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7號
SLDM,101,訴,97,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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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蕭晴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上列被告高正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僅就起訴有關轉讓安非他命1 次犯行(起訴法條為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認罪,否認起訴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2 項),辯稱均 係合資購買,惟依卷內相關證人李日傑陳鵬益王柏仁等 人之警詢、偵查證述、扣案行動電話及卷附相關監聽譯文等 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此部分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4 次,犯行 件數不少,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 ,另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所辯之供述,與證人李日傑、陳鵬 益、王柏仁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證述均有不一,亦認有勾 串該等證人之虞,故認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裁定 被告高正和於民國10 1年4 月6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今。
二、經查,被告高正和原羈押期限均將屆至,經訊問被告高正和 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 李日傑陳鵬益王柏仁等人之警詢及偵查證述、扣案行動 電話及卷附相關監聽譯文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此部分所 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4 次,犯行件數不少,被告將來可能為規避 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相當高,又本案現於審理中,尚有證人 陳鵬益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證人陳鵬益之虞,故本件原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高正和接受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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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