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英杰
選任辯護人 曾怡菁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修英杰為廖月為外孫,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修英杰前與其母林玉葉因故相處不 睦,林玉葉於民國98年11月4 日向其母廖月提及與修英杰之 糾紛,廖月欲勸誡修英杰,遂由其子林明賢、媳婦李玉美、 及女兒林玉葉陪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路12號6 樓林玉葉及修英杰一家人之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臺北市○○區○○路1 段72巷12號2 樓)。廖月等人抵 達後,修英杰經其配偶陳靜慧電話通知返家,修英杰因不滿 廖月干涉家事,在客廳與廖月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廖月恫稱:「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月,使廖月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修英杰氣憤難消,又辱罵「幹你 娘」等語(此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並轉身 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惟因林明賢跟入勸解,情緒較為平復, 遂在廚房內將菜刀交付林明賢,並未為危害之通知。廖月等 人未久後即行離去。嗣廖月於100 年7 月26日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修英杰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廖月、林玉葉、 林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 明賢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 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修英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廖月發生口角,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接獲配偶陳靜慧電話後返 家,告訴人以不堪言詞辱罵伊,並數落陳靜慧,還揚言要找 萬華兄弟殺伊,伊一時氣憤,罵了「幹你娘」,並轉身進入 廚房欲拿菜刀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持刀殺伊,經舅舅林明賢 勸阻後,遂放下菜刀,伊並未以言詞或持刀方式恐嚇告訴人 ,本件係因告訴人廖月及林玉葉等人長期受伊兄長修嘉徽提 供金錢,與修嘉徽交好,而伊目前與修嘉徽另有官司糾紛, 告訴人為支持修嘉徽,乃向伊提告,伊實為冤枉云云。辯護 意旨則以:告訴人遲至100 年7 月始提出告訴,動機已有可 疑,且告訴人與證人廖月、林玉葉、林明賢對於案發細節所 述不一,可見其等係事後勾串,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云云置
辯。經查:
(一)被告修英杰為告訴人廖月之外孫,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病需長期乘坐輪椅 之告訴人,於98年11月4 日晚間,由其子林明賢、媳婦李 玉美、及女兒林玉葉陪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12 號6 樓林玉葉及被告一家人之住處,被告經其配偶陳靜慧 電話通知返家後,在客廳與告訴人廖月發生口角,被告曾 辱罵「幹你娘」等語,並進入廚房欲拿取刀具,但經林明 賢阻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月、證人林 玉葉、林明賢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2-37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廖月、證人林玉葉、林明 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只記得是當日晚上到被告住處, 不記得詳細時間,本院爰依證人陳靜慧、修子翔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認定告訴人廖月 一行人係於當日9 時許抵達被告住處。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 我去拿刀子殺妳。」等語,惟本院斟酌下述事證,認被告 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晚上如 何進去被告家中?)我女兒林玉葉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被告 家。」、「(問:當時有何人在被告家?)…被告的太太陳 靜慧…進入被告家中,林玉葉就問被告太太陳靜慧金飾、手 錶在哪裡…林玉葉問陳靜慧沒多久後,被告就回家了,被告 看到我們都沒有打招呼,臉色很難看。我當時看到被告就跟 被告招呼,但被告還是不理我,我跟被告說『如果要對我這 麼不禮貌、這麼兇,金飾還我。』,被告口氣很差的回我『 會啦,會還你。』」、「(問:你問被告時,被告太太陳靜 慧有無在場?)不在,被告一回家,陳靜慧就離開了。」、 「(當時被告有無再罵你什麼?)被告說完『會啦,會還你 』,接著就罵我『幹你娘』的三字經,還說要打就打…我想 說我是阿嬤,被告是孫子不敢對我怎麼樣,被告就說『好膽 你來』,又說『妳不要管我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殺妳 。』」(本院卷第33-34 頁),本院斟酌證人廖月與被告為 祖孫至親關係,縱然其與被告兄長修嘉徽相處較佳,亦無涉 入被告與修嘉徽紛爭,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曾辱罵「幹你娘」,隨後進入廚房欲拿 菜刀,嗣經舅舅林明賢勸阻始停手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情緒 確屬氣憤激動,言語措辭當非和善。被告雖另辯稱其進入廚 房取刀具,係為成全便利告訴人殺害伊云云,然被告明知告 訴人當時年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需乘坐輪椅,被告
自身正值盛年,行動體力皆佳,告訴人如何能持刀將之殺害 ,況被告進入廚房前,又曾辱罵「幹你娘」等語,堪認其已 有施家庭暴力之意圖,其進入廚房尋刀之舉動,顯係基於對 告訴人之敵意而為,而非有受告訴人責罰之意願。從而,證 人廖月所述遭被告以「妳不要管我家的事,不然我去拿刀子 殺妳。」之暴力言詞恫嚇,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又衡諸 於被告案發時無論在年紀、體型、健康狀況、地利等條件, 均大幅較告訴人占優勢,故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可認定。2、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 天為何要去被告德行東路住處?)…我當天去德行東路的房 子就是因為被告對我不敬,我時常向我媽哭訴,剛好我弟弟 林明賢來臺北,所以就跟我媽媽廖月、我弟弟林明賢、我弟 媳一起去德行東路的房子,我媽媽是希望勸被告。」、「… 我有鑰匙可以開門進去…陳靜慧當時在房間裡面,看到廖月 ,臉色就很不好,就把兒子修子恆帶出門…」、「(問:陳 靜慧離開多久後,被告回到家?)差不多有半小時以上。被 告進來以後,臉色很不好…就罵『幹妳娘、機歪、帶人來做 什麼』…被告罵完,我就進我房間拿衣服,被告也罵廖月『 幹妳娘、機歪、賽妳娘、妳如果作怪就給妳死』,被告講完 就進去廚房拿刀出來客廳,什麼刀我不記得,我很驚慌,趕 快把我媽廖月推進我的房間,林明賢就把刀搶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證人林玉葉為被告之母親、告 訴人之女兒,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至親,並無特意袒護任何 一方之動機,且縱然其與被告兄長修嘉徽相處較佳,亦無涉 入被告與修嘉徽紛爭,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證稱被告以危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恐嚇一節,與證人 廖月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徵證人廖月所述為可採。至於證 人林玉葉對於是否主動聯絡被告返家、與陳靜慧之互動、陳 靜慧如何離去、被告詳細恫嚇告訴人之用詞等情,固與證人 廖月所述有所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林玉葉案發時本因與被告相處不睦,而陪 同告訴人至上開處所,斯時心情當屬紛亂,且被告恐嚇行為 事發突然,自難觀察所有細節,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上開陳述不符或矛盾事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之可信性。3、另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母親想要去勸被告要有倫理…告訴人跟被告談的時候,被 告就開始罵人,還去廚房拿菜刀,我就趕快去搶下來…」、 「(問:當天如何進去德行東路的房子?)林玉葉有鑰匙。 」、「(問:進屋子後,有誰在場?)被告太太陳靜慧在客 廳打掃。」、「…陳靜慧有打個招呼,但沒有多講話,氣氛 一般。陳靜慧都沒有跟我媽媽廖月、林玉葉問好,被告當時 不在,陳靜慧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靜慧打完電話,過了一會 兒,就說要出去接小孩…陳靜慧出去之後,沒多久被告就回 家了。被告沒有跟我講話,只跟廖月、林玉葉講話,講沒幾 句話就開始大小聲,然後被告就進去廚房拿菜刀…我把菜刀 從被告手上拿下來,沒有用強制力…被告被我拿下刀子之後 ,就跟我離開廚房…」、「(問:被告有無對廖月說什麼恐 嚇的話,讓廖月害怕?)當時被告就是罵得很大聲,罵了什 麼我聽不太清楚,但被告是罵說要殺廖月之類的話之後,被 告才進入廚房去拿刀子,然後我也跟在被告之後進廚房阻止 他。」、「(問:被告拿刀子之前,你是否記得被告具體說 過的話?)當時吵得很大聲,我記不太清楚,但被告有說過 要去拿刀子,所以我才跟進廚房,維護我媽媽。當天我沒有 聽到我媽媽說要叫角頭修理被告。」等語(偵查卷第35 頁 、本院卷第36-37 頁),本院斟酌證人林明賢為被告之舅舅 、告訴人之兒子,與雙方親屬關係皆屬密切,並無特意袒護 任何一方之動機,亦無涉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被告亦陳稱證人林明賢進入廚房勸阻伊拿取刀具,可見 證人林明賢當場曾試圖排解紛爭,立場中立;參酌證人林明 賢得以即時於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之際,勸阻被告,是其所述 於被告進入廚房前,曾聽聞被告說要殺害告訴人之恐嚇言語 ,可信度甚高,否則證人林明賢何以能即刻適切反應?至於 證人林明賢與告訴人、證人林玉葉就進入該屋後,與被告配 偶陳靜慧互動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被告前揭恐嚇犯行之可信性。4、證人修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晚在家,與外 曾祖母廖月等人打過招呼後,即回書房,伊聽到外曾祖母一 直罵爸爸(即被告),爸爸很無奈說「如果要找兄弟殺我, 不用這麼麻煩,我現在就可以讓你殺」,然後就到廚房去, 未聽到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4-57 頁), 惟證人修子翔當時既在書房,得否確切見聞客廳發生之事, 已有疑問;再證人修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能具體描述告訴人
當日辱罵陳靜慧、被告之言詞,且核各與證人陳靜慧、被告 之陳述幾乎一字不差,果若其對案發當天記憶如此深刻,卻 未能答覆檢察官於審理時所提關於告訴人當天穿著、有無受 傷等問題,實有違常理,其證詞之真實度,亦有可疑。另證 人陳靜慧自陳於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告訴人爭執過程( 本院卷第38-39 頁),是故,本院並無法執上開證詞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廖月遲至100 年7 月始提起本案 告訴,提告動機恐不單純云云。惟本件係屬家庭暴力事件,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民眾對於家庭紛爭,多有家醜不外揚之 隱忍心態,需考慮相當時日,直至確認非循司法途徑處理, 無從改善後,始決意提起告訴之情形並非少見。是故,辯護 意旨前開質疑,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查被告修英杰與告訴人廖月係祖孫 關係,2 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修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孫,依人倫道理本應敬重告訴人, 其因不滿告訴人干涉家事,一時情緒衝動,未能顧念親情,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屬不該,併衡諸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不 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修英杰於上開時地,尚至廚房拿取菜刀 ,使告訴人廖月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廖月、林玉葉及 林明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持刀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至廚房拿取菜刀,但經舅舅林 明賢上前勸阻後即停手,並未將菜刀攜出廚房,並無以此方 式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話 ,只跟廖月、林玉葉講話,講沒幾句話就開始大小聲,然 後被告就進去廚房拿菜刀…我擋在廚房門口,不讓被告衝 出廚房…我告訴被告『晚輩不可以這樣子,拿刀子會出事 』。我把菜刀從被告手上拿下來,沒有用強制力…被告被 我拿下刀子之後,就跟我離開廚房,當時我姊姊林玉葉已 經把我媽媽廖月推進主臥室…」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 ),可見被告雖有進入廚房拿取菜刀,惟隨即經證人林明 賢攔阻,而在廚房門口前,將菜刀交付證人林明賢。又告 訴人當時位於客廳,證人林明賢擋在廚房門口,已如前述 ,故尚難認被告已有以持刀行為,向告訴人為危害之通知 。
(二)證人廖月、林玉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恐嚇告 訴人云云,惟證人廖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菜刀,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係持長長的水果刀(偵查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3頁),前後有所不符,則其當場是否確有見到被 告持刀,並受危害之通知,已有可疑。而證人林玉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完,我就進我房間拿衣服…被 告講完就進去廚房拿刀出來客廳,什麼刀我不記得…」, 則證人林玉葉當時本在房間,又未能說明刀具種類,其是
否親見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亦非無疑。證人廖月、林玉 葉是否因受被告如事實欄之恫嚇言詞影響,參以聽聞證人 林明賢在廚房之勸阻言詞,猜測被告可能在廚房持刀,而 衍生前揭陳述,亦不無可能。故依罪疑惟輕之原理,本院 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論罪條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