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56號
SLDM,101,審交簡,15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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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
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下巴裂傷」應更正為「下巴裂 傷(1 ×0.3 ×0.3 公分)、右腳多處擦傷」;第15行之「 左側」應更正為「疑左側」;第21行之「南港分局」應更正 為「大同分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應更正為「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㈡被告呂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及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呂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曹慧卿達成和解 及依約賠償損害(另名被害人蘇建名表示無庸被告賠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 曹慧卿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第28至29頁),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 諒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曹慧卿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霧燈 1 組,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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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