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 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潘廷瑋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89 年度毒聲字第7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14日、8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毒偵字第559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58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前開施用毒 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交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與前開施 用毒品、竊盜及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竊 盜、洗錢防制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26 、6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 日確定,已於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罪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 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 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 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