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38號
SLDM,101,審交簡,138,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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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
易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許秋敏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九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戴國鑫匯款至許秋敏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秋敏)。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戴 國鑫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 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許秋敏左腳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 第44頁);⒉被告戴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 民國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 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性、具有大專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緝字第 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3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其於調 解內容中承諾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中之31 萬元,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9日之調解筆錄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 印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22頁) ,堪認被告已具誠意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展現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告訴人剩 餘賠償金額19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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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