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1號
SLDM,101,簡,12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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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順駕駛車牌號碼412-Y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12分至4 時41分間之某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南京東路4 段156 號附近 ,途中搭載張紹緯,並將之載返張紹緯位在臺北市○○區○ ○街139 號5 樓之3 住處,而在張紹瑋下車後,吳建順發現 張紹瑋所遺放在車上廠牌HTC 、型號Sensation ZT10e 、IM EI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 動電話送交招領而即侵占入己。嗣經張紹瑋報警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順固坦承於100 年10月7 日清晨5 時30分許持 有系爭行動電話,並於100 年10月10日插置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並辯稱: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30分許搭載外籍乘客, 該外籍乘客以之擔保未付之車資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紹緯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12分至4 時41分間 之某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139 號5 樓之3 住處,被害人張紹瑋返家後始發現遺失上開行動 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紹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不移(見 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83頁、第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行動電話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第 20 頁 、第21頁)。又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清晨5 時30分 許後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上情 均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約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光復北路口,攔車搭載3 名外籍客人分別前往林 口、內壢及中壢龍岡時,送最後一位外籍客人到中壢龍岡後 ,因該外籍客人說沒錢才拿行動電話給伊擔保車資,伊只好



將該行動電話收下以擔保車資,他們說3 天內一定會拿錢來 領回該手機,伊有留伊的名片給他們,該外籍客人說會主動 與伊聯絡,但該外籍客人3 天後沒有和伊聯絡,伊就只好拿 來給伊兒子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智慧型行動電話 係具高財產價值之熱門暢銷電子產品,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 置於地或任意用於顯不相當價值之抵償,而拋棄其所有權之 理;再觀之行動電話照片,該行動電話保存狀況良好,外觀 並無明顯磨損、刮傷之處,更難認該行動電話係會遭物主隨 意作為抵用車資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實。 ⒉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找出其所稱之外籍乘客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復自承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於100 年10月10日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紙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倘 如被告所言,上開行動電話係不知名之外籍乘客擔保車資之 用,且言明3 日內贖回,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多時,具有相 當載客經驗,卻僅將其聯絡電話交予對方,己身未留存任何 得以聯繫該外籍乘客之電話或方法,以為將來與該外籍乘客 確認是否贖回該行動電話,被告亦於該外籍乘客未主動聯繫 之3 日後,逕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置在該 行動電話使用,而未先查看該行動電話之原SIM 卡狀況或原 始電話簿聯絡人資料,甚或請求警察依據報案紀錄或藉由查 詢該行動電話序號使用者之方式尋找、聯繫該不知名外籍乘 客,被告上開所辯,甚違常情,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將他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主觀上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 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 ,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經濟損害,犯後未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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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