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10號
SLDM,101,聲,111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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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春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除 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8.08 至100.08 .15 間之某日」、附表編號2 至6 之「備註」應更正為「編 號2 至6 號已定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外,餘均正當。二、又刑事裁判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 、679 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 附表編號2 、3 、5 、6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 、2 年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 1 、4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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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