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4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謝正翔於民國94、95年間結識白沛蓁,因白沛蓁於94年8 月 間借款予陳志明後,陳志明無力償還向白沛蓁借貸之金錢及 房屋貸款,欲將陳志明所有登記於陳志明女兒陳玉敏名下、 位於臺北市○○區○○路209 號2 樓房地所有權(下稱清江 路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志明之姪子陳 承伯後,再以陳承伯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前述債 務,陳志明遂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狀、陳玉敏印鑑證明、陳 承伯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予白沛蓁,委由白沛蓁代為辦理將 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予陳承伯,及以陳承伯名義申辦貸款等 程序。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無出售清江路房地之意, 竟欲趁機擅自處分該房地所有權以從中牟利,遂以新台幣( 下同)10至20萬元之代價,詢問謝正翔是否同意借名擔任清 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俗稱人頭),謝正翔為圖白沛蓁允 諾之報酬,遂表同意,白沛蓁即冒用陳玉敏之名義,偽造陳 玉敏以690 萬元之價格,出售清江路房地予謝正翔之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於95年1 月1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 處申報契稅及土地現值後,因謝正翔年紀過輕不利貸款,白 沛蓁復冒用陳玉敏之名義,偽造契稅撤銷申請書及撤回土地 現值申報申請書,於95年2 月11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 投分處申請撤銷契稅及土地現值申報,嗣白沛蓁擅將清江路 房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劉侃民(白沛蓁及劉侃民所涉偽 造文書等罪嫌,另經判決)及不知情之白沛蓁之子顏鈵聰後 ,分以劉侃民、顏鈵聰之名義發函要求陳玉敏遷讓清江路房 地,陳志明、陳玉敏始知白沛蓁冒用陳玉敏名義,擅自辦理 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玉敏涉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1279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而謝正翔明知其僅提供名
義予白沛蓁作為清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並無向陳志明或 陳玉敏買受清江路房地所有權之意,亦未與陳志明或陳玉敏 簽訂清江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 案件99年5 月25日審理時,經本院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未 曾提供名義予白沛蓁作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其係基於買 賣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透過白沛蓁之仲介,以4 、500 萬 元之價格,買受清江路房地云云,以此方式就上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正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6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復據證 人陳志明、陳玉敏、陳承伯、潘富雄、白沛蓁證述在卷( 見前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38至43、52、58至 61、217 至219 、222 頁、97年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60 、9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一)第85、88至90 、101 至103 、105 、111 、113 、117 頁),並有陳玉 敏95年4 月28日授權書、陳志明與白沛蓁試算表、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3 0631200 號函、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 800 號函檢附之清江路房地買賣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見前 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22號卷第9 、10、71頁,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二)第6 至30頁);又白沛蓁於偵 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案 件審理時,均陳稱因陳志明欲將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人頭,再以人頭名義申辦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其遂 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由被告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 嗣因被告年紀過輕無法辦理貸款,始撤銷以被告為買受人 名義提出之契稅及土地現值申報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 度偵續字第255 號卷第4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
(三)第21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28頁), 且被告僅提供名義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無實際 買受該房地所有權之意願及行為一節,業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無誤,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98年 度訴字第233 號卷(三)第71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2651號卷第188 至203 頁),是被告係為圖白 沛蓁允諾之報酬,提供名義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 ,非基於買受該房地之意,委由白沛蓁辦理契稅及土地現 值申報等程序等情,應足認定。惟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33 號案件99年5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 本院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 上簽名後,證稱其未曾擔任白沛蓁之人頭,係基於買賣不 動產之真意,透過白沛蓁之仲介,以4 、500 萬元之價格 ,買受清江路房地云云,此有證人結文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三)第3 、13至 23頁),堪信被告對於有無提供名義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 記所有人一節,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理時,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除同意提供名義予白 沛蓁擔任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外,同時亦基於購屋真意, 委請白沛蓁介紹可供選購之房屋,且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33 號案件審理作證時,係因不明瞭法官所稱「人頭」 為何意,始證稱未曾擔任白沛蓁之人頭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56頁、第69頁反面)。然縱使被告 所稱其曾基於購屋真意,委由白沛蓁仲介可供選購之房屋 等情屬實,因被告陳稱其除對白沛蓁提出借用其名義作為 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提議表示同意外,同時亦基於購屋真 意,委請白沛蓁介紹可供選購之房屋,但其未曾就白沛蓁 提供可供選購之房屋,與白沛蓁談及買賣價金等買賣細節 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56頁),足見被 告未曾基於購屋真意,與白沛蓁就任何不動產談及買賣細 節;而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99年5 月25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之始,即經法官提示前述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9831571800 號函檢附之清江路房地買賣申報資料,詢問 相關買賣文書是否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於閱覽該等文件 後,答稱其中記載陳玉敏以690 萬元之價格,出售清江路 房地予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買受人之簽名與其筆跡 相似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3 號卷(三)第14頁),因依前述,被告除同意提供名 義擔任不動產登記所有人外,未曾就白沛蓁提供可供實際 選購之房屋洽談買賣細節,則被告未就任何白沛蓁仲介可 供實際選購之房屋簽署買賣契約一節,即足認定,是當法 官提示上開清江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文書供被告閱覽時, 被告應得明確認知該等文件所涉及之不動產,即為其同意 提供名義任登記所有人之不動產,與其基於購屋真意,委 請白沛蓁介紹可供選購之房屋一事並無關聯,當無誤認該 等文件指涉之不動產係其基於購屋真意,委請白沛蓁介紹 之房屋之可能,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仍以證人身分 證稱其係以4 、500 萬元之價格購屋,並簽署相關文件等 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三)第14至17、20頁 ),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自承其於94、95年間認識白沛 蓁時,其係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10 號卷第56頁),衡情,被告對於「基於購屋真意買 受房屋」與「無購屋真意,僅提供名義擔任登記所有人」 兩者間之差異,及後者即為俗稱之「人頭」等情,當無不 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99年5 月 25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對於被告說你是人頭有何意見 」時,被告未表示不明瞭法官提問所稱之「人頭」係指何 意,而係直接否認擔任人頭,且當本院詢問「被告(即白 沛蓁)說你在剛才提示的那些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因為 你是他的人頭,有何意見」後,被告即稱「我買房子是要 投資也是要自住,我是真的要買房子」,益堪信被告對於 法官所稱之「人頭」係指「無買屋真意,僅提供名義擔任 登記所有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則被告辯稱其因不明 瞭法官提問所稱之「人頭」涵義,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33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未擔任白沛蓁之人頭云云,顯 非可信。再者,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 作證時,經法官提示前開清江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文書後 ,已知該等文書指涉之不動產係其同意提供名義擔任登記 所有人即「人頭」之不動產,然其除未主動提及其曾同意 提供名義擔任登記所有人一事外,反而僅陳述其選購房屋 之條件、付款方式等情,復在法官詢問對於白沛蓁稱被告 為「人頭」之意見時,明確答稱「我從來沒有當過他(即 白沛蓁)的人頭」,再經法官提示白沛蓁於偵查中陳稱僅 向被告借用名義作為登記所有人之筆錄後,仍證稱「我買 房子是要投資也是要自住,我是真的要買房子」等情(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三)第14至18頁),足認被 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確係故意隱匿提供名義予白沛蓁,
擔任清江路房地登記所有人一事,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足認 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 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 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98年度 訴字第233 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其 提供名義擔任清江路房地登記所有人一事為虛偽之陳述, 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白沛蓁有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之 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 言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 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 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 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作證時 ,原否認提供名義予白沛蓁作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嗣 經法官告知白沛蓁表示其僅為清江路房地之登記所有人, 且一再詢問被告有無同意擔任人頭後,被告始改稱白沛蓁 曾向其提議提供名義擔任不動產登記所有人,其亦表同意 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三)第18至19頁) ,足見被告已變更陳述內容,然被告仍稱白沛蓁僅向其提 議擔任人頭及約略說明擔任人頭之報酬,詢問其意願,其 表示如報酬優渥即同意擔任人頭,其不知法官提示清江路 房地之買賣文書指涉之不動產,是否即為其同意擔任人頭 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第18至19頁 ),可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時,對
於提供名義予白沛蓁擔任不動產登記所有人之情節仍未明 確說明,復未自白其先前所為關於未曾擔任白沛蓁人頭之 陳述內容係屬虛偽,參酌上開所述,難認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確坦承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關於未提供名義擔任清江路房地登記所有人之證述內容係 屬虛偽不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69頁反面 、第80頁反面),且白沛蓁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及99年度上訴 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刑責後,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 號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業已自白偽證罪之犯行,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嚴 重侵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危害, 所為非屬可取,又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所述避重 就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 心,併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堪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對國家 司法權造成危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 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