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奕錚
非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陳柏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奕錚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7日收養陳柏蒼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錚(收養人、民國56年10月 3 日生)與其配偶王慧玲之子陳柏蒼(CODY CHEN 、被收養 人、民國91年5 月13日生)於民國100 年7 月17日經由經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慧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 養人陳奕錚收養被收養人陳柏蒼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 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委任書、財力證明、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陳柏蒼之護照影本及出生證明、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國籍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屬中華民國國籍。本件被收養人陳柏蒼之父陳品睿為中國 民國國民,則依前揭規定陳柏蒼自屬中華民國國籍,是本件 認可收養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 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 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 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且被收養人之母王慧玲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母王慧玲到庭陳 明可據(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 院函囑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生父 對於社工所寄訪視通知單未回應,因此前往生父戶籍地址察 看,為管理員與社工談話。管理員表示生父已無居住於此,
約一年多時間,其不清楚生父行蹤,只知生父之戶籍仍放於 原處,因此社工聯繫不上生父,故無法訪視。」、「評估與 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王小姐與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分手 後才輾轉得知生父早已有婚姻,而兩人在交往時便生下被收 養人陳小弟,然在陳小弟約莫兩歲時,生父提出分手,孩子 則由王小姐負責撫養,然在陳小弟6 歲時,曾將陳小弟交由 生父照顧一年,希望藉此讓陳小弟與生父培養感情,而一年 後王小姐遂將孩子接回自行照顧至今。與生父分手後,王小 姐認識了陳先生,兩人並於美國註冊結婚,而陳先生對於陳 小弟照顧有加,且能與她共同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為了給 予陳小弟完整之家庭,故同意出養。基於王小姐已認同目前 之家庭,且顧及再婚家庭的完整性,並考量孩子需要穩定之 成長環境,故評估本案實有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陳奕錚先生今年43歲,在美國從事甜點業之行銷總監 ,有意於明年自行創業,並考慮回台開設公司,目前經濟情 形穩定。陳先生有固定運動之習慣,健康情形良好。根據刑 事記錄證明陳先生在台灣無犯罪紀錄。陳先生與王小姐在20 07年時即在美國註冊結婚,婚齡4 年餘,兩人從兩年前開始 分隔兩地,然每天都能以網路聯繫,維繫彼此感情,並信任 對方及願意為家庭付出,若有意見分歧之狀況,兩人均能相 互溝通配合。陳先生管教方式是以說理之方式向陳小弟說明 ;而其之教養觀念認為男生應該有男性化之舉止,以及若有 委屈要試著接受當成磨練,教養方面較缺乏彈性。陳先生能 夠尊重陳小弟之意願,身世告知及尋親之態度開放。三、試 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弟為美國籍,民國91年5 月13日出生 ,目前9 歲,就讀國小三年級。陳小弟約5 歲時與陳先生和 王小姐在美國曾共同生活近一年,今年8 月開始陳小弟與王 小姐來台生活,而陳先生則是每三個月會返台一次,每次停 留約兩個星期,平時則是透過網路與陳小弟聯繫,故無長時 間之試養情形。陳小弟肢體能力、語言表達佳,口齒清晰且 健康情形良好;其對於台灣之生活與學校環境適應良好。雖 陳小弟會因陳先生之管教嚴格,而有不愉快,然在其餘部分 均能感受到陳先生對其之關愛,故陳小弟對於陳先生擔任父 親仍是同意。觀察陳先生與陳小弟之互動自然。四、綜合評 估:此為他方收養案,陳先生欲收養王小姐未婚時所生之子 。陳先生在與王小姐交往時即開始與陳小弟建立關係,亦將 其當成親生子般付出心思照顧及管教,婚後更承擔起對陳小 弟撫養管教之責任,且其希望陳小弟能取得台灣身份,以利 其在台灣學習中文,故期望藉由收養使其與陳小弟能有實質 關係,使照顧及教養名實相符。評估陳先生目前經濟、婚姻
情形穩定,健康狀況、素行良好,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 ,管教上雖較缺乏彈性,但能與王小姐相互補足,加以與陳 小弟互動自然,雖沒有長時間之試養期,然陳先生已考慮回 台開設公司,以及未來一家三口共同生活,且就陳小弟所述 ,其仍是能感受到陳先生對其之關愛,因此基於陳先生與王 小姐已共組家庭,陳先生願意負擔照顧、教養責任,為了再 婚家庭之完整性,以及使陳先生與陳小弟在法律上建立關係 ,並讓陳小弟擁有雙親之照顧,故建議陳奕錚先生適合收養 陳柏蒼小弟。」,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 摘要表等在卷可稽。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品睿同意 ,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 :「(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聲請收養陳柏蒼為養子。 陳品睿雖有與陳柏蒼相處過兩年,但93年之後並無扶養陳柏 蒼,97年時因生母在美國工作,所以被收養人有與生父在中 國的廣州居住數月,但因生父對被收養人疏於照顧及生父家 屬有暴力行為,所以生母將小孩帶離生父,自此生父也未曾 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聯絡及給付生活費,期間生母曾 與生父聯絡收養的情形,但一直聯絡不到生父。(問:現況 ?是否同意被收養?)我目前九歲,就讀小學三年級。同意 ,因為陳奕錚很疼愛我。(問:是否同意出養陳柏蒼與陳奕 錚?)同意,我與陳奕錚已結婚,因為陳奕錚很疼愛陳柏蒼 ,我希望能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自93年開始陳品睿都沒 有來看過小孩,這期間陳品睿都沒有與我聯絡,也沒有看小 孩或是給付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都是我一個人在支付。」 (見本院100 年10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足認陳品睿 對陳柏蒼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 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 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 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 陳柏蒼為養子,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 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然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