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7號
SLDM,101,聲判,27,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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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壁燕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吳偉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壁燕告訴被告吳偉鴻對其誣告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處分書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9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1 年3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 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與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吳偉鴻涉犯誣告、加重誹謗 罪,吳偉鴻業已於當庭撤回對聲請人蔡壁燕之告訴,顯見其 指訴不實,檢察官漏未審究被告吳偉鴻罪責。吳偉鴻虛偽陳 稱捏造不實內容,向地檢署提出聲請人蔡壁燕妨害名譽告訴 ,涉犯誣告罪,且在公開網路上誹謗蔡壁燕為慈濟不良份子 ,涉犯加重誹謗罪,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載明關於蔡壁燕 部分,顯見被告明知蔡壁燕並無任何不法,竟誣告蔡壁燕, 經檢察官當庭曉諭之後,始撤回對蔡壁燕之告訴,被告對聲 請人誹謗、誣告在先,又對胡祖騰傷害並經檢察官起訴,顯 見被告吳偉鴻之惡意,與吳偉鴻胡祖騰強制錄音、錄影, 並將胡祖騰於室內自言自語生氣之妨害秘密竊錄取得之錄音 交付檢察官,竟然因之將胡祖騰起訴,檢察官竟以胡祖騰遭 起訴一情,認為胡祖騰是不良份子因之採認被告沒有加重誹 謗,認事用法矛盾,被告理應於網路中有加重誹謗之行為, 此與後來經再議之公然侮辱案件無關,應發回續查;⑵又被 告對聲請人誣告關於電表、卸貨碼頭等情,檢察官竟以誣告 犯行後之事實寬縱被告,理應以被告誣告之際所存有之事實 來認定,顯有率斷,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對其公然侮辱之犯 行,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陳述,對聲請 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經該署以100 年偵字第13525 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自涉犯誣告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 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害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 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 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 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惟不論係侮辱罪或誹 謗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誹謗之概 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聞者之認知,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一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 故意,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吳偉鴻與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壁燕間因位於聲 請人與其夫胡祖騰所經營之天品企業社、即坐落在臺北市○ ○區○○路79巷8 弄8 號1 樓前方停車位空間發生紛爭,聲 請人於100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將車輛停放於上址 ,故按被告家門鈴數分鐘並請求其移開車輛以利聲請人所經 營工廠貨物進出之用,聲請人配偶胡祖騰因而與被告發生爭 執,並辱罵被告「垃圾」等語,聲請人並接著稱「說垃圾又 沒怎樣」等情,經本件被告吳偉鴻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3525 號對胡祖騰提起公然侮辱罪嫌之公訴,對本件聲 請人蔡壁燕則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無訛;而 蔡壁燕則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士林地檢署 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經蔡壁燕胡祖騰對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 檢署則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六、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 ,須其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 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 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被 告吳偉鴻前曾對聲請人及其夫胡祖騰提出告訴犯竊佔罪嫌 ,認胡祖騰及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6 號 1 樓經營天品精密企業社在上址大樓樓梯間裝設大型動力 電錶方式或設置搬貨碼頭而竊佔該大樓住戶之公有樓梯間 與供大眾使用之巷道等情,並提出樓梯間照片,確有疑似 安裝電表再拆除後所留牆壁裂痕,雖經經檢察官命警察連 續二日至現場察勘後認無竊佔之事實,然從聲請人與胡祖 騰在上址經營企業社,也因門口停車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 執等情觀之,顯然其使用該一樓門口作為進出貨物使用之 情,並非被告所虛構杜撰,雖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107號),殆難僅因聲請 人經不起訴即認有誣告罪之嫌,若凡因遭不起訴處分或無 罪判決後,告訴人均將遭誣告追訴,豈非本件被告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亦得對聲請人提起誣告之告訴?是聲請人 僅以其獲不起訴處分而請求訴追被告誣告云云,顯非可採 。
(二)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按刑法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 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 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次按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 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 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 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惟不論係侮辱罪或誹 謗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言語內涵與侮辱、誹謗之 概念相當外,尚須參酌被害人、在場聞者之認知,依社會 一般觀念為一綜合判斷,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故意。被告與聲請人及胡祖騰間因臺北市○○區○ ○路79巷8 弄8 號1 樓即聲請人與胡祖騰所經營企業社前 方停車位空間發生紛爭,被告於網路上論及該客觀事實暨 不滿之心情抒發,而聲請人因該停車糾紛曾對被告公然侮 辱「俗仔、沒種」等語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 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一樓前方處經被告於提起該案告 訴時,同時提出錄影光碟,業經士林地檢署勘驗後確實有 該處置放垃圾桶而疑似遭佔用情形,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則被告於網路上所登載言論,尚非虛構;而聲請人 與被告間,因上址一樓門口之停車問題,互有爭執,以致 被告對胡祖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525 號),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則上 址一樓門口之空地足為停車之空間,顯然屬公有、公用之 巷道,事涉公共利益,被告就此發表相關之陳述,自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因被告抒發不滿之負面文字而據此認 其有誹謗之惡意,而聲請人雖為該一樓企業社之經營使用 人,然並無任何對於該門口停車位之特別專用權,如有占 用該停車處所或妨礙他人使用停車空間之行為,被告因認 為停車權利受到影響而在網路上表示意見,即與公共利益 有關,則聲請人自難因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誹謗罪 嫌,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與法 相合,並無不當。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之強制手段,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以「強暴」 為手段,而逞強施暴,固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然本 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 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仍須其手段對 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 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或行使 無義務之事,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 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指被告將其車輛停放家門口,長期 妨害聲請人工廠進出之自由云云,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經勘驗後顯示 :被告停放車輛之方式並未妨害聲請人之出入,此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縱使被告停車在上址一樓前造成聲請人經 營企業社進出貨物有所不便,仍與強制罪以「強暴」構成 要件有間,被告停放車輛難以認被告有「使聲請人無法進 出貨物」之故意而為之,寧係為單純之停車行為,被告無 犯強制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停車行為並無主觀強制之犯 意,客觀上亦未造成聲請人無法出入之事實;聲請人另以 被告持錄音、錄影設備,經聲請人明確拒絕後仍強制對聲 請人為錄音、錄影行為,亦涉犯強制罪云云,然被告手持 錄音、錄影之行為,在公開場合為錄音、錄影之行為,並 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手持錄音、 錄影之行為而致其不能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 絲毫不受被告之阻礙,且被告持錄音、錄影設備之目的為 蒐集證據,其非出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並無任 何證據佐證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
(四)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聲請人提出告訴指 稱其所有之監視器於100 年4 月9 日、12日、14日、21日 及同年5 月17日、19日、24日分別遭被告毀損云云,惟經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 系爭監視器雖於上開時間雖曾遭撥動監視器鏡頭方向,然 並未影響監視器之持續錄影,此有該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監視器遭毀棄損壞致不堪使用,聲請 人所有之監視器並無不堪使用之結果,自難論被告以毀損 罪責,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無 任何不妥之處。
(五)至於聲請人另指稱:⑴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在聲請 人工廠門口無故叫囂,加以其前對監視器揮舞掃帚,致令 聲請人及鄰里恐慌驚懼,涉有恐嚇罪嫌。⑵被告於100 年 4 月23 日 上午發動車輛後,故意將該車停成45度角,對



聲請人工廠踩油門排放廢氣,涉有強制罪嫌部分,業已經 臺灣高檢署另行交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中 ,自非原不起訴處分之標的,亦無應否准予交付審判之問 題。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尚難以聲請人 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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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