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95號
SLDM,101,撤緩,9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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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玄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聲請
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玄中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8 月31日以99年審簡字第980 號(98年偵字第46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 )6 萬3000元,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等3 萬3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 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遂以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郭弼群 6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 期給付,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 於每月1 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 日



前,匯款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 仟元至被害人林智傑指定之之金 融帳戶內,而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 書之正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1 日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 仟元,於99年 12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2 萬元、 1 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致被害人郭弼群尚有 3 萬元未獲清償,此有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受 刑人之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乃據此於101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於 101 年6 月17日,與郭弼群相約將全部餘款一次清償被害人郭 弼群,有受刑人出具之郭弼群簽名之101 年6 月17日和解書影 本、本院100 年6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受 刑人符合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事由,即不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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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