性友人的話,原告沒有必要在起訴狀中多次 強調。
兩造於100年3月間之協議分居期間,被告後來又搬回內湖住 所居住,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於分居後第一天晚上及被告於10



0 年3 月26日出國時,又接連與杜弘瑜聯絡及見面,所以被 告又搬回去住。但被告沒有打電話騷擾原告之朋友,至於被 告打電話給原告父母,係因為原告持續與杜弘瑜聯絡見面, 被告沒有辦法阻止,只好轉而告知原告之父母,希望原告父 母勸說而已,並無騷擾原告之父母。
原告將兩造所生之女林真希帶往日本以後,拒絕將林真希帶 回來台灣,導致被告無法看到林真希或與林真希相處,此觀 林真希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林真希在100 年2 月7 日 出境後,至同年5 月8 日才返回臺灣,僅停留短暫10天,被 告僅於同年5 月15日與林真希短暫相處一小時,林真希於同 年月15日再度出境,至同年8 月9 日才又返回臺灣。而且原 告還以此脅迫被告與其離婚,因此被告才委由律師發函,請 原告將林真希帶回臺灣。
綜上,兩造婚姻之所有問題,實應歸責於原告自己的外遇行 為,原告應不得據此訴請離婚,又被告之行為亦未達不堪同 居虐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爰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林真希林真澄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被告 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雙方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街125 號12樓,並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林真希林真澄,惟原告嗣於100 年5 月 間搬離上開內湖住處迄今,兩造未再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縱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 ,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茲逐一析論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 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 任。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 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 與他方離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



,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 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 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 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四處指摘原告與訴外人杜弘瑜有染,並向 原告之親友宣稱「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 與男人苟合不要臉」等言詞,嚴重污衊原告之人格與名譽 ,對於原告造成精神上難以忍受之苦痛,已對原告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 訴外人杜弘瑜之對話內容如此親密、曖昧,任何人都會合 理懷疑自己之配偶外遇,被告並未污衊原告,且被告並未 騷擾原告之親友,僅因其無法阻止原告,始告知原告父母 希望渠等勸說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杜弘瑜間MSN 對話 內容、簡訊內容多份、杜弘瑜在原告租屋處出入之照片8 張等為證。
本件原告雖不否認上揭被告提出之MSN 對話及簡訊之內容 為真正,惟矢口否認其與訴外人杜弘瑜有何曖昧不倫之外 遇情事發生,並稱:原告當時飽受婚姻煎熬,常出現灰色 思想,曾求助於精神科,因而與高中好友之弟杜弘瑜較有 接觸,杜男對於原告婚姻狀況又極為關心,原告因而將杜 男列為傾吐心事之對象,使心靈上較有寄託,此即上述對 話簡訊內容之由來,但原告與杜弘瑜之間絕無發生對不起 被告之情事云云。查證人即原告之母李瑞雲雖到庭證稱: 「(問:100 年2 月中旬發生何事?)原告帶孫女去日本 旅遊,100 年2 月11日被告到機場等我去日本,隔天被告 傳簡訊告訴我,原告在外有男朋友,因為杜弘瑜是我好朋 友的兒子,我告訴被告,我相信我女兒不會有外遇,但是 被告堅持原告在外有外遇。」、「(問:100 年3 、4 月 份發生何事?)被告一直說原告在外有男生,我跟被告說 這是不可能的事情。」、「關於外遇乙事我有問過原告, 原告也有跟被告解釋過,但是被告不聽我們解釋,一直說 原告與杜弘瑜間有曖昧。」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舅舅李 明德則到庭證稱:「(問:兩造同住的時候,你有無去他 們家過?)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就拿一張發票給我看



,並且跟我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我說不能只憑一張便利 超商發票說原告在外討客兄,如果不能信賴對方,就不要 繼續在一起。」、「(問:100 年4 月之前,被告有跟你 提過原告在外有交男朋友的事情嗎?)有提過,他跟我說 原告在外討客兄,我就很生氣,我要被告把股票還給我。 」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 人李瑞雲、李明德與原告皆屬至親,立場難免偏頗原告, 故渠等所為證詞已有迴護原告之可能,自難全予採信。又 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杜弘瑜間MSN 對話及簡訊內容 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杜弘瑜確於99年12月20日至100 年1 月27日有密集之MSN 通訊聯絡,觀其通話內容語意曖昧, 互以「老公」、「老婆」、「寶貝」、「baby」等詞彙互 相稱呼對方,不時有「愛你」、「想你」等對話出現,顯 非通常朋友間之聊天對話,且其間多有相互調情之情形, 如:「你也給我感覺了,好愛你歐」、「因為會很想抱你 睡」、「杜弘瑜:『真的無時無刻,愛你想妳好深』、原 告:『想你的表情~ 好愛呦~BABY 』、杜弘瑜:『它也好 想妳,老婆」、原告:『CC…有反應ㄌ呦,ㄏㄏ』、杜弘 瑜:『想到我都硬邦邦』」(100 年1 月2 日下午10時36 分38秒至10時37分29秒之MSN 對話內容)、「原告:『我 會珍惜老公喲~珍惜你,愛惜你』、杜弘瑜:『我也是, 好希望能跟老婆一起,分享點點滴滴』」(100 年1 月20 日下午9 時20分41秒至09時22分50秒之MSN 對話內容)。 此外,原告亦於100 年1 月間多次傳送簡訊予訴外人杜弘 瑜,其內容略為:「Baby公…洗完澡囉…擦完乳液就要窩 到被被想著你入眠…o ya su mi…a i shi te ru 啾」、 「謝謝好老公一直在身邊不離不棄的守護著老婆…讓老婆 覺得好溫暖…或許未來在精神上及時間上會有折磨…但要 讓老公知道的是老婆的心是在老公身上的呦…我也不會輕 易放棄自己的決定…因為我知道我愛你…」、「老公…超 開心有你的陪伴……真的好希望我們可以一直這樣永遠都 覺得彼此是被需要的…好愛你…好想永遠這樣賴著你… cc( 努力想跟你擁有以後的老婆) 啾!」、「Baby公…偷 偷跟你說呦…窩在被被裡的感覺就想到跟你在一起甜甜的 、暖暖的,莫名的一股力量讓我覺得被你愛上的我好幸福 …好快樂…愛你是不是我這一生做對的事呢…?I love your tender kisses and charming smiles!!」;甚至兩 人於100 年1 月23日相互傳送簡訊內容為:「原告:『老 公…還在被被裡嗎…?昨晚太刺激了害我做春夢啦…( 羞 ) 今天冷呢@,@ 記得多穿點…老婆好想你…chu chu …』



、koji(即杜弘瑜):『老婆,是又!那要告訴我情境又 !是怎樣刺激,剛起來呼!可能昨天有射出,比較累!好 想妳呦。愛妳的公。』」;復於100 年1 月25日相互傳送 簡訊內容為「原告:『公…我們去PAKO呦…可能會喝酒… 喝多了會想要…到時候再去找老公要豆漿喝呦…cc』、ko ji:『老婆……好阿好阿!我有很多豆漿給妳呦!《超新 鮮!保證純香濃又》要來又!超愛妳的公』」等語,堪認 原告與杜弘瑜間確屬過從甚密,語多曖昧,顯已逾越通常 朋友之界限,應有曖昧不明之男女交往事實存在。從而被 告合理懷疑原告與杜弘瑜之間有超乎普通朋友之曖昧關係 存在,實符人之常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誣指原告與訴 外人杜弘瑜發生婚外情之情形。至原告雖一再否認與訴外 人杜弘瑜發生外遇,惟原告與訴外人杜弘瑜間疑有曖昧不 倫之男女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應已違反夫妻 應互守誠實、貞操之義務,甚為明確。縱被告確有指摘原 告外遇且將之告知原告親友之情事,但衡以一般人之通常 生活經驗,原告既與訴外人杜弘瑜疑似發生婚外情,被告 察覺其事後,要其完全隱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 ,亦與現代夫妻生活實況不合。是被告發覺其妻疑有婚外 情後,雖其情緒、言語甚或行為稍有失控,並將此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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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