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谷忠
蔡春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49號、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海、吳谷忠告訴被告吳谷忠、蔡春海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蔡春海、吳谷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