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麗卿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相 對 人 李英武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英麗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利害關係人 李英士即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武、李英麗、李英士之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
理 由
壹、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對法定清算人、章程所定清算 人、股東會選定之清算人,及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均有適用 ,考其立法旨趣,在於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 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 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 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負 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 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 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 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 、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 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 、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 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 任清算人之職務。次按清算人如有不適任,將影響公司、股 東及債權人之整體利益,非僅關乎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人本身 之利益,是應限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認法院裁定解 任清算人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卿為匯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英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3 %以上股份股 東,匯英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 ,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以上三人為匯英公司全 體董事)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4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李英武、李英麗未依清算本旨誠信執行清算人職務,違法 召集清算人會議,並共同自行造具不實之匯英公司資產負債
表,製作內容完全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並為另一清算人 李英士拒絕簽署承認,核其內容,諸多毫無依據,以私害公 故意不實列入或故意漏列項目,而監察人李池秀英復為清算 人李英武同居共財之配偶,並與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共同 無權占有匯英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房屋多 年,實難期待監察人李池秀英於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不法 執行清算職務時,得善盡監督責任,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 如繼續不法執行清算職務,將損害匯英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關於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應予解任之事由:一、相對人李 英武、李英麗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 ,且其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相衝突:㈠、相對人李英武、李英 麗共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負債欄「股東往來」科目,逕依相 對人李英麗之意列入代墊款新台幣(下同)340 萬2,272 元 ,姑不論該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然查:1、相對人李英麗 以聲證六存證信函所陳報者為251 萬4,324 元及自即日起( 99年10月12日)之5 %利息,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竟罔顧 公司利益,私相授受予李英麗額外之88萬7,948 元利息,核 其行為已有淘空公司,侵害公司利益並圖利相對人李英麗; 2、李英麗存證信函中所主張之代墊款事由,多所不實,其 中所列「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明顯非屬匯英公司債務, 李英麗明知並未支付此筆費用,竟列入代墊款向匯英公司主 張債權,更何況母親生活費應由子女共同負擔,豈能列入匯 英公司債務;3、再其中「管理費207 萬3,090 元」,乃相 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現仍無權占用匯英公司所有之台北市○ ○路○ 段48號9 樓房屋,當作其與家屬共同居住房屋之大樓 管理費,除其中已由匯英公司或前董事長李英士清償一部分 ,不應重複列入外,該管理費應屬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支付,即應由占有使用人李英武、李英麗自行支付,而 不得再行主張列為公司債務,此舉明顯圖利自己,損害公司 利益;㈡、資產負債表負債欄「應付款」科目,逕為列入67 萬2,069 元,債權人為李英哲公司,故意損害公司利益圖利 他人:雖有李英哲陳報債權,但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 ,況依李英哲所稱債權發生至陳報時,已罹消滅時效,為匯 英公司及股東權益,自不應列入,又債權人復載為「李英哲 公司」,未能區別所列債權人究係公司或個人,除圖利特定 債權人,損害匯英公司之利益外,亦使清算人無法依資產負 債表該部分所載,執行清算人職務,致清算事務難以終結; ㈢、資產負債表資產欄「股東往來」、「銀行存款」、「香 港投資」、「利息」等科目所載金額均非真正,而係相對人 李英武、李英麗恣意列入,此由各欄項之利息均逾債權數額
,利息合計高達7,287 萬9,659 元,及「股東往來」科目備 註既記載「李雅美借款100 萬加上利息25萬元」,再加載非 借款人之「英士應再還利息190 萬8,686 元」等不合情理之 異常登載即知,相對人恣意列入無憑據之債權金額,虛增公 司資產,單以恣意列入之不實金額高達7,287 萬9,659 元之 利息債權所得,即將致匯英公司受稅捐主管機關追繳數千萬 元,甚至逾1 億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損及匯英公司 及股東權益;㈣、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有侵占公司利益或 財產之行為,執行清算人職務顯不適任:1、相對人李英武 、李英麗(包括股東李池秀英、股東李尚樫無權占有匯英公 司所有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房屋,供其等住家居住使 用,依法應對匯英公司負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占用之相 當租金)之義務,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卻以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之便,於製作前述資產負債表「資產欄」故意漏列匯 英公司對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等之前述債權,已涉有背信 罪嫌,並屬侵占公司利益之行為;至相對人所謂李英士、李 麗卿前於82年間就相對人使用上開房屋,分別對相對人及父 母提起竊佔、禁止出入之民刑訴訟,民事部分經法院駁回其 請求,刑事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云云,查其等獲不起訴處分及 判決之理由,無非係其等辯稱未占用系爭不動產,與目前相 對人已自承搬入居住之事實,完全迥異;2、相對人李英武 、李英麗無權占用前述房屋,並包含匯英公司所有之三個停 車位,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一供自用,二個車位為出租, 惟資產負債表「資產欄」亦故意未列出租車位之歷年租金收 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顯有侵占公司利益之行為;二、 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執行清算人職務,有違反最基本會計 規則之行為,顯不適任:㈠、資產負債表負債欄「應收帳款 」科目,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應列入資產欄項而非負債欄 項,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將「應收帳款」列入負債欄,不 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㈡、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庫存」科目 於金額項下登載「暫不列金額」,惟財務會計處理準則不容 許暫不列金額之會計科目,庫存部分(包括放置於匯英公司 所有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之庫存)自應實際清查 ,核實價值列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未清查庫存,逕將 庫存列入「暫不列金額」,自無法列入合計金額,致資產、 負債欄不平衡,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㈢、資產負債表資 產欄漏列「機器設備」科目(包括放置於匯英公司所有台北 市○○區○○路2 段46之1 號9 樓之機器設備),不合財務 會計處理準則;㈣、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土地」、「房屋」 科目,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金額應依取得成本登載,房屋
並應減除折舊列帳,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逕以稅單所載課 稅現值、公告現值列帳,不合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為此,聲 請人李麗卿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 人李英武、李英麗所任匯英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
參、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匯英公司之清算人為李英士、李英武 、李英麗三人,於進行第二次清算人會議後,李英士發現清 算之事項均為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收未收之帳款,或李 英士個人侵占公司財務之相關財務,認清算對伊不利,因此 自第三次清算人會議時,即藉口會議之地點、時間違法為由 ,拒絕出席清算人會議,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二人為免公 司爛帳再久懸不決,乃依法進行清算事務,並依程序完成財 務報表提交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李麗卿見此一結果不利於李 英士,乃不惜乃夫出征提出本件聲請,企圖排除清算結果並 進而由李英士一手遮天完成清算。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相 關帳目,業經匯英公司100 年8 月19日之股東會決議通過, 個別股東之意見,不能駕凌股東會決議。一、就聲請人認相 對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且與公司之利 益相衝突部分:㈠、聲證六存證信函及所附代墊款明細表, 除其中「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外,均係相對人李英麗為匯 英公司管理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及48 號9 樓二棟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支付「母親生活費 180 萬元」部分,係因匯英公司係父母親所創立後再移轉給 子女經營,公司盈餘最終仍分歸股東取得,因此直接以公司 盈餘資金支付母親生活費,非但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義務, 亦為道德之義務;資產負債表內「管理費207 萬3,090 元」 部分,則係公司名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及48號 9 樓二戶不動產之管理費,均有大樓收取之單據及相關憑證 可按,聲請人認其中48號9 樓係相對人在使用而應由相對人 負擔云云,惟查46之1 號9 樓現為荒廢近20年之工廠,81年 9 月間公司結束營業後,原有設備、物件未曾動用,以原狀 陳列至今,如今已是陰暗佈滿灰塵而猶如廢墟,此一情景為 李英士於99年6 月15日第二次清算人會議後當天會同雙方履 勘所見,何來相對人個人使用,而48號9 樓係相對人李英武 使用,惟48號9 樓自79年起即由產品展示室改為住家,供負 責人李英士全家居住,李英士於81年9 月間結束公司營業後 即舉家搬離移民美國,李英武不得不進住48號9 樓以管理公 司資產,李英士舉家居住期間,亦非由李英士個人負擔管理 費,則李英士搬出後由李英武進住管理,又有何理由由李英 武個人負擔管理費;㈡、聲請人指陳資產負債表內「應付款
」列入「67萬2,069 元,李英哲公司」部分:該部分係長兄 李英哲借款給匯英公司之借款債務,業經李英哲向清算人陳 報債權,經清算人會議查證屬實,上開債權如有所謂罹於時 效之問題,亦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務當然消滅, 公司基於確有向長兄之公司借款之事實,並非不可清償,況 公司自長兄之公司借得資金掖注而獲有使公司營業順暢之利 益,事後償還借款,自無所謂對公司不利;㈢、聲請人指陳 資產負債表內「股東往來」、「銀行存款」、「香港投資」 、「利息」等均非真正部分:聲請人就上開帳目認均非真正 ,惟並未具體指出何以非真正,即否認於清算人會議中提出 討論之相關憑證,自無可採;另「李雅美借款100 萬元加上 利息25萬元」乙筆,係李英士擔任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 規定,將匯英公司之資金借貸給其妻姊李雅美,隨後即不聞 不問,亦不收回借款,因此於清算時列入追索債權,何來不 當;㈣、聲請人指陳相對人有侵占公司之利益或財產而不適 任部分:相對人李英武使用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48 號9 樓之房屋,係以股東之身份看管使用公司資產,該屋原 為公司之產品展示室,於79年間改為住家供李英士全家居住 ,81年9 月間公司決定結束營業,李英士全家自行搬出後, 即由李英武繼續管理迄今,李英士、李麗卿於82年間就李英 武使用上開房屋,分別對相對人及父母提起竊佔、禁止出入 之民刑訴訟,民事部分法院均駁回其請求,刑事部分則獲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無視先前已判決確定之事實一再主張係無 權占用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為明知而故意誤導法院; 又李英武使用停車位,亦係本於股東之身分管理公司資產, 出租車位之租金收入抵充公司之稅費或管理費猶有不足,何 來侵占問題;二、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違反會計 原則顯不適任部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歸納公司之資產及 負債之帳冊資料,並非相關資金、財物或債權之原始憑證, 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僅需符合會計之原理原則即可,並無法 令硬性規定應為如何之記載或製作,就相同之會計憑證資料 ,不同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即可能呈現不同之內容;資產 負債表所列內容是否適當,應以是否不實及是否造成公司之 損害為評斷依據,相對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係依據清算人 會議之決議編列;資產負債表僅係公司資產及負債之整理文 件,非屬原始憑證,僅在提供股東或有關單位了解公司之資 產及負債狀況,如就資產負債表所列有不同解讀或主張,僅 係調整之問題,公司或清算人據以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時,仍 需按各筆債權債務之原始憑證依個案處理,而非以資產負債 表為準,聲請人事前既未善盡其清算人之責,而僅於嗣後以
個人之見肆意批評,無從徒以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認定陳述人 有不適任之依據。
肆、經查:
一、聲請人李麗卿之配偶李英士及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之父母 共育有五子女,依序為李英哲、李英明、李英士(配偶李麗 卿、子李尚林)、李英武(配偶李池秀英、子李尚樫)、李 英麗;又址設台北市○○路○ 段46號9 樓之匯英公司,股東 為李英士(3950股)、李麗卿(1000股)、李尚林(50股) 、李英武(2450股)、李池秀英(1000股)、李尚樫(50股 ),監察人為李池秀英,於99年6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特別 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嗣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135 420 號函准予解散;再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係相對人李 英武、李英麗所製作,並經匯英公司100 年8 月19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通過等情,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無異議,且有匯英 公司之股東名簿、99年6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函、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被證十 七)附卷可稽。
二、關於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4 條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法雖規定股東會得查核清算人造具之表冊及 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 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清算人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 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清算人應否負民刑事責任 之另一問題,此與股東會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如附件所示由相 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雖經匯英公司10 0 年8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通過,然依前揭說明,或屬 股東會未予實質查核而放棄權利行使之情,於本院判斷清算 人是否適任時,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查如附件所示之匯英公司資產負債表,於負債欄之「股東往 來」科目欄記載「股東代墊款251 萬4,324 元加上利息88萬 7,948 元」,相對人即匯英公司清算人李英麗自承該部分係 其對匯英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包括母親生活費180 萬元,及 其為匯英公司管理公司名下之台北市○○路○ 段46之1 號9 樓及48號9 樓二棟不動產所支出之稅費及管理費等費用,經
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存款400 萬元抵用後仍不足金額之債權, 另加計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相對 人李英麗所提出之附表)。按本件匯英公司之清算人僅有三 人,每一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中之表決權均占有舉足輕重 之地位,而相對人李英麗以匯英公司之債權人自居,復擔任 為匯英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之清算人 ,於客觀上有與公司利益相衝突之情形,而難期中立公正; 且查相對人李英麗對匯英公司所主張之債權中之「母親生活 費180 萬元」,本應由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之父母之五名子 女共同分擔,匯英公司固為由家族成員擔任股東之公司,然 公司與各股東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上開扶養費用僅係部 分股東個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不應列為匯英公司之債務,又 相對人李英麗於計算其所謂債權之利息時,係以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之方式計算,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複利禁 止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於製作匯 英公司資產負債表時,逕將前揭部分均列為匯英公司之債務 ,混淆公司與股東個人之債務,並損及匯英公司之利益,顯 有不當;
㈢、次查相對人即匯英公司清算人李英武對於聲請人主張匯英公 司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房屋,目前由其與家屬 居住使用乙節,並無異詞,而就其等占有上開公司資產之正 當權源,相對人李英武雖稱:係以股東之身分看管使用公司 之資產云云。然查,如上開行為確屬對公司資產之管理行為 ,何以將家屬一併遷入居住使用;且為公司管理資產,非不 得將房屋出租他人,以增加公司之收入,相對人捨此不為而 逕與家屬入住使用房屋,是否為有利於匯英公司之行為,顯 尚有疑,於該部分法律關係釐清前,相對人李英武應屬對匯 英公司之資產有利害關係之人,由其擔任為匯英公司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之清算人,客觀上亦難期中 立公正;
㈢、再按清算人依其職務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其格式、編製方法,依同 法第13條規定,應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查如附件 所示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將「應收帳款」科目列為負 債欄,及就屬公司固定資產之「房屋」未減除折舊等情形,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應收帳款」屬流動資產 ,應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欄,又按同準則第17條規定,屬 固定資產之「房屋」應提列折舊,並將累計折舊列為固定資 產之減項,本件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於製作匯英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時,明顯未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處理,顯然欠
缺會計專業知識,復未委託其他會計專業人士協助處理,逕 自任意製作如附件所示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足認不適 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匯英公司之清算人李英武、李英麗,其 利益有與匯英公司之利益相衝突之情形,且於執行清算職務 時未能遵守會計規則,如由其等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 害匯英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等清算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三、關於聲請人李麗卿之配偶李英士是否適任清算人職務部分:㈠、查匯英公司於99年6 月11日經股東臨時會特別決議解散,並 選任李英士、李英武、李英麗為清算人,而匯英公司陸續召 開之清算人會議,李英士除參加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8 日召開之清算人會議外,後續於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5 日、100 年1 月2 日、100 年2 月6 日、100 年3 月6 日、 100 年4 月3 日及100 年7 月17日等日期在台北市○○路○ 段48號9 樓召開之清算人會議均缺席等情,為聲請人所無異 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調查筆錄),且有相對人整理之 匯英公司清算人會議摘要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證十七);雖聲 請人及其配偶李英士曾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恣意以不適 當之時間、地點,召集清算人會議,不利於李英士出席等為 由,訴請撤銷依100 年7 月17日清算人會議決議而召開之10 0 年8 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惟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同見本院卷附被證十七);衡諸並無證據顯示清算人李英 士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清算人會議,將有使其生命、身體 、自由等人格權遭受不利對待之情形,應認匯英公司之另一 清算人李英士並無不出席清算人會議之正當理由,其恣意缺 席清算人會議,亦未參與編製匯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表,曠廢清算人職務,亦足認不適任匯英公司之清算人。㈡、綜上,本件除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以外之匯英公司另一清 算人李英士,任意曠廢清算人職務,未善盡恪遵法令忠實執 行清算職務之義務,如由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有損害匯 英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其清算人之職務亦應予 解任。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李麗卿以相對人李英武、李英麗不適任匯 英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而聲請解任其等之清算人職務,為有 理由,應予解任;又本院審酌匯英公司另一清算人李英士亦 有不適任匯英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情形,雖聲請人並未聲請將 其亦解任清算人職務,惟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
之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爰併予解任其清算人職務 。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 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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