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達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炳輝
代 理 人 俞永昌
蕭木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欣達運輸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員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33分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海濱加油站,查獲異議人欣達運輸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10-KE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 )因「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而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0 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等情。二、異議意旨則以:警員於前開時、地,對本案車輛實施檢查時 ,係詢問該車駕駛人即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該車有無裝設行 車紀錄器,因蕭木川誤認警員之意為詢問該車有無裝設具有 動態攝影功能之紀錄器,遂答稱該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警 員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開單舉 發,然本案車輛係於95年出廠領牌,業已依規裝設行車紀錄 器並參加定期檢驗通過,且該車101 年3 月16日行車紀錄紙 之紀錄內容與該車GPS 紀錄資料相符,足以證明該車確有裝 設行車紀錄器,嗣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 關遂將本案違規事由更改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裁罰,惟該車確已依規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器,原處 分應屬有誤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33分許,
駕駛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瑞芳區海濱加油站 ,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沈信宏 攔檢,因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於警員沈信宏詢問該車有無 裝設行車紀錄器時,答稱該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警員沈 信宏遂以「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 人代理人蕭木川及警員沈信宏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堪以認定。(二)本案經異議人以前詞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依據本案舉發警員沈信宏之陳述,將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更正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 錄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 ,原處分機關亦據此為本件裁決等情,業經證人沈信宏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7頁反面),復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01 年4 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687 52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供參(見本院卷第 6 、9 、10、11、30頁),然證人沈信宏於本院調查時證 稱其於前開時、地,對蕭木川駕駛之本案車輛進行攔查時 ,係因蕭木川當場表示該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而認定有 「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情形,當時蕭木川未 交付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紙,嗣其得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 申訴後,將本案舉發情形與另案相互混淆,誤認其於前開 時、地進行攔查時,蕭木川當場交付記錄時間有誤之行車 紀錄紙,而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之違規情事,遂依錯誤記憶之舉發情形,填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 由查詢表,導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原處分機關 錯誤更正本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足徵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記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應係舉 發警員沈信宏誤將本案舉發情形與另案相互混淆之結果, 而依警員沈信宏所述前揭本案舉發經過,原處分機關認定 本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應為「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 項」。(三)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經警員沈信
宏詢問本案車輛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時,確為否定答覆等 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陳稱 因現今市面車輛裝設具有動態攝影功能紀錄器之情形甚為 普遍,其將警員沈信宏之意誤認係詢問該車有無裝設具有 動態攝影功能之紀錄器,始向警員沈信宏為否定答覆,實 際上該車確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 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因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 第18款之 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時,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 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 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90年1 月1 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亦同,且汽 車定期檢驗時,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 檢領照汽車,自89年9 月23日起,應裝設具有上開功能之 行車紀錄器,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 自90年1 月1 日起亦同,而本案車輛係於95年2 月出廠, 於99年4 月10日及101 年4 月9 日接受行車紀錄器定期檢 測均屬合格,此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及車籍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13、22頁),足見異議人辯稱該 車已依規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應非虛妄。又證人沈信宏 及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均稱蕭木川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 ,係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將本案開車輛臨時停放於 新北市瑞芳區○○○○○路旁,沈信宏見該車臨時停放路 邊,即在現場等待蕭木川,待蕭木川返回車輛停放處時, 詢問該車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因蕭木川當場為否定答覆 ,沈信宏即於當日下午6 時33分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無其他車輛在相同地點停車等情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經核異議人提出之本 案車輛101 年3 月16日GPS 紀錄內容,與沈信宏、蕭木川 所述上開時、地相符,此有該車GPS 紀錄及位置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堪信該等GPS 紀錄之內容應 為本案車輛101 年3 月16日之行車紀錄;而異議人提出行 車紀錄紙之內容,復與卷附本案車輛101 年3 月16日GPS 紀錄相符,此有行車紀錄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亦 經證人沈信宏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異議人 所稱該車於101 年3 月16日確依規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器等 情,應屬有據。再者,證人沈信宏陳稱其係因蕭木川於前 述時、地,向其表示本案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認定該 車未依規裝設行車紀錄器,當時其未上車檢查該車有無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
知警員沈信宏並未實際檢查該車是否確未依規裝設使用行 車紀錄器,自難僅憑蕭木川之口頭表示,逕行認定該車未 依規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綜上,異議人代理人蕭木川雖於上開時、地,以言詞向警 員沈信宏表示本案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然警員沈信宏 當場未實際檢查該車有無依規裝設使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 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且該車於99 年4 月10日及101 年4 月9 日接受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均 屬合格;又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紙之記載內容,亦與本案 車輛101 年3 月16日GPS 紀錄相符,足徵異議人辯稱該車 已依規裝設具有上述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係因蕭木川將警 員沈信宏之提問,誤認係詢問該車有無裝設具有動態攝影 功能之紀錄器,始對警員為否定答覆等情,應堪採信;此 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 時、地,確未依規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器,則原處分機關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即難謂適法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 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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