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2號
SLDM,101,交簡,6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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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福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明知服用 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 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輛,並因此肇致車禍,惟念其積極與被撞車主達 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影本1 紙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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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