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7號
SLDM,101,簡,127,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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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照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照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到工紀錄卡上偽造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所示到工紀錄卡上偽造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到工紀錄卡上偽造署名共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照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75號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下稱浩然敬老院)之臨時工(已於民國100 年12月底離職 ),負責廚房清潔工作,詎其明知負責督驗劉照香工作之浩 然敬老院員工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 、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並無在附表所示記錄劉照香每日上 下班之到工紀錄卡上為附表載欄位之簽名,以驗證劉照香確 實有於該等欄位所載日期至浩然敬老院上、下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及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月間某日止, 在浩然敬老院內等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 人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到工紀錄卡之私文書上,接續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 婷瑛、黃實民、劉秀蘭之署名,及利用該不知情之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成年人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其到工紀錄卡之私文書 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陳麗媛、江饒鳳英、黃實民 、劉秀蘭等人之署名,作為驗證劉照香有在該等日期上、下 班之簽到、簽退之用意私文書,均持向浩然敬老院行使,使 不知情之浩然敬老院管理單位人員依上開不實之到工紀錄卡 私文書造具業務文書,據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工資, 致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該管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核發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計21日工資及核發附表編號5 所示10日工 資予劉照香,足以生損害於浩然敬老院關於考核人員工作優 劣之正確性、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關於核發工資之正確性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



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嗣浩然敬老院管理單位核對劉照 香之到工紀錄卡,並與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訪談後,始悉上情,而劉照 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劉照香自首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照香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他字 卷第46頁、偵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饒鳳英、莊 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0至37頁、偵卷第90至97頁 )、證人即浩然敬老院政風室林佳靜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 偵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浩然敬老院政風室100 年11月 14日北市浩院政室字第10060005900 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到 工紀錄卡影本及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 媛、黃實民、劉秀蘭等人之訪談紀錄表、訪談紀錄、被告切 結書等資料、同院101 年4 月13日北市浩院政室字第101600 02800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30頁、他字卷第120 至12 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在盜工紀錄表上偽簽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 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之署名,係表示驗證被 告確有於該等欄位所載日期至浩然敬老院上、下班之意思, 嗣持交浩然敬老院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詐取工資,足以生損 害於浩然敬老院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江饒鳳英、莊快、陳 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江饒鳳英、莊快、 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簽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 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之署名,及利用不知情 之浩然敬老院該管成年人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詐取工資之行 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4 及附表編號5 所載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法益係屬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江 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黃實民、劉秀蘭之署名 、以一接續行為偽簽附表編號5 所示陳麗媛、江饒鳳英、黃 實民、劉秀蘭之署名,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均各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及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100 年11 月14日自首之偵訊筆錄可按(見他字卷第3 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其犯罪時間已經間隔5 個月,難認時間緊接,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有在到工紀錄卡 100 年5 月28日、100 年7 月26日之欄位上偽簽「黃實民」 之簽名各1 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然此業經證人黃實民於浩然敬老院內部訪談調查 時釐清表示:100 年5 月、7 月部分均本人簽章無誤(見偵 卷第11頁、第13頁),且於101 年2 月17日警詢中再度確認 :僅有100 年2 月10日、100 年4 月4 日、100 年9 月11日 、12日非我本人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再依100 年 5 月及7 月之到工紀錄卡影本所載,100 年5 月28日、100 年7 月26日欄位內之「黃實民」簽名確與其他由黃實民本人 簽名之筆跡十分相似(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則被 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在到工紀錄卡上偽造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 陳張婷瑛陳麗媛、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之簽名,持向浩然 敬老院行使,並透過浩然敬老院持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詐領 工資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為殊屬不當,惟所 詐得工資數額非多,已坦認知錯,且有歸還詐領薪資之舉( 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0頁),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到工紀錄 卡上偽造之江饒鳳英、莊快、陳志忠、陳張婷瑛陳麗媛、 黃實民及劉秀蘭等人之署名共計31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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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偽造之署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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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月到工記錄卡 │於1月1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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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2月7日之欄位內偽造「婷瑛」│
│2 │100年2月到工記錄卡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8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9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10日之欄位內偽造「黃實 │
│ │ │民」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14日之欄位內偽造「婷瑛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15日之欄位內偽造「婷瑛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16日之欄位內偽造「莊快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2月17日之欄位內偽造「劉秀 │
│ │ │蘭」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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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3月到工記錄卡 │於3月6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8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9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0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1日之欄位內偽造「陳志 │
│ │ │忠」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2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3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6日之欄位內偽造「劉秀 │
│ │ │蘭」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7日之欄位內偽造「劉秀 │
│ │ │蘭」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8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3月19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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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4月到工記錄卡 │於4月4日之欄位內偽造「黃實民│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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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9月到工記錄卡 │於9月3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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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9月10日之欄位內偽造「陳麗 │
│ │ │媛」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11日之欄位內偽造「黃實 │
│ │ │民媛」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12日之欄位內偽造「黃實 │
│ │ │民」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17日之欄位內偽造「陳麗 │
│ │ │媛」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18日之欄位內偽造「陳麗 │




│ │ │媛」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24日之欄位內偽造「劉秀 │
│ │ │蘭」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25日之欄位內偽造「陳麗 │
│ │ │媛」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28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 │ ├──────────────┤
│ │ │於9月29日之欄位內偽造「鳳英 │
│ │ │」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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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