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335號
SLDM,101,審交易,33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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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規定自明。由是以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已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若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 ,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翁毓茜告訴被告李旭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雖公訴人就被告所為過 失傷害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繫屬 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6 月5 日士檢朝治101 偵4286字第05381 號函文1 份 存卷可查,然告訴人早已於101 年5 月16日就被告所涉前揭 過失傷害犯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是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案件繫屬本 院前,其訴追條件既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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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