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夏蘭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夏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王阿其約於民國94年間,經報紙刊登之徵配偶廣告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陶玉知」之成年女子,除偶有電話聯 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 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陶夏蘭予 王阿其,且陶玉知與陶夏蘭並向王阿其假稱陶夏蘭之名為「 陳」夏蘭,而隱匿真實身分。陶夏蘭與陶玉知自始並無清償 之意,竟謀議利用王阿其年逾80歲,智慮退化,認知能力較 為薄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以藉故佯為借款之方式向 之騙取財物,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陶玉知與陶夏蘭密集 接力不斷打電話予王阿其,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佯向王 阿其借款,並誆稱資力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云云, 致王阿其陷於錯誤,以為陶玉知與陶夏蘭真係要向其借款且 會如期返還,乃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前來取款之陶夏蘭,其 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額,因王阿其女兒王美珍前已察覺 有異,乃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報警伺機當場逮捕陶 夏蘭,致陶夏蘭取款未能得逞,陶玉知與陶夏蘭共計向王阿 其詐得新臺幣(下同)51萬2,000 元。
二、案經王阿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乃被告陶夏蘭以外之人,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所有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在100 年11月初,伊經由陶玉知介紹而以陳夏蘭之 名與告訴人認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伊或陶玉知要 借款為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 ,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 之金額,因警到場而未能得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虛(見本院 卷第7 頁背面、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所述結 識被告及交付錢財(見偵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王阿其之 女王美珍所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附表編號3 該次送錢交 付,及於附表編號5 該次贖回權狀、本票(見偵卷第16、17 、88、89頁)、證人即王美珍友人梁祺昌所述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代書陳宏仁所述被告電話聯繫以 權狀質押借款(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於葫州捷運站之照片1 張(見偵卷第48頁)、為警查扣 之3 萬元現金照片2 張(見偵券第49頁)、警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6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12 頁)、本票(見偵卷 第11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伊不知道交保什麼的 事情,都是陶玉知跟告訴人講完後,伊去拿錢,伊不清楚為 什麼要拿錢,都是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拿錢,第1 次拿錢是 告訴人主動借給伊,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借伊錢(見本院卷 第19頁背面)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往來純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並無詐術之行使,被告姓名 雖有錯誤,但不影響人的同一性,且被告電話號碼確實存在 ,而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正合於會向人借款之常情,均難 認與告訴人交付金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背 面、第42頁、第46至50頁)云云,為被告置辯。三、惟查:
㈠被告與陶玉知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乙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證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明確,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事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頁), 雖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見偵卷86、87頁)不同 ,然依被告供稱:100 年11月10日的10萬元,是告訴人幫忙 伊還陶玉知地下錢莊的錢(見偵卷第68頁)等語,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說跟陶玉知借錢還不出 來,跟伊借錢(見偵卷第87頁)等語相符,且衡諸告訴人年 邁,而前後借款次數不少,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較遠, 記憶容有誤差,應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由以其在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可信;又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由, 被告所述(見偵卷第108 頁,偵聲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 19頁背面)與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固不相符 ,然被告就此初供:伊不知道該次為什麼拿錢,是告訴人一 直叫伊去拿錢(見偵卷第108 頁)云云,嗣又翻稱:陶玉知 的2 個朋友說交保的錢,要伊包3 萬元紅包,伊說沒有錢, 他們就跟告訴人要,告訴人就叫伊去拿錢(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云云,前後翻覆不定,自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另 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事由,因被告所供自稱「陶玉知」之女 子,於偵、審中均未能查得究係何人,且卷內復無其他關於 各該事由之證據,固均無法認定該等事由之真假。 ㈡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阿其證稱:伊約7 年前在報紙上看到徵 配偶廣告,因為沒有家,打電話過去,認識陶玉知,偶有電 話聯絡外,並未見過面,至100 年11月初陶玉知介紹伊認識 1 個女朋友即被告,100 年11月6 日伊跟被告第1 次見面, 陶玉知自稱「陶小姐」,沒有說名字,她介紹被告給伊時說 被告姓陳,也沒有講名字,被告跟伊見面時說她叫「陳」夏 蘭,每次打電話來則自稱「陳小姐」(見本院卷第29、30、 34頁)等語,被告亦供稱:陶玉知叫伊以陳夏蘭的身分向告 訴人接洽(見偵卷第25頁)等語,並參諸被告與陶玉知自10 0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次 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如上所述,則自陶玉知係經由徵配偶廣 告認識告訴人,而於間歇電話聯繫多年後,突然介紹被告予 告訴人為女友,且被告與陶玉知均特意向告訴人稱被告為「 陳夏蘭」之假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6 日第1 次 見面後,被告與陶玉知旋即於見面後4 日之100 年11月10日 起,迄同年月29日止,短短未及1 月之期間內,每隔數日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每次借款均不 在少數,至告訴人身家財產殆盡等情,已見被告與陶玉知向 告訴人借款經過顯然違常。又依證人王阿其證述:伊接到陶 玉知電話之後,就再接到被告的電話,又再接到陶玉知電話 ,二人很密集、拼命打電話,煩死伊了(見本院卷第30頁背 面、第32、34頁)、被告拿錢時均未寫借據(見本院卷第31 、32頁)、被告與陶玉知跟伊說會把錢還伊(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被告說陶玉知有房子 、很有錢,而且伊與被告係同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34頁背面)、陶玉知跟伊講她很講信用,不會騙伊,一定會 還(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且依被告供稱:告訴人跟伊說 不要回去了,伊就睡告訴人家(見聲羈卷第7 頁背面)、告 訴人有對伊動手動腳,吃伊豆腐(見本院卷第9 頁)等語, 證人陳宏仁證稱:告訴人對被告講「我借這個錢是為妳借的 」(見偵卷第131 頁)等語,可見被告與陶玉知並未依循一 般以簽發本票或提供其他人保、物保之借貸常態,竟僅是以 電話不斷遊說告訴人「資力雄厚、信用很好、一定會還錢」 云云,除不留任何擔保外,甚至自始隱匿真實身分,未立下 任何足以憑據、追索之借據或其他相關資料等紀錄,並藉由 同鄉、女友關係蠱惑告訴人出借款項,亦已徵被告與陶玉知 對於告訴人並非正當借款,而有作偽之情形。再參諸被告與 陶玉知留予告訴人供聯絡之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其中陶玉知聯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 人竟仍為被告,有警局電話基資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且在被告與 陶玉知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100 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已無現款而以建物權狀質借交款後,該二支電話竟均 辦理停用,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偵卷第 68頁)外,並有卷存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見偵卷第82、 83頁)足憑,顯見被告與陶玉知於告訴人已無錢財可供「出 借」後,隨即將告訴人與渠等唯一能夠聯絡之電話停用,自 欲使告訴人無法再與渠等聯繫、追索借款。則稽上各情,可 見被告與陶玉知自始即推由被告以假名隱匿真實身分,結識 告訴人作為女友,於認識後第4 日起即開始要求告訴人借款 ,且於不到1 月之期間內,即藉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事由, 密集以如上述非常態之方法將告訴人錢財索借殆盡後,立即 切斷告訴人與渠等聯繫之管道,足認被告與陶玉知自始即無 返還借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佯為借款至明,是本案確係被告 與陶玉知共謀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化,認知能力較為薄 弱,又急欲尋覓伴侶之心態,藉故佯為借款,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施詐取財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至本件借款事由固無從認定真假,如前所述, 然被告與陶玉知佯裝借款之行為本身既已屬詐術之實施,則 該等借款事由之真假與否,尚無礙於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前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為借款施詐,然其行為係於緊接之不
到1 月時間內,且均係基於利用告訴人因年老智慮退化,又 急欲覓侶心態,藉故佯為借款而詐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詐 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與陶知玉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竟與人共謀利用老人智慮退化、急欲覓侶 之機會,訛詐告訴人畢生積蓄,殊值非難,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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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臺│ 事 由 │ 交 付 方 式 │
│號│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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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1月10│臺北市內湖│10萬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誤信陶夏蘭真要借│
│ │日下午2 時許│區○○路3 │ │蘭向王阿其稱:向陶玉│款,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 │ │段99巷17弄│ │知借款但無力返還云云│寧路3 段22 -1 號康寧郵│
│ │ │22之1 號3 │ │,佯向王阿其借款。 │局提領10萬元現金,在左│
│ │ │樓王阿其住│ │ │列時地交付予陶夏蘭。 │
│ │ │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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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1月11│臺北市內湖│12萬元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10時許│區○○路3 │ │其稱:「陳夏蘭」害其│蘭真要借款,遂至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小弟被逮捕,其花了12│寧郵局提領12萬元現金,│
│ │ │22之1 號3 │ │萬元為小弟交保云云,│在左列時地交付予陶夏蘭│
│ │ │樓王阿其住│ │要求王阿其支付該筆款│。 │
│ │ │處 │ │項,假稱「陳夏蘭」之│ │
│ │ │ │ │陶夏蘭亦以電話告知王│ │
│ │ │ │ │阿其交保之事,佯向王│ │
│ │ │ │ │阿其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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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1月14│臺北市內湖│7 萬5,000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下午4 時30│區葫州(起│元 │其稱:欲借款30萬元予│蘭真要借款,乃向其女兒│
│ │分許 │訴書誤載為│ │朋友,然尚欠缺7 萬5,│王美珍借款7 萬5,000 元│
│ │ │葫洲)捷運│ │000 元云云,佯向王阿│現金,並在左列時地交付│
│ │ │站 │ │借款,而假稱「陳夏蘭│予陶夏蘭。 │
│ │ │ │ │」之陶夏蘭亦多次以電│ │
│ │ │ │ │話佯向王阿其要求出借│ │
│ │ │ │ │該筆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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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月17│臺北市內湖│12萬5,000 │陶玉知撥打電話向王阿│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夏│
│ │日上午9 時許│區○○路3 │元 │其稱:「陳夏蘭」積欠│蘭真要借款,遂在上址康│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力清償,而以地│寧郵局提領12萬5,000 元│
│ │ │22之1 號3 │ │契向地下錢莊借貸,「│現金,並在左列時地交付│
│ │ │樓王阿其住│ │陳夏蘭」有安全之慮云│予陶夏蘭。 │
│ │ │處 │ │云,佯向王阿其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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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1月24│臺北市內湖│9 萬2,000 │陶玉知撥打電話予王阿│致王阿其誤信陶玉知與陶│
│ │日上午9 時許│區○○路3 │元 │其稱:「陳夏蘭」積欠│夏蘭真要借款,但其已無│
│ │ │段99巷17弄│ │債務無法清償云云,佯│現款可借,假稱「陳夏蘭│
│ │ │22之1 號3 │ │向王阿其要求借款予「│」之陶夏蘭遂要求王阿其│
│ │ │樓王阿其住│ │陳夏蘭」以供還款,而│以建物權狀質借,並即電│
│ │ │處 │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聯代書陳宏仁在左列時地│
│ │ │ │ │蘭亦多次以電話佯向王│辦理借款手續,王阿其除│
│ │ │ │ │阿其借貸。 │書立借據外,並簽發面額│
│ │ │ │ │ │1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住處│
│ │ │ │ │ │之建物權狀予陳宏仁供擔│
│ │ │ │ │ │保,陳宏仁在扣除8,000 │
│ │ │ │ │ │元利息後,交付9 萬2,00│
│ │ │ │ │ │0 元予陶夏蘭。嗣王阿其│
│ │ │ │ │ │女兒王美珍得知此情,即│
│ │ │ │ │ │於翌(25)日還款予陳宏│
│ │ │ │ │ │仁,並取回權狀、本票及│
│ │ │ │ │ │借據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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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 年11月29│臺北市內湖│3 萬元 │假稱「陳夏蘭」之陶夏│王阿其女兒王美珍於陶夏│
│ │日下午6 時15│區○○路3 │ │蘭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蘭撥打電話時,適在王阿│
│ │分許 │段99巷17弄│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阿│其身旁,得之後遂報警處│
│ │ │22之1 號3 │ │其,以「要到美國去要│理,經警建議,由王阿其│
│ │ │樓王阿其住│ │買飛機票」為由,佯為│通知陶夏蘭將交款地點改│
│ │ │處 │ │借款3 萬元,並約定於│為王阿其左列住處,至同│
│ │ │ │ │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日下午5 時30分許,陶夏│
│ │ │ │ │在葫州捷運站交款。 │蘭至王阿其住處拿取3 萬│
│ │ │ │ │ │元時,為埋伏之警員逮捕│
│ │ │ │ │ │,因而取款未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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