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51號
SLDM,101,聲判,51,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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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瓊雪
代 理 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李惠欽
      陳瑛臣
      陳義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調偵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瓊雪告訴被告李惠欽陳瑛臣、陳義 和等3 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1 年3 月3 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所指被告李惠欽侵占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被告3 人共同侵占陳義成骨灰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301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餘部分則經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8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6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 、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惠欽於99年5 月10日自聲請人之亡夫陳義成臺北富邦 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內分次以領現、轉支提領300 萬元, 當時並未稱作喪葬準備金,且斯時亦未有任何喪葬支出,參 以被告李惠欽於99年5 月6 日向陳義成購買萬里房地,於陳 義成99年5 月10日過世翌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並於 99年5 月13日清償貸款200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可憑,被告李惠欽亦無法提出保管300 萬元之方 法,顯見係以該300 萬元清償己身貸款債務,事後再以己身 金錢支出喪葬費用,且於99年5 月17日被告李惠欽陳瑛臣陳義和更恫嚇聲請人要授權同意花費300 萬元喪葬費用, 並要求另簽立喪葬費用同意書,益徵聲請人當時並未同意, 況被告李惠欽所提出之喪葬費用統計表,其中有多項非喪葬 費用,且至99年5 月17日尚結餘約100 萬元,顯見所稱該 300 萬元並非作為喪葬準備。
㈡被告李惠欽明知聲請人於99年4 月30日已購買金寶山夫妻塔 位,嗣陳義成於99年5 月23日火化後暫厝松山靈隱寺,被告 李惠欽竟於99年5 月28日至金寶山購買塔位,並於99年6 月 5 日告別式後逕自將陳義成骨灰放入該塔位,於前揭十數日 間,被告李惠欽並無難以通知聲請人或難以將骨灰放置原塔 位之情,更遑論其於99年5 月31日亦曾通知聲請人辦理結算 事宜,顯見被告3 人自始即蓄意不交還骨灰予聲請人。 ㈢因此認為被告3 人所為已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乃灼然至明,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 ,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 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 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 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供參);再按 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為財產犯罪之一種(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而侵占罪之主 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關於所指被告李惠欽侵占300 萬元部分,查被告李惠欽固於 99年5 月10日自陳義成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以領現、轉支方式共計提領300 萬 元,經被告李惠欽自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56 頁),並有該行100 年6 月1 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100000 0010號函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 字第5143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聲請人雖爭執並未同意提 領300 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及遭迫簽立簽立同意書(見99年 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78頁),惟被告李惠欽除該筆款項外, 並無其他現金提領行為,而證人即治喪委員會委員孔繁平於 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13日第1 次開會時,聽聞要撥出 300 多萬元當作所有後事之費用,伊是聽聞治喪委員會召集 人余經邦及被告李惠欽談及此事,當時聲請人及其父親均有 與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 ,且陳義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瑛臣陳義和、證人李陳春花林陳玉鳳陳柔蓁均稱同意簽立300 萬元喪葬費之同意書 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83 頁),酌以被告李惠



欽身為陳義成之親屬及治喪委員會之財務長,為處理陳義成 身後事務,於其死亡當日先行提領300 萬元,並於99年5 月 13日提出於治喪委員會中討論,復經陳義成之繼承人等同意 ,尚難認有何不法提領之情,更遑論此一金額確係支出作為 陳義成之喪葬費用,迄今仍有33餘萬元尚未結算,除有證人 余經邦證稱無訛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第80頁), 復有該喪葬費用統計表、支出證明單、收據、付款憑單、被 告李惠欽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99 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87 頁至第428 頁、100 年度偵字第 5143號卷第64頁),益徵被告李惠欽提領及持有該款項時,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吞佔為己有之行 為,尚難認有何侵占罪嫌;至聲請人認被告李惠欽所提出之 喪葬費用統計表中有多項非喪葬費用一節,其所舉看護費用 、抽痰機租賃、電動床及氣墊床等,固非喪葬費用,然屬陳 義成生前療養使用之費用,於其身故後仍需處理支付,不能 僅以此非辦理一般喪葬所用,反面推論被告李惠欽所辯不實 ,而律師認養遺囑費用部分亦同此理,且聲請人雖對認養及 遺願書一事迭有爭執,然其於陳義成生前曾同意進行認養程 序及簽立遺願書,被告李惠欽本於前揭認知而支付相關費用 ,更難認其有侵占之意圖;其次,聲請人質疑被告李惠欽係 將領得之300 萬元於99年5 月13日清償己身貸款200 萬元, 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0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供證明聲請人前揭質疑 屬實,自難僅憑此推論被告李惠欽確有侵占之犯行,聲請人 上開所言,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3 人侵占陳義成骨灰部分,然骨灰是否為物,法無 明文,惟參酌多數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 ,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 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念,是以,骨灰雖屬法律上之物 ,然究與一般所有權著重於財產價值有所不同,其能否作為 刑法財產犯罪之客體,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於陳義成過 世後,因辦理認養及簽立遺願書等事宜,與被告等人及陳義 成家族間情誼生變,關係惡化,幾近勢成水火,而證人李陳 春花、林陳玉鳳陳柔蓁均證稱:治喪期間聲請人於頭七法 會後離去,告別式時有出面,但火化及其後聲請人亦未出面 ,火化事宜均由伊等手足處理(見99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 383 頁),在此情況下,被告3 人及其他繼承人勢難將骨灰 放置於聲請人購置並擁有所有權之夫妻塔位內,僅能另覓他



處以安置亡者骨灰,自難認渠等有何將骨灰據為己有之行為 ,或據以推論被告3 人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3 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尚難以聲請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此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 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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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