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蔡孟晉
黃彥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游舜超
陳敬淳
劉真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033 號、第11040 號、第12452 號、第13896 號),暨移送
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蔡孟晉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黃彥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舜超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敬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劉真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孟晉、游舜超、陳敬淳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黃彥凱、游舜超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銘家前於民國99年3 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網路上賭博 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經由電腦網路設備,並利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組頭所給予之網路職棒簽賭 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名稱為「溫哥華運動網」(起訴意旨 除「溫哥華網站」外,另有「緯來運動網」,惟「緯來運動 網」部分尚有誤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wn.8888.net),與該網站 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莊家對賭,賭博方式為依該賭博網 站所開出之美國職業大聯盟比賽隊伍為簽賭對象,若下注賭 贏,則可獲得下注金額九成之賭金,如押注賭輸,所押注之 賭金即被沒收,並依輸贏之結果,每週1 次與組頭「小林」 結算,將賭金交予「小林」,或向「小林」取得賭贏之賭金 。又蔡銘家與蔡孟晉係朋友關係,而蔡孟晉與潘瑞駿係朋友 關係,99年3 月間潘瑞駿欲透過網路簽賭,惟自己並無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欲尋覓他人之網路帳號、密碼下注 ,蔡孟晉知悉此事後,告知潘瑞駿其友人蔡銘家有網路簽賭 之帳號、密碼,亦轉告蔡銘家其友人潘瑞駿欲尋覓他人之網 路帳號、密碼下注簽賭,經蔡銘家提供帳號、密碼後,蔡孟 晉乃將該簽賭網站操作予潘瑞駿觀看,潘瑞駿表示欲以該帳 號、密碼下注後,蔡孟晉、蔡銘家各基於幫助潘瑞駿賭博之 犯意,蔡孟晉將蔡銘家提供之帳號、密碼交予潘瑞駿使用, 嗣因所交付之帳號、密碼無法使用,蔡孟晉遂為蔡銘家、潘 瑞駿交換聯絡電話,由渠等電話聯繫再取得帳號、密碼,潘 瑞駿即以電腦登錄蔡銘家上開網路之會員帳號及密碼進入上 揭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方式下注多次,潘瑞 駿再依輸贏之結果,委託蔡銘家向組頭「小林」拿取賭贏賭 金或支付賭輸之賭資,嗣潘瑞駿陸續在上開賭博網站賭輸, 共累積賭輸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潘瑞駿所涉 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91 號 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蔡孟晉被訴賭博部分詳無罪部分 )。
二、嗣潘瑞駿累積需支付賭輸之賭資10萬元,因無力償還開始拖
欠,又因潘瑞駿係使用蔡銘家之帳號、密碼下注,蔡銘家代 其向組頭「小林」墊付賭資後,轉而要求蔡孟晉亦須為其介 紹之友人潘瑞駿積欠之賭資負責,蔡孟晉應允與蔡銘家一同 向潘瑞駿追討其積欠之賭資後,潘瑞駿經其等2 人催討,陸 續償還至尚積欠6 至8 萬元之賭債即避不見面。99年5 月初 某日晚間7 時許,蔡孟晉、陳敬淳(起訴意旨漏載前往雙城 街之人尚有陳敬淳,應予補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19巷8 號前,遇 見潘瑞駿及其妻黃筱筠2 人,蔡孟晉要求潘瑞駿、黃筱筠配 合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路244 巷26號3 樓之「 聖雲宮」(亦為蔡孟晉之住處),以解決潘瑞駿積欠蔡銘家 之前開賭債,經潘瑞駿、黃筱筠同意前往後,蔡孟晉旋即通 知蔡銘家前往「聖雲宮」,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將潘瑞駿、黃筱筠帶至「聖雲宮」3 樓房間後, 蔡銘家亦趕至現場,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陳敬淳此部 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其等並無向潘瑞駿請求清償賭債之權利,潘瑞駿並無承諾清 償賭債方法之義務,黃筱筠亦無為潘瑞駿之賭債擔保之義務 ,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竟共 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銘家向潘瑞駿、 黃筱筠恫稱:如果沒有錢就不能走,今天不打算讓你們走, 要把你們丟下海,讓你們去游泳等語,並命陳敬淳或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拿辣椒水命潘瑞駿喝下,潘瑞駿 恐如拒絕喝辣椒水,將致自己或妻子遭遇不測,而喝下1 、 2 口,致潘瑞駿、黃筱筠均心生畏懼,嗣有站在潘瑞駿背後 之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自 潘瑞駿後方毆打潘瑞駿之頭部(未成傷),使潘瑞駿承諾分 期清償賭債,黃筱筠亦同意為潘瑞駿之上開賭債擔任保證人 (檢察官漏未述及蔡銘家命陳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拿辣椒水要潘瑞駿喝下,及站在潘瑞駿背後之蔡孟晉、陳 敬淳或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其中1 人自潘瑞駿後方毆打 潘瑞駿頭部之事實,應予補正);於潘瑞駿、黃筱筠為前開 承諾後,蔡銘家、蔡孟晉、陳敬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始讓其等2 人離開「聖雲宮」,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潘瑞駿、黃筱筠均行無義務之事。潘瑞駿返家後,按 其遭強制而承諾每週分期清償8 千元之方式,於99年5 月6 日以其妻黃筱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8 千 元至蔡銘家不知情之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戶中,依此匯款3 期後,又無力繼續清償,蔡銘家竟另 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以自己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潘瑞駿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狗子明!你不用每天跟 我來這套還感恩!上次對你太好!這次沒有你就準備吃大便 !我還找好同性戀幹你屁股了你可以是是看!五號星期六我 等你!」,致潘瑞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起訴意旨 將潘瑞駿於99年5 月6 日,以其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 分行帳戶匯款8 千元至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一事,誤認為蔡銘家傳送上開簡訊後,潘瑞 駿始於同年6 月6 日,以其妻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 帳戶匯款8 千元至蔡銘家女友陳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 林分行帳戶,檢察官將匯款日「99年5 月6 日」誤認係「同 年6 月6 日」,亦應更正)。
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9年1 月 間,以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作為賭博場所, 蔡銘家見有利可圖,欲於農曆過年期間經營賭場營利,覓得 黃彥凱與其於99年2 月12日(起訴意旨認自99年1 月間至同 年2 月間共同經營賭場,除99年2 月12日該日外,其餘期間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 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蔡銘家、黃彥凱、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 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各出資10萬元、綽號「阿 忠」之成年男子提供臺北市○○區○○路1 段156 號2 樓作 為賭博場所、黃彥凱負責招攬賭客至該賭場賭博,賭場如有 營利則先由蔡銘家、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均分,之後再 由蔡銘家將其分得之利潤朋分予黃彥凱,賭博方式則係由賭 客輪流作莊以俗稱「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 由賭客以不等之金額下注,於賭客每下注1 萬元時,抽取5 百元為抽頭金營利。99年2 月12日,黃彥凱招攬之賭客林子 淵、馬光毅、彭佳彥,前往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林子淵、馬 光毅、彭佳彥均因賭輸而積欠蔡銘家賭債,經蔡銘家、黃彥 凱催討賭債後,林子淵、馬光毅均清償完畢,惟彭佳彥積欠 賭債高達34萬元,因無力清償而避不見面。
四、蔡銘家因彭佳彥避不見面,竟於99年4 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帶同黃彥凱、游舜超前往彭佳彥就讀夜間部 之稻江商職校門口,欲等待甫放學之彭佳彥走出校門以向其 追討賭債,未見彭佳彥,惟見未滿18歲身著稻江商職校服, 與彭佳彥同班且交好之同學陳奕祥(82年3 月16日生)自校 門口走出,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竟萌生強迫陳奕祥說出 彭佳彥下落之企圖,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黃彥凱、游舜超下車,強要陳奕祥上蔡銘家所駕車輛至網咖
以網路即時通聯絡彭佳彥,且黃彥凱亦強推陳奕祥上車,陳 奕祥礙於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來勢兇兇、人多勢眾,不 敢反抗而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隨同上車,任由蔡銘家 、黃彥凱、游舜超將其帶往天母西路上之麥當勞(起訴書誤 載臺北市○○○路○ 段、中正路口之麥當勞,應予更正)附 近之網咖,惟因陳奕祥身著高中校服,且未滿18歲,遭網咖 業者禁止其進入,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又強行將陳奕祥 帶往天母西路之麥當勞,蔡銘家指示黃彥凱通知亦為彭佳彥 同學,不知情之林子淵及其弟林延熹,均前往天母西路之麥 當勞與陳奕祥對質欲使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之下落,因陳奕祥 仍表示不知彭佳彥之下落,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又欲將 陳奕祥帶往位在臺北市○○○路244 巷26號「聖雲宮」(即 蔡孟晉住處)繼續逼問彭佳彥之下落,臨走前,陳奕祥鼓起 勇氣向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哀求詢問是否可以不要前往 該處遭拒後,仍礙於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人多勢眾,不 敢反抗而隨同上車轉往「聖雲宮」,蔡銘家另以林子淵係彭 佳彥之同班同學,且亦有前往前開石牌路賭場賭博,經林子 淵同意而一同前往「聖雲宮」,蔡銘家又另通知與其等有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孟晉在住處「聖雲宮」等候, 另通知亦與其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陳敬淳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亦前往「聖雲宮」助勢(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蔡銘家尚有通知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成年男子數名亦前往「聖雲宮」助勢,應予補正),抵達聖 雲宮後,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蔡孟晉、陳敬淳及該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為強令陳奕祥說出彭佳彥之 下落,將陳奕祥帶往「聖雲宮」3 樓房間,命其以房間內之 電腦上網與彭佳彥聯絡,惟陳奕祥表示無法聯絡上彭佳彥後 ,黃彥凱旋即徒手毆打陳奕祥頭部(未成傷),游舜超以腳 踢陳奕祥背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蔡銘家並恫稱:一週 內要找到彭佳彥,否則就要你好看,再找不到,就要拿西瓜 刀等語,繼由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附和稱: 砍掉兩根手指等加害其身體之言語(起訴意旨就「砍掉兩根 手指」一語,認係蔡銘家所稱,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使 陳奕祥心生畏懼,陳奕祥遂承諾代為尋找彭佳彥,並留下自 己之基本資料,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拍下其照片 ,直至翌日凌晨4 時許,林子淵駕車搭載黃彥凱、陳奕祥至 天母地區黃彥凱之機車停放處,由黃彥凱騎乘機車搭載陳奕 祥返回陳奕祥住處予以釋放,總計陳奕祥被以前揭強暴脅迫 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
五、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以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問陳
奕祥說出彭佳彥之下落未果後,仍四處尋找彭佳彥欲催討賭 債,99年7 月23日下午6 時許,彭佳彥外出前往臺北市○○ 區○○路購物時,適為亦行經該處之黃彥凱、游舜超撞見, 彭佳彥見黃彥凱、游舜超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為避免其等 向其催討賭債,旋即拔腿逃跑,黃彥凱、游舜超遂騎乘機車 在後追捕,彭佳彥逃跑時不慎摔倒,受有右膝3X2 公分擦傷 、左膝1X1 公分紅腫、右手四處擦傷之傷勢(檢察官起訴黃 彥凱、游舜超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彭佳彥撤回告訴,詳如後 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彭佳彥因而無法再繼續逃跑。黃彥凱 、游舜超見彭佳彥受有上開傷勢無法繼續逃跑,要彭佳彥交 出行動電話,並在路邊等待蔡銘家到場處理賭債償還之事, 旋以電話聯絡蔡銘家到場,蔡銘家、其姊劉真茵,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尚有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名,應予補正),遂駕駛車號0101-QV 號自小客 車趕至,蔡銘家、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見彭佳 彥所在之咖啡廳係公共場所,不便商討賭債償還事宜,蔡銘 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真茵提供客戶委託裝 潢之臺北市○○區○○路2 段315 巷28弄16號7 樓空屋作為 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之場所,其等命彭佳彥一同前往上開空 屋商討賭債清償事宜,彭佳彥自身已受有上開傷勢,逃跑不 便,又礙於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及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喪失行動決定自由,不得不搭 乘該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任由蔡銘家、劉 真茵、黃彥凱、游舜超、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其帶往上址空屋 。途中,蔡銘家在該自小客車上出手毆打彭佳彥臉部(未成 傷),抵達上址空屋後,黃彥凱亦徒手毆打彭佳彥頭部(未 成傷),蔡銘家又對彭佳彥恫稱:不還錢就不只膝蓋受傷這 麼簡單,要把你斷手斷腳、跪著走路等加害身體之事,劉真 茵復恫稱:把你埋在旁邊也沒人知道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彭 佳彥,均致彭佳彥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迫 使彭佳彥提出償還上開賭債方式此一無義務之事,惟彭佳彥 因無資力仍無法提出上開賭債之償還方式,蔡銘家、劉真茵 、黃彥凱、游舜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命彭佳彥以行動電 話向家人詢問是否代為清償上開賭債,彭佳彥以行動電話聯 絡其母彭桂芳,向其母哭訴其積欠他人債務,遭他人追捕時 受傷,央求其母籌款為其清償債務,此時,劉真茵竟逾越原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獨犯意,命彭佳彥將行動電話交予伊,於電話中向彭 桂芳恫稱:趕快還錢,否則彭佳彥不曉得會怎樣等加害其子
彭佳彥生命、身體之事(起訴意旨誤認劉真茵恫嚇彭桂芳之 內容為:「不還錢就不讓彭佳彥離開,不僅是膝蓋受傷,要 讓彭佳彥跪著走路,以後都無法正常走路,就算把你埋在旁 邊,也沒有人知道」等語,應予更正),致彭桂芳心生畏懼 ,嗣彭桂芳向彭佳彥表示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案,經彭佳彥向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表示其母 欲前往士林分局報案,蔡銘家、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始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彭佳彥帶往士林分局前釋放而結束以 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總計彭佳彥被以前開強 暴、脅迫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嗣彭桂芳與劉真 茵陸續洽談清償彭佳彥積欠之上開賭債事宜,迄99年7 月29 日,由彭桂芳籌款34萬元,與劉真茵相約在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內,交付劉真茵該等款項,以代彭佳彥清償上開賭債( 檢察官就彭佳彥抵達士林分局後,彭桂芳後續與被告劉真茵 洽談償還彭佳彥積欠之賭債事宜,而於99年7 月29日籌款24 萬元交付被告劉真茵以代彭佳彥清償賭債等情,認係被告蔡 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劉真茵、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前開 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六、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8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234 巷5 號蔡銘家住處搜索扣得 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 組、筆記型電腦、無 線網卡、滑鼠1 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 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帳簿2 本;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63 巷8 弄2 號2 樓陳姵瑄(即蔡銘家之女友)住處搜索扣得陳 姵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而查悉上情。七、案經潘瑞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彭佳彥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奕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 證人陳奕祥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蔡銘家、蔡 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 而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證明被 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就事實欄四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其 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顯有出入,證人陳奕祥於臺北 市調查處調查時化名為劉小明,陳稱:「99年4 月間的某個 星期一,蔡銘家、黃彥凱及游舜超於晚間10時左右在稻江商 職門口,強押陳奕祥要逼問彭佳彥的下落,被強推上一台休 旅車載至位於臺北市○○○路的麥當勞繼續逼問彭佳彥的行 蹤,之後強押陳奕祥到『聖雲宮』3 樓,游舜超和另外3 至 4 名小弟隨即衝進來用腳踢他的頭跟肩膀,蔡銘家嗆聲叫人 要拿西瓜刀出來,並強迫陳奕祥留下聯絡資料並拍照,威脅 陳奕祥要在1 週內聯絡上彭佳彥,不然就要給他好看,期間 陳奕祥很害怕,多次表明希望可以離開,但蔡銘家等人都不 讓他離開,當天陳奕祥就被蔡銘家等人強迫留到凌晨4 點多 才回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033 號偵卷二第133 頁至第134 頁),於審理中則改稱:係 伊自願與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路之麥當勞、「聖雲宮」等處幫忙其等尋找彭佳彥的下 落云云,本院審酌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 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 述;再者,且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由其 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證人陳奕祥係以化名「劉小明」 製作筆錄,故簽「劉小明」之名),且其亦於審理中陳稱: 「(問:先前以化名方式接受調查員詢問是否有遭力誘惑不 正當之方法而為陳述?)沒有」、「(問:當時是否基於自 由意志之陳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足 見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 無違法取供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 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蔡銘家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奕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經本院轉列證人作證,並給予被告蔡 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均為證明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就事實欄四 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 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顯有出入,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99年4 月間,蔡 銘家與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林子淵帶一位綽號叫『小 奕』的學生來『聖雲宮』,追問彭佳彥的下落,我才知道他 是陳奕祥... 我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及陳敬淳斥 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不然就叫陳奕祥還債,否 則就對陳奕祥不利,而陳奕祥有被黃彥凱以手掌毆打頭部2 下」、「(問:陳奕祥被蔡銘家等人帶至『聖雲宮』,是否 出於自願?)不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於審 理中則改稱:「(問:是何人帶陳奕祥到『聖雲宮』?)那 天伊、陳敬淳在『聖雲宮』打電腦,是蔡銘家、黃彥凱、游 舜超帶陳奕祥進來,陳奕祥坐到伊的電腦前,伊與陳敬淳就 出去了」、「(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033 號偵卷二第2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之調查筆錄 ,問:你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有聽到蔡銘家、黃彥凱、 游舜超、陳敬淳斥責陳奕祥叫他趕快找出彭佳彥還債,否則 要對陳奕祥不利,有何意見?)伊沒有說要對陳奕祥不利, 那時候伊與林子淵在外面,伊只有聽到叫陳奕祥找出彭佳彥 還錢而已」、「(問:所以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 淳等人都有說這些話?)還有我,我也有叫陳奕祥有欠人家 錢就趕快還一還」、「(問:你一開始先說你跟陳敬淳兩人 在蔡銘家等人進房間之後就出去了,又說你跟林子淵兩人在 外面,現在又說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及你,都 有叫陳奕祥欠人家錢趕快還一還,到底當時有哪些人在房間 裡?)這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的筆錄,伊與林子淵 、陳敬淳當時都站在門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 第4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 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前開被告等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蔡孟晉於臺 北市調查處詢問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先稱於被告蔡 銘家等人帶陳奕祥進入「聖雲宮」3 樓房間時,伊與被告陳 敬淳就離開該房間一節,後又稱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 超、陳敬淳及伊,均有對陳奕祥稱有欠錢就趕快還一還一節 ,意指伊與被告陳敬淳並非於被告蔡銘家等人帶陳奕祥進入 房間後,伊與被告陳敬淳隨即離開,先後所述顯有上開齟齬 之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審理中已明確陳稱:這已 經是兩年前的事情了,要照先前之筆錄等語,足見證人蔡孟 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 情事,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實保障,依據上開說明, 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銘家 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於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 ,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彭佳彥、彭桂芳於警詢或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 ,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馬克興、彭佳彥、彭桂芳、楊正 智於警詢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二部分作證內容核與其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記載之 內容有出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 錄記載:「【問:你既未遇到彭佳彥,採取何種行動?】蔡 銘家因為截獲彭佳彥,下令打彭佳彥同學陳奕祥強行擄走」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一 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蔡銘家有無說要將 陳奕祥強行擄走?】沒有」、「【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一第73頁,問:為何你於臺 北市調查處時稱蔡銘家為截獲彭佳彥所以下令將陳奕祥強行 擄走?】不是強行擄走,是把他找過去,帶他一起去,沒有 強行的意思」【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彥凱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錄音帶,其實際 陳述之內容為:「(問:因為蔡銘家沒有截獲彭佳彥,所以 把陳奕祥強行擄走。那你們10幾個人,一定是大陣仗喔?) 蔡銘家找的,他找的人我不認識,是他自己去找的。帶到那 個什麼宮,在那邊,他跟他自己在那邊談。... (問:所以 把同學陳奕祥強行帶走是蔡銘家下令嗎?)對,是蔡銘家講 的。... 蔡銘家說找小奕,我就跟他說是這個,他就自己過 去,說他要自己談」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28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並未述及被告蔡銘家下令強行擄走陳奕祥,故難認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 證述不符,先予敘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凱、游舜超、 陳敬淳,及證人潘瑞駿、馬光毅、馬克興、彭佳彥、彭桂芳 、楊正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 而被告蔡銘家、劉真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於臺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銘家、蔡孟晉、黃彥凱、游舜超、陳敬淳 、劉真茵,及證人潘瑞駿、黃筱筠、林子淵、馬光毅、陳奕 祥、彭佳彥、彭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 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 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 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 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 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彥 凱、游舜超、陳敬淳、劉真茵(99年9 月9 日該次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 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楊正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均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
彥凱、游舜超,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陳奕祥、 彭佳彥、彭桂芳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等及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晉、黃彥凱、游舜 超,及證人潘瑞駿、林子淵、馬光毅、陳奕祥、彭佳彥、彭 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證人黃筱筠迭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獲 ,而有所在不明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 因無不當剝奪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依法亦 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敬淳、劉真茵(99 年9 月9 日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馬克興、楊正 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然因該等證人並未到庭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被 告等及辯護人復均無捨棄詰問權之表示,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敬淳、劉真茵,及證人馬克興、楊正智均屬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無從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蔡銘家、 劉真茵(除99年9 月9 日偵訊時有依法具結該次以外)於檢 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銘家對於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 蔡銘家、蔡孟晉對於事實欄一由被告蔡銘家提供自己賭博之 「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密碼,由被告蔡孟晉交付予潘瑞 駿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犯行,均辯 稱:是否構成幫助賭博犯行請法院依法審酌云云。被告蔡銘 家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賭博網站之電腦資料都是在被 告蔡銘家住處屋內搜索到,並非在公開場所內,即使在賭博 網站賭博也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 經查:
⒈證人潘瑞駿於偵查中證稱:「(問:識否蔡銘家?)認識」 、「(問:之前的電話?)0000000000」、「(問:是否有 用上開電話與蔡銘家聯絡過?)有」、「(問:與蔡銘家是 否有金錢上糾紛?)有職棒簽賭」、「(問:如何邀你加入 職棒簽賭?)透過『小寶』(即被告蔡孟晉)」、「(問: 如何加入?)蔡孟晉跟我說有下注的網站可以看,且提供我
網址,他在我新生北路之前住農安街住處秀給我看過,當時 只有我在場,那是99年3 、4 月份的事,蔡孟晉介紹蔡銘家 給我認識,他的綽號叫『鳥哥』,蔡銘家跟我說下注的網站 的帳號密碼,蔡銘家是用透過1 個不認識的人跟我講,也有 透過手機傳簡訊給我,他給我2 個網址」、「(提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 頁緯來運動網、溫哥華運動網之網頁照片,問:是否為緯來 運動網、溫哥華運動網?)是溫哥華這個,緯來沒有」、「 (問:如何賭?)下注1 千元,賭美國職棒及臺灣職棒的勝 敗,贏的話實拿9 百元,1 千元下注金不是實際拿出去,只 是在網路上按下注1 千元,如果輸的話才要給1 千元」「( 問:下注期間?)99年3 、4 月時開始,之後我輸了約6 、 7 萬元,後來蔡銘家跟我討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偵卷二第249 頁至第250 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之前是否曾經在網路上簽賭過? )是」、「(問:你在網路上簽賭是經由何人知道網路上簽 賭的管道?)經由蔡孟晉」、「(問:蔡孟晉如何跟你說的 ?)他跟我說在網路上有一個可以玩的簽賭遊戲,這個遊戲 的後面我聽說還有一個綽號『小林』的人在經營,蔡孟晉有 認識蔡銘家鳥哥這個人,這個簽賭的遊戲經由蔡孟晉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