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620號
SLDM,101,審簡,620,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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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
9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庭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鄭庭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 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98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機車置物箱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各判 處拘役2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甲案 );以99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 年間 ,因機車置物箱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97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共3 罪),應 執行拘役115 日,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0 年間,因18次機車 置物箱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 9 罪)、拘役30日(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 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判處拘 役部分,嗣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又於101 年間,經桃園地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鄭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庭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庭安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張書芸之同意,5 次於自動付款設備插 入其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並輸入擅自猜 測之密碼,盜領告訴人張書芸寄存於該銀行之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概括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犯意,其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如各別論罪,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違,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 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冀望不勞而獲,於竊取被害人張 書芸財物、各類重要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財物後,復持 竊得之被害人提款卡盜領被害人帳戶款項,所為對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且被告以行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 案手法竊盜前科已高達10餘次,認其素行非佳,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書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承諾出獄後按期償還賠款,有本院調解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兼衡其品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被告最近1 次因竊取機車置物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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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