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82號
SLDM,101,聲,1082,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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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進
      林泉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90號、偵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進林泉金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 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51號玉成公園涼 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用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 賭博賭物,其玩法係以棋子「將」、「帥」為一點。「士」 、「仕」為二點,「象」、「相」為3 點,依序類推,每人 抽出4 支象棋,自行排列出二組來比點數大小論輸贏,贏者 收取輸家所下注之金錢,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謝,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5 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63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及賭資200 元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 在卷,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302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該案件中當場查扣之賭資200 元分 別屬被告曾明進林泉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 被告等供明在卷,應堪認定。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業為被 告等辯稱不知何人提供等語,又查卷內並無資料足資認定係 該被告2 人所有,聲請意旨認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即有未合,惟查,該副象棋係屬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採證照片1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850號扣押 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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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