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3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廠區出入證正本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佩嬑明知其因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 機構貸得所需款項,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得知劉雲騫(已由 本院另案審結)招攬客人代辦銀行貸款,遂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代價委託劉雲騫辦理。楊佩嬑與劉雲騫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楊佩嬑在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身分 證正本與影本及個人照片6 張交付予劉雲騫,並當場填寫星 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劉雲騫於取得楊佩嬑上開個人資料 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楊佩嬑之照片擅自偽造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廠區出入證1 張,足以 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嗣劉雲騫以楊佩嬑之名義填寫完成個人 信貸申請書,再將個人信貸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廠區出入 證影本郵寄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 1 日起改制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以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星展銀 行遂通知楊佩嬑前來辦理對保。楊佩嬑於100 年8 月16日對 保前,經劉雲騫教導於銀行辦理對保之應答方式,隨即於8 月16日到達臺北市○○區○○路300 號星展銀行內湖分行辦 理貸款與對保手續,自稱係東元公司服務組組長、年薪52萬 元等不實事項,並出示不實之廠區出入證正本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並使不知情之星展銀行承辦人因此陷 於錯誤,誤認楊佩嬑有正常薪資收入足以償債,因此核貸信 用貸款35萬元。楊佩嬑得手後,隨即提領4 萬元交付予劉雲 騫花用。嗣星展銀行承辦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告訴人星展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佩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佩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見士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第62頁、第74至75頁、第86至90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薛梅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100 年 度偵字第14830 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星展銀行個人信貸 申請書、東元公司廠區出入證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5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查本件偽造之東元公司「廠區出入證」由形式上觀之,其上 載有「TECO空調事業部、台技術服務課、姓名:楊佩嬑、職 稱:服務組長」等字樣,已足表明係由被害人東元公司所製 發,用以證明出示上開文件者確係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員工 ,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 核被告楊佩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佩嬑與另案被告劉雲騫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楊佩嬑明知自身資力不足,然為圖己利仍持 偽造之證件向銀行出示行使,藉以詐得信貸款項,對於銀行 核發貸款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及東元公司人事制度之管理均已 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星展銀行遭詐騙之金額 為35萬元,被告迄今尚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罹有情感循環性人格違常(見附於本院卷之三軍總醫院門診 病歷)、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偽造之東元公司「廠區出入證」正本1 份,為被告楊 佩嬑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該「廠區出入證」影本1 紙,業因被告楊佩嬑持向 星展銀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佩嬑尚有夥同另案被告劉雲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之東元公司「在職證 明書」後持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本案偵查卷內並無何偽造之被告楊佩嬑東元公司「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佐,又據告訴代理人徐子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本件被告申貸時並沒有檢附在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36 頁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與本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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