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洪純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調偵字第258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頸部」更正 為「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敬媛、邱美菁告訴被告高洪純純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 告訴人等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 ,有當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背面及第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