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8號
SLDM,101,易,328,201206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佳煜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 第19頁背面、第50頁背面)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 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進者,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是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騙集團成員,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 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佳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使



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 ,惟其尚未因提供帳戶實際獲利,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宣告緩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件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被害人 李其霖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31 號和解 筆錄可稽,被害人李其霖並表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60頁背面),至其餘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被告則願 全額分期清償,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現行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分期方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若被告未 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附│被害人│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
│表編號 │ │(新臺幣)│ │
├────┼───┼─────┼────────┬────────────┤
│ 19 │李其霖│7,000 元 │於101 年6 月26日│存入李其霖指定帳戶:臺北│
│ │ │ │前給付3,500 元 │富邦銀行(銀行代號012)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 │於101 年7 月30日│名:李其霖。 │
│ │ │ │前給付3,500 元 │ │
├────┼───┼─────┼────────┼────────────┤
│ 1 │黃于珊│6,000 元 │於101 年8 月30日│存入黃于珊指定帳戶:元大│
│ │ │ │前給付5,000 元 │銀行南崁分行(銀行代號80│
│ │ │ ├────────┤6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於101 年9 月30日│號,戶名:黃于珊。 │
│ │ │ │前給付1,000 元 │ │
├────┼───┼─────┼────────┼────────────┤
│ 11 │許家倫│1,800 元 │於101 年9 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1,800 元 │袋)寄至許家倫戶籍地址:│
│ │ │ │ │高雄市苓雅區○○○路79巷│
│ │ │ │ │16號,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
│ │ │ │ │號信函封面,連同寄件收據│
│ │ │ │ │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
│ 13 │丁怡宏│2,640 元 │於101 年9 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2,640 元 │袋)寄至丁怡宏戶籍地址:│
│ │ │ │ │臺北市○○區○○路6 段76│
│ │ │ │ │巷8 弄60號地下樓,並應影│
│ │ │ │ │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
│ │ │ │ │連同寄件收據正本妥善保管│
│ │ │ │ │,以備查考。 │
├────┼───┼─────┼────────┼────────────┤
│ 2 │張仁杰│3,500 元 │於101 年10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3,500 元 │袋)寄至張仁杰戶籍地址:│
│ │ │ │ │新北市○○區○○街106 巷│
│ │ │ │ │8 號4 樓,並應影印保留報│
│ │ │ │ │值掛號信函封面,連同寄件│
│ │ │ │ │收據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
│ │ │ │ │考。 │
├────┼───┼─────┼────────┼────────────┤
│ 10 │劉怡妏│1,650 元 │於101 年10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1,650 元 │袋)寄至劉怡妏戶籍地址:│
│ │ │ │ │南投縣南投市○○○路199 │
│ │ │ │ │巷7 弄3 號,並應影印保留│
│ │ │ │ │報值掛號信函封面,連同寄│
│ │ │ │ │件收據正本妥善保管,以備│
│ │ │ │ │查考。 │
├────┼───┼─────┼────────┼────────────┤
│ 3 │鄭玉屏│2,960 元 │於101 年11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2,960 元 │袋)寄至鄭玉屏戶籍地址:│
│ │ │ │ │臺北市○○區○○路53號7 │
│ │ │ │ │樓,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
│ │ │ │ │信函封面,連同寄件收據正│
│ │ │ │ │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
├────┼───┼─────┼────────┼────────────┤
│ 9 │楊程崴│1,800 元 │於101 年11月30日│存入楊程崴指定帳戶:和美│
│ │ │ │前給付1,800 元 │郵局(郵局代號700 ),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楊程崴。 │
├────┼───┼─────┼────────┼────────────┤
│ 4 │吳叔穎│1,160 元 │於101 年12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1,160 元 │袋)寄至吳叔穎居所:新竹│
│ │ │ │ │縣竹北市○○○路168 巷5 │
│ │ │ │ │號5 樓,並應影印保留報值│
│ │ │ │ │掛號信函封面,連同寄件收│
│ │ │ │ │據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 │ │ │ │。 │
├────┼───┼─────┼────────┼────────────┤
│ 8 │路智涵│3,560 元 │於101 年12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3,560 元 │袋)寄至路智涵戶籍地址:│
│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
│ │ │ │ │56巷7 弄50號,並應影印保│
│ │ │ │ │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連同│
│ │ │ │ │寄件收據正本妥善保管,以│
│ │ │ │ │備查考。 │
├────┼───┼─────┼────────┼────────────┤
│ 5 │薛博文│5,000 元 │於102 年1 月30日│存入薛博文指定帳戶:旗山│
│ │ │ │前給付5,000 元 │郵局(郵局代號700 ),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5,000 元 │於102 年2 月27日│:薛博文。 │
│ │ │ │前給付5,000 元 │ │




│ │ ├─────┼────────┤ │
│ │ │5,000 元 │於102 年3 月30日│ │
│ │ │ │前給付5,000 元 │ │
│ │ ├─────┼────────┤ │
│ │ │5,000 元 │於102 年4 月30日│ │
│ │ │ │前給付5,000 元 │ │
│ │ ├─────┼────────┤ │
│ │ │5,000 元 │於102 年5 月30日│ │
│ │ │ │前給付5,000 元 │ │
│ │ ├─────┼────────┤ │
│ │ │5,000 元 │於102 年6 月30日│ │
│ │ │ │前給付5,000 元 │ │
├────┼───┼─────┼────────┼────────────┤
│ 6 │張瑋婷│1,800 元 │於102 年7 月30日│存入張瑋婷指定帳戶:臺灣│
│ │ │ │前給付1,800 元 │銀行斗六分行(銀行代號00│
│ │ │ │ │4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張瑋婷。 │
├────┼───┼─────┼────────┼────────────┤
│ 18 │洪佑穎│2,640 元 │於102 年7 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2,640 元 │袋)寄至洪佑穎戶籍地址:│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8│
│ │ │ │ │號,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
│ │ │ │ │信函封面,連同寄件收據正│
│ │ │ │ │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
├────┼───┼─────┼────────┼────────────┤
│ 24 │魏鍞容│720 元 │於102 年7 月30日│存入魏鍞容指定帳戶:臺中│
│ │ │ │前給付720 元 │西屯郵局(郵局代號7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魏鍞容。 │
├────┼───┼─────┼────────┼────────────┤
│ 7 │詹欣怡│2,640 元 │於102 年8 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2,640 元 │袋)寄至詹欣怡戶籍地址:│
│ │ │ │ │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中正北│
│ │ │ │ │路2 段38之29號,並應影印│
│ │ │ │ │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連│
│ │ │ │ │同寄件收據正本妥善保管,│
│ │ │ │ │以備查考。 │
├────┼───┼─────┼────────┼────────────┤
│ 17 │許銘芳│2,260 元 │於102 年8 月30日│存入許銘芳指定帳戶:合作│
│ │ │ │前給付2,260 元 │金庫(銀行代碼006 ),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許銘芳。 │
├────┼───┼─────┼────────┼────────────┤
│ 12 │陳玟雯│2,450 元 │於102 年9 月30日│存入陳玟雯指定帳戶:板信│
│ │ │ │前給付2,450 元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銀行代│
│ │ │ │ │號118 ),帳號0000000000│
│ │ │ │ │5317號,戶名:陳玟雯。 │
├────┼───┼─────┼────────┼────────────┤
│ 16 │李幸娟│2,640 元 │於102 年9 月30日│存入李幸娟指定帳戶:中國│
│ │ │ │前給付2,640 元 │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銀│
│ │ │ │ │行代號822 ),帳號023540│
│ │ │ │ │124504,戶名:李幸娟。 │
├────┼───┼─────┼────────┼────────────┤
│ 14 │李美貞│3,800 元 │於102 年10月30日│存入李美貞指定帳戶:第一│
│ │ │ │前給付3,800 元 │銀行哨船頭分行(銀行代號│
│ │ │ │ │007 ),帳號:000-00-000│
│ │ │ │ │171,戶名:李美貞。 │
├────┼───┼─────┼────────┼────────────┤
│ 23 │彭聖雅│1,150 元 │於102 年10月30日│存入彭聖雅指定之郵局帳戶│
│ │ │ │前給付1,150 元 │代號700),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戶名:彭聖雅。 │
├────┼───┼─────┼────────┼────────────┤
│ 15 │楊維楨│5,300 元 │於102 年11月30日│存入楊維楨指定帳戶:台新│
│ │ │ │前給付5,300 元 │銀行東門分行(銀行代號81│
│ │ │ │ │2 ),帳號:0000-00-0000│
│ │ │ │ │504-7 ,戶名:楊維楨。 │
├────┼───┼─────┼────────┼────────────┤
│ 20 │劉嘉琪│370 元 │於102 年12月30日│存入劉嘉琪指定帳戶:三峽│
│ │ │ │前給付370 元 │中山郵局(代號700 ),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劉嘉琪。 │
├────┼───┼─────┼────────┼────────────┤
│ 21 │陳如秋│2,800 元 │於102 年12月30日│以郵局報值掛號信函(現金│
│ │ │ │前給付2,800 元 │袋)寄至陳如秋居所:新北│
│ │ │ │ │市林口區○○○街9 號,並│
│ │ │ │ │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
│ │ │ │ │面,連同寄件收據正本妥善│
│ │ │ │ │保管,以備查考。 │
├────┼───┼─────┼────────┼────────────┤
│ 22 │蘇咏聖│1,800 元 │於102 年12月30日│存入蘇咏聖指定之郵局帳戶│




│ │ │ │前給付1,800 元 │,(代號700),帳號:009│
│ │ │ │ │00000000000,戶名:蘇咏 │
│ │ │ │ │聖。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