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源村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源村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