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52號
SLDV,100,司執消債更,52,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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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黃汝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林恆清擔保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履行。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汝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8 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3 元,則總清 償金額為39萬2,616 元,清償成數為40.85%。本院經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4 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 第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揆諸上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債務人保單截至其開 始更生程序時之價值總額為1 萬1,049 元。則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第1 至72期每期另清償153 元,合計1 萬1,016 元之相 當保單價值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 萬1,550 元扣除必 要支出18萬2,616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9萬2,616 元,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於100 年2 月間因懷孕離職,嗣每月由配 偶林恆清支助1 萬3,000 元作為其履行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 等語,業據提出孕婦健康手冊、林恆清出具之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金錢支助之承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133 頁),尚非無據。又據債務人99年12月至100 年2 月 間任職精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明細(見消債更卷第 60頁),債務人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3,888 元{計算式 :(12,660+16,520+5,540 )÷2.5 =13,888},則債務 人配偶每月資助之金額1 萬3,000 元與債務人前工作所得相 當。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諸債務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暨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消債更卷第57、71至72頁),債務人 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以內政部公布101 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1,832 元,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7,609 元,顯低於上開金額。另債務人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王○○(00年00月出生)、林○○(00年00月 出生)、林○○(00年00月出生),此有上開子女全戶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54頁) ,惟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悉由其配偶負擔,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 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另債務人配偶林恆清除每月資助債務人1 萬3,000 元外,尚 願擔任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用以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 履行,此有林恆清出具之保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年僅3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35年以上之工 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債務人應 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或與各債權人再次協商;本 件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仰靠債務人配偶每月之資助,然據債 務人配偶林清恆財之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可知其本身尚有12萬 634 元之債務,是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有疑義;債務 人具備勞動能力,卻故意以照顧子女為由而不工作,難認債 務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情狀;債務人以存摺遺失為由,將其 於99年7 月5 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任職鴻裕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轉入其婆婆林吳金雲彰化銀行存摺,與常情有悖; 債務人於98年4 月間購買商業保單,該保單上載明其為電子 公司之作業人員,債務人自陳期間為失業狀態,是有隱匿收 入之嫌;據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可知債務人於97年10月間勞保退保後並未再加保,然其98、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登載金達通有限公司



分別給付薪資所得3,000 元及1,000 元。又依其配偶在職證 明書所示,其配偶於98年5 月12日任職於該公司,98、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登載該公司分別給付薪資所 得為20萬8,275 元及66萬2,500 元。是債務人98、99年度給 付薪資之企業(即金達通有限公司)與其配偶98、99年任職 公司相同。又其配偶98、99年度平均月薪分別為2 萬9,754 元及5 萬5,208 元,惟其配偶100 年1 月至8 月間平均月薪 係3 萬4,350 元,較99年度平均月薪為低。故有理由確信該 公司應係將債務人薪資所得轉匯至其配偶之名下,以致債務 人98、99年度所得清單收入不真實並造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障礙等語。惟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 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 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 方案之唯一標準。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必要支出 及清償金額後,認其確已盡最大之努力及誠意清償債務, 既經認定如上,則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與各債權 人再次協商,此係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債務人既已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則本院當無強令債務人再次協商解 決債務之可能,並此與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無涉。 ⒉佐諸債務人配偶林恆清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68至70頁;本 院卷第130 頁),其除有83年HONDA 出廠及84年三陽出廠 汽車各乙輛,97至99年度別為46萬6,300 元、20萬8,275 元、66萬2,500 元。復參林恆清100 年1 至8 月間薪資單 明細(見本院卷第131 頁),期間之薪資所得合計27萬4, 800 元,是林清恆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6,634 元{計算式 :(466,300 +208,275 +662,500 +274,800 )÷(12 +12+12+8 )=36,634}。是林清恆確有固定收入平均 每月薪資可得約3 萬6,634 元,縱其負擔債務達10餘萬元 ,尚未達不能清償之情狀。則其每月資助債務人1 萬3,00 0 元用以生活及履行更生方案,尚難認無履行之可能。 ⒊又債務人縱有勞動能力,惟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衡以 債務人原工作所得平均每月未達1 萬5,000 元(期間尚有 失業狀態)及工作後尚需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本件更生 方案尚稱公允。債權人固稱「債務人居住大家庭中,何來 無人可幫忙照顧子女?」,然債務人陳稱「雖於9 名家屬



同住,但其他家屬本身有自己的家庭及子女需扶養,而父 母本身年邁,無法幫聲請人照顧子女,且聲請人也無能再 支付保姆費,所以才會由聲請人自行照顧」等語,衡諸社 會常情,尚非無據。
⒋另債務人任職任職鴻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僅2 個月餘 ,且於97年10月間勞保退保後即未再加保,若債務人未陳 報該轉帳於其婆婆林吳金雲彰化銀行存摺之薪資收入,債 權人無從知悉該筆收入。是難認僅憑債務人薪資轉帳於他 人帳戶之情狀即認債務人所言與常情有悖。
⒌債務人於98年4 月間購買商業保單,該保單上固載明其為 電子公司之作業人員,債務人陳稱「在98年4 月購買該份 保單時聲請人確實無工作,也有明確告知保險業務員聲請 人當時並無工作,所以保險業務員才又問聲請人上一份工 作為何,聲請人僅告知是在電子公司上班,故保險業務員 才會在現職工作欄上填寫聲請人在電子公司工作,實際當 時聲請人確實無工作」等語。佐諸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消債更卷第19至20頁),債務 人97年10月間於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核以經濟部 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上開公司確為電子公司。是 債務人所陳,自非無據。況尚難僅憑保單即認定債務人有 隱匿收入。又縱債務人確隱匿98年間之收入,非目前之收 入狀況,情節仍屬輕微,與本件更生方案認可無涉。 ⒍末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函詢第三人金達通有限公司, 該公司陳報債務人未曾任職金達通有限公司,僅於98年1 月4 日及99年6 月27日分別調車支援及人力支援實支費用 3,000 元及1,000 元,此有金達通有限公司101 年5 月7 日陳報狀暨支出證明單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至 298 頁)。是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將其薪資所得轉匯至其配 偶之名下,以致債務人98、99年度所得清單收入不真實云 云,要不可取。
綜上,債務人每月由其配偶資助與其原工作所得相當之收入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 單解約金數額至更生方案,且提供保證人乙名擔保本件更生 方案之履行,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條件公 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53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6萬1,170元 │ │
│4.清償總金額:39萬2,616元 │ │
│5.總清償比例:40.85% │
│6.保證人林恆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債務人之配偶,擔│
│ 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8,842 │8.20% │447 │
│ │公司 │ │ │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14,894 │1.55% │85 │
│ │有限公司 │ │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行│32,495 │3.38% │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92,093 │9.58% │523 │
│ │公司 │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4,692 │12.97% │707 │
│ │公司 │ │ │ │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0,736 │5.28% │288 │
│ │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201,706 │20.99% │1,144 │
│ │有限公司 │ │ │ │
├──┼──────────┼─────┼────┼───────┤
│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5,712 │38.05% │2,075 │
├──┼──────────┼─────┼────┼───────┤
│ │ 合 計 │961,170 │100% │5,453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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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達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