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均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亮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被告李亮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 101 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張以賢、童子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少年何○○、 陳○○、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係就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因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款項,為未遂犯。被告就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 ,卻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甚而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嚴重詆毀司法機關 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貼紙12張,屬詐騙集團及被告所共有,且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共2 枚,因與系爭偽造公文書無從分離,已隨 同系爭偽造公文書沒收宣告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行動電話4 具(其中NOKIA 廠牌2具,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各1 張;SAMSUNG 廠牌2 具,各含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被告及少年何○○、陳○○、劉○○使用,衡情應屬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共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繫詐騙集 團及同案少年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同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私章1 顆、行動電話1 具(BENTEN廠牌,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件 犯行無關,為其所自承,及「陳啟宏」身份證及汽車駕照( 正反面影本)各1 張、「陳宏鑫」汽車駕照1 張,尚均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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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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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1張 │
│ │ 科」公文(其上貼有偽造之「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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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7張 │
│ │ (其中1張貼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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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2張 │
│ │ 印」公印文貼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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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行動電話(NOKIA廠牌,內含門號0 │ 1具 │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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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行動電話(NOKIA廠牌,內含門號0 │ 1具 │
│ │ 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六 │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內含門 │ 1具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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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內含門 │ 1具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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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