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40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4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彥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彥文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案件(100 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宇強公司)新臺幣(下同) 7 萬元,支付方式乃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 ,剩餘5 萬元自10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業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 詎經被害人陳報被告僅支付共1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 損害賠償金,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宇強公司7 萬元,支付方 式乃於101 年3 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剩餘5 萬元自10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該判決業於101 年4 月10日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僅支 付共18,000元損害賠償金後,即未再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按期 支付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法聯絡上被告之事實,有被害人提 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核其 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被告前揭緩刑之宣 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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