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39號
SLDM,101,易,239,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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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培因無錢繳納房租,於民國101 年2 月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委由不知情之相片沖洗店製作內容為:「北市內湖十三 鷹企業公司執行總會長黑鷹(蔡宗培)、土地買賣、財物糾 紛、行動0000-000-000,0000-000-000、內湖區○○路週仔 尾」之名片,且明知李昌東劉靖偉李進豐等人,並未積 欠其債務,仍為下列犯行:
蔡宗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 月初起,多次至 臺北市○○區○○路398 號「21世紀不動產仲介」店內,持 上開名片自稱係內湖十三鷹總會長黑鷹,以向該店經理借款 為由,接續向該店職員李昌東索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至 1 萬元不等之款項,並恫稱:「如果不借我錢,就叫兄弟坐 在你們公司門口,看你們怎樣做生意」等語,嗣於101 年3 月5 日14時許,再次前往該址恫稱:「叫你們經理回來叫他 打電話跟我聯絡....我給他延到禮拜六啦....你跟他(指該 店經理)講我要拿1 萬,啊要是拿不出來我就叫小孩來你這 裡坐,我也沒給你們打擾啦,警察來我早就走了,警察走了 我們繼續坐」等語,致李昌東心生畏懼,惟李昌東均報警處 理,蔡宗培始未得逞。
蔡宗培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3 月初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2 月下旬某日)至同年3 月17日前, 多次至劉靖偉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102 號之崇委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成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 ,持上開名片自稱係內湖十三鷹總會長黑鷹,以借款為由, 接續向劉靖瑋索取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款項,並恫稱:「



如果不借我錢,會找人在外面抓『螞蟻』(臺語,指叫人坐 在店外面)」、「如果不借我錢,那店就不用再開了」等語 ,致其心生畏懼,惟劉靖瑋先委婉拒絕,繼之報警處理,蔡 宗培始未得逞。
蔡宗培前曾向臺北市○○區○○路383 號「臺灣彩券第一獎 彩券行」之負責人李進豐出示前開名片,嗣另行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7日7 時30分許,以借款 為由,在上址向李進豐索取2 百元,並恫稱:「如果不借我 錢,就叫人來砸你彩券行」、「如果不借我錢,你的店裡有 事我就不管」等語,致其心生畏懼,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蔡健宏巡邏行經該處,李進豐遂報警 處理,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蔡宗培,始未得逞。二、蔡宗培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後,於101 年3 月17日13時20分許,在該署拘 留室內,以腳踹踢拘留室之欄杆鐵門,該署值勤之法警夏建 國制止無效後,為避免蔡宗培受傷,準備將蔡宗培移至保護 室,惟遭蔡宗培反抗,夏建國遂轉身拿取戒具,詎蔡宗培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夏建國 之後腦,而對其施以強暴,使夏建國受有左後腦近左耳處紅 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李進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上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印製卷附名片,且在前揭 時地向李昌東劉靖偉、告訴人李進豐等人借款未果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並未出言恐嚇李昌東等人,而係向其等借款,以供繳付房租



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且借款時亦表示願簽本票擔保,該本票 現由看守所保管,足見其確係借款而非恐嚇取財;另其因精 神障礙,並不知有出手毆打法警夏建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昌東劉靖偉夏建國、證人即 告訴人李進豐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無誤,而被告 於本院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曾向證人李進豐表示 :「要是不借我錢,你的店裡有事我就不管」,另於本院 101 年5 月30日審理時,則坦承曾向劉靖偉稱:要叫兄弟在 外面抓螞蟻(臺語),且該意即係叫人家來坐在店外面等語 ,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名片影本、劉 靖偉之名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夏建國受傷之照片3 張存卷可參(分見偵卷第15-16 頁 、第27-28 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 向李昌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1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 59之1 頁),則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指恐嚇取財未遂、妨 害公務等犯行,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1 年2 月下旬某日起向劉靖偉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惟被告 應係自101 年3 月開始前往上址恐嚇取財,業據證人劉靖偉 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述綦詳,經檢察官再次向證人劉 靖偉確認時點,其仍證稱被告確係自3 月初開始前往上址等 語無誤,有上揭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4-85 頁), 縱101 年3 月初至同年月17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為止,尚未 達3 週,而與證人劉靖偉證述被告連續來3 個禮拜左右之證 詞未盡相符,惟其間差異非鉅,且此容或係因被告頻繁前往 該處,證人劉靖偉因而誤判被告接續恐嚇取財之時間長短所 致,則仍應以證人劉靖偉明確證稱被告係自101 年3 月初開 始前往上址等語為可採,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自應更正如 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01 年3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係以討債為業,且持 卷附名片向被害店家聲稱伊係北市內湖十三鷹企業公司執行 總會長,綽號黑鷹,專門從事討債維生等語,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再觀諸被告出示予本案被害人李昌東劉靖偉、告 訴人李進豐之名片,其上載明:「北市內湖十三鷹企業公司 執行總會長黑鷹(蔡宗培)、土地買賣、財物糾紛、行動00 00-000-000,0000-000-000、內湖區○○路週仔尾」等文字 ,有前開卷附名片可證,則被告欲藉該名片威嚇李昌東、劉 靖偉、告訴人,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之用意,昭然若揭。 又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隨身物品中是



否有其所稱之本票,該所於101 年5 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0 100046100 號函覆稱:「查該收容人貴重物品保管品項中並 無本票乙項,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3頁),是其空言辯稱持本票向李昌東劉靖偉各 借款3 千元、向告訴人借款200 元,並持本票以供擔保,絕 非恐嚇取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次查,卷附錄影光碟雖僅紀錄李昌東於101 年3 月5 日遭恐 嚇取財未遂部分,而未及於被告其他遭起訴之犯行,惟證人 劉靖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情節, 與上開錄影光碟中,被告向李昌東恐嚇取財之手法、用語如 出一轍,則證人劉靖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以雷同之手 法向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即非無稽。參以被告坦承與李 昌東、劉靖偉、告訴人並無朋友之誼,且前開被害人、告訴 人均未積欠其款項等情在卷,則由常情以觀,果若無私誼深 交,常人豈會三番兩次前往他人店面,商借幾百元至數萬元 不等之金額?益見被告確實欲利用本案名片壯大己身聲勢, 並於佯裝借款不成後,改口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李昌 東、劉靖偉、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未遂甚明。又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李昌東劉靖偉、告訴人,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其等當時亦確實擔憂生命、 身體、財產將遭被告危害,因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李昌東劉靖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被告前開舉措確係恐 嚇行為,亦堪認定。
3.再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7日訊問時先否認動手毆打法 警;於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辯稱係遭法警夏建國將雙手 架起來,手脫臼,所以亂揮,精神病發作;於101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則辯稱,遭法警上腳鐐手銬拖行,並未毆打法警 ,再改稱,是被拖行之後,手脫臼會痛才打人,那時精神疾 病發作,後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曾照X 光並將脫臼 之右手歸位;嗣於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5 月30日審理 時則辯稱,當時精神疾病發作,完全沒有意識,不知道自己 有動手云云。按被告就是否出手毆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警夏建國乙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所述情節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佐以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詢及被 告入所之傷勢,並請提供其入所時拍攝之驗傷照片,該所於 101 年5 月21日以北所衛字第10100046100 號函覆稱:「該 收容人入所時並無因傷就診之紀錄,是以僅就其入所時拍攝 之身體檢查照片提供如附件」,有前開函文及所附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 頁),且由上開照片,亦無法推論 被告有何遭法警拖行、手部脫臼之情,參諸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李昌東恐嚇取財時,亦稱:「我手斷掉叫他給我打 嗎啡啊」等語,有卷附前開101 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右手的右肩有斷掉過」 等語,足見被告右手早已受有傷害,準此,縱令被告右手有 任何傷勢,亦難排除係早於被告遭逮捕前即已存在,而不得 逕認係夏建國或其他法警所為。再參酌被告辯稱遭法警上手 銬腳鐐後,右手脫臼,情緒失控動手,且供稱之後遭法警架 入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云云,衡情,被告果若確遭法警不 當對待,自可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惟當日被告於偵訊時雖大 聲要求解開手銬,否則要告法警,並不斷掙扎,且在偵查庭 中大鬧,惟完全未提及遭法警毆打,亦無遭法警壓迫而噤聲 不語之情,反而極力主張其解開手銬之權利,並否認本案犯 行,有卷附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4-26 頁 ),由此以觀,倘被告曾遭法警以暴力相向,當日斷無隻字 不提之理,則被告事後辯稱:因法警執勤過當,致伊右手脫 臼,揮打夏建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被告另 辯稱,因精神病發作,完全沒有意識,不知有出手毆打夏建 國云云,亦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侃侃而談事發經過,並屢屢 辯稱係遭法警暴力相向之辯詞不符,而無可採信。 4.末查,被告固以罹患精神疾病作為其上開犯行之藉詞,並提 出載有被告罹患「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之 博仁綜合醫院101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 於恐嚇取財之前,業已預謀印製前開名片,以助其遂行犯罪 ,且名片上所載文字均非無意義之胡言亂語,而係精心設計 後,為壯其聲勢所為言詞;待前往被害人李昌東劉靖偉李進豐處恐嚇取財時,所為恫嚇言語亦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已如前述;嗣於本院辯稱:因積欠房租6 千元,所以向李 昌東、劉靖偉各借3 千元云云,亦係其經過邏輯推演及算術 後所為辯詞,由此以觀,被告顯係事先預謀為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且於犯罪及本院審理時,均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 告以上情置辯,亦屬無據,自不得據以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蔡宗培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 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在上 開時、地,多次分別以言詞恫嚇李昌東劉靖偉、告訴人, 可認各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分別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取 財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公務罪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反而事先預謀印製名片,再持往李昌東劉靖偉店內, 嗣接續多次向李昌東劉靖偉、告訴人出言恐嚇,以圖取得 錢財,復毆打執行職務之法警夏建國成傷,無視法紀,莫此 為甚,事後又屢屢卸責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現 罹有精神疾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蔡宗培有多次犯行而無悔意,顯因懶惰成習 而犯罪,建請本院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等語。惟查:本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竊盜 或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又係密集發生於101 年3 月初至3 月17日間之半個月內,佐以被告供稱原從事烘焙工 作,因與同事溝通出現問題,而遭解僱等語,足見被告係一 時因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尚與長期懶散成習,以犯罪謀生 之人有異,自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對被告為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 所為之犯罪行為,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或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施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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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