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玄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聲請
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玄中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8 月31日以99年審簡字第980 號(98年偵字第462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 )6 萬3000元,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等3 萬3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 定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遂以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 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4 款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郭弼群 6 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 期給付,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 於每月1 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民國99年10月1 日
前,匯款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 仟元至被害人林智傑指定之之金 融帳戶內,而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 書之正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1 日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 仟元,於99年 12月14日、100 年1 月6 日給付被害人郭弼群新臺幣2 萬元、 1 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致被害人郭弼群尚有 3 萬元未獲清償,此有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依上開約定,受 刑人之其餘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乃據此於101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於 101 年6 月17日,與郭弼群相約將全部餘款一次清償被害人郭 弼群,有受刑人出具之郭弼群簽名之101 年6 月17日和解書影 本、本院100 年6 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受刑人實際履行上開負擔之情形,並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受 刑人符合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事由,即不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 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