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明
具 保 人 鄭俊飛
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鄭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之記載,應更正為「鄭俊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