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4號
SLDM,101,簡,15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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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另補充更正如下:第1 行 「李友豪」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2 月1 日所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誤,」;第4 行後段「並扣得MDMA 2 顆」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 2 顆」。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 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 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 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 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 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 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 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 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 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經 警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115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義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4 萬



元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 ,未依上開緩起訴書分條件履行向指定之公義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支付新台幣4 萬元之條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0號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致該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自得逕行依法起訴,附此 說明。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附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方式、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740 公克,取樣0.0179公 克,驗餘淨重0.356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1日航藥 鑑字第100192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 餘物品,無證據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一併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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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