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3號
SLDM,101,交易,23,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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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虹琇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9 9-DEJ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朝三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方撞擊同向由不詳人士騎乘之腳踏車,其機車因 搖晃不穩而左傾,旋即倒地滑行,致同向同車道由陳白露騎 乘之車牌號碼358-DEZ 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陳虹 琇之機車並失控倒地,陳白露因而飛出車外,並受有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頂葉頭骨缺致損、水腦症之難治重傷 害及右側肩胛骨骨折重傷害、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陳白露 之機車因倒地滑行,而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王人禾騎 乘之車牌號碼TXY-817 號輕型機車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陳虹琇在現場,然因受傷昏迷而送醫急救,嗣經警通知陳 虹琇到案說明,陳虹琇於警詢中坦認為行車事故之當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白露之夫林樹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 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 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 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虹琇雖否認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此證人業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被告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王人禾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洵無 足採。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偵卷第80、140 頁),係經檢察官囑託該鑑定委員會及 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尚屬無據。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虹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599-DEJ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朝三重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車牌號碼358-DE Z 號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 機車上臺北橋往三重的方向,伊發現左後方有輛機車從後方 靠過來,伊不知道該機車是何人騎乘,伊無印象前方有無單 車,伊對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均無印象,伊醒來時,已在急 診室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虹琇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599-DEJ 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臺北橋機慢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朝三 重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車牌號碼358-DEZ 號 重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頂頭骨缺損、水腦症之難治重傷害及右側肩胛 骨骨折重傷害、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其所受傷勢已達 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樹桔於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 紙(偵卷第15、90頁)及馬偕紀念醫院10 1 年1 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6295號函(偵卷第15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王人禾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陳虹琇的車有點晃, 撞到前面的腳踏車向右偏一下,才往左滑,之後陳白露



車就從後面追撞到陳虹琇的車,因為當時陳虹琇陳白露 的車距離很近。陳虹琇的車向左倒地後打滑,陳白露就從 後方撞上去,人就飛出來,車子繼續滑行,當時我的車己 經在欄杆邊,我還是很慢行進,慢慢煞車,停住的時候陳 白露的車子就過來撞到我的車頭,我的機車不穩向右慢慢 放倒」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王人禾復於審判中證稱 :「當時我看見一部機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單車 ,撞上去之後,機車車身先右傾、再左傾倒地、滑行,後 面就一部機車(即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就撞上這部 倒地的機車,後面這部撞上去的機車的駕駛人就飛出去, 機車就倒地、往左方滑行,那時的我看見第一部機車在搖 晃的時候我就往左閃避,所以當我的機車靜止的時候,第 二部滑行的機車就撞到我的右前車輪、就往後滑到我的機 車後方,我的車子被撞到就往右傾斜45度,我的左腳內側 被機車腳踏版的邊緣磨到,因為當時我前面有載小朋友, 我要撐住機車,不要讓機車直接倒下,所以我是用左腳踩 在地上撐住機車,再讓機車倒下,讓我的小孩先下車。」 、「(問:你看到第一部機車撞到單車時,該部機車是何 處去撞到單車)車頭,但是是斜切,機車車頭朝向左邊, 斜切去撞到單車的左後側輪。」、「陳白露的機車去撞到 倒地、滑行的第一部機車時,陳白露的機車是在陳虹琇機 車的左後方。第一部機車從搖晃到倒地滑行,幾乎是一瞬 間就發生了,剛倒地滑行,陳白露的機車就撞到滑行在地 的機車。」、「我下車之後,小孩也下車,回頭一看看見 壹個人(即陳白露)側身躺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中間,.. 我就看到機車道旁邊的人行道上站著一名婦人、就站在單 車旁邊、單車是立著的,已經準備要走了,我就跟她說她 不可以走,要等警察來才可以走,當時她是正面對著我, 我看到該名婦人右臉頰脫皮、有摩擦的痕跡,但是血沒有 流下來,該名婦人就說『我也是被人家撞的』,... 我也 沒有注意到該名單車騎士何時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 41頁以下)。經核證人王人禾就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係因被告之機車撞及前方腳踏車後,車身因搖晃不穩而倒 地時,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 之機車,被害人陳白露因而飛出車外後倒地等情,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洪櫻月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未看到發生事故之經過,但有聽到旁邊的路人說有1 輛腳踏車已騎走等語(偵卷第116 頁)。且被告之機車左 前車頭及左後側車身確分別有撞擊及擦撞痕跡,被害人陳 白露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則有碰撞痕跡,此有車損照片5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2頁、43 頁、44頁、27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之機車於倒地後,確於現場留有長達5.1 公尺之刮地痕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經 核與證人王人禾證稱被告之機車車頭係以斜切朝左方向撞 及單車後,被告之機車左傾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騎 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等情相符。況證人 王人禾係逕遭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時撞及 ,並未與被告之機車有何碰撞,其與被告及被害人陳白露 均不相識,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刻意迴護被害人陳白露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之 事故經過復與車損照片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 載之車損情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刮地 痕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執稱:證人王人禾所述伊之機車向左傾倒滑行,與 伊係於身體左側部位受傷之情不符,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B 車(即被告之機車)撞A 車(即腳踏車)不 明處,B 車左傾未倒,C 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前 車頭撞B車 左側車身」,亦與證人王人禾所述係伊之機車 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撞及伊之機車等情不符。惟證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游堉臣於審判中 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B 車(即被告之機車) 左傾未倒,C 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前車頭撞B 車 左側車身」之內容,係伊依王人禾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稱:「B 車左傾未倒地時,C 車就撞上」等情,而於現 場圖為上開之記載等語。惟衡諸證人王人禾於談話紀錄表 中係稱:「B 車是前車頭撞上A 車左後車尾或後車尾部位 ,B 車就搖晃不穩向左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那時C 車是 往西外側車道略靠中間行駛,C 車頭在B 車車身一半處, 故B 車左傾未倒地時,C 車就撞上」等語(偵卷第28頁) ,與證人王人禾於偵查及審判所稱係因被告之機車車頭先 撞及前方腳踏車後左傾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王人禾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被告之機車左傾未倒地時,被 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即撞及被告之機車,然證人王人禾 於審判中已證稱:「我的意思是指她(即被告之機車)倒 地滑行、C 車(即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才撞到她,因為 B 車倒地滑行是很快、瞬間發生的,因為是右傾斜後再左 倒,就跟C 車發生碰撞,是C 車去撞B 車。」等語,堪認 係因被告之機車傾倒、滑行乃瞬間且接續發生,證人王人



禾始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上開之陳述,惟其意仍在表 明係因被告之機車瞬間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之機車 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與證人王人禾於偵查及審判 所證述之過程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又告訴人於本件交 通事故中,雖受有右腳第五趾骨折、右腳第三、四、五趾 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6頁)。然 被告所受傷勢部位與其倒地時之姿勢、部位,機車與其身 體之相對位置、倒地前採取之閃避動作均有關聯,尚難以 被告於身體右側部位受有傷勢,即遽論斷證人王人禾所述 不實,是以尚無從以被告部分傷勢部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機車撞及前方腳 踏車後,其機車因搖晃而左傾倒地滑行,致被害人陳白露 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所致。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 時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如加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能避免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足認被告 應無不能注意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前 方之腳踏車,致其車身因搖晃不穩,而左傾倒地滑行,被 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為覆議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白露則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第80、14 0 頁)在卷可佐,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洵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提出臺北橋機車道之照片(本院審交易卷第18、19 頁),並聲請調查現場之行車速限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 提出之臺北橋機車道照片係三重往臺北市車道之照片(本 院卷第39頁),而本件事故地點係臺北市往三重方向之車 道,已難以該照片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事故地 點之車道因未設速限標誌,依交通法規之規定,其速限為



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游堉臣於審判中證述綦詳( 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況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 人陳白露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駕 車超速行駛之情形,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陳白露於 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是以被告及被害人陳白 露於發生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尚與認定被告有無 行車疏失無涉,且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亦甚明確,本件尚 無再行調查現場行車速限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撞及前方之腳踏車,致其車 身因搖晃不穩,而左傾倒地滑行,被害人陳白露騎乘之機 車因此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並倒地而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等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 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因受傷昏迷,已由救護車準備將其送醫急 救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游堉臣於審判中證述綦詳(本院卷 第48頁)。是以被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僅因 身體受傷昏迷之因素,而未能於當場承認為行車事故之當事 人,然嗣其於100 年5 月28日,業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 錄,並於警詢中坦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 份 在卷可參(偵卷第35、6 頁)。至被告於到案後,雖否認有 何過失,然此係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辯解,而行為是否構成犯 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依行為人主觀或承認與否而認定 。是以本件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仍在現場,雖因身 體受傷昏迷之因素,未能於當場承認為行車事故之當事人, 然嗣於警詢中坦認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仍應認其有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過失造成被害 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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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