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4號
SLDM,100,重訴,4,20120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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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1XX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綠色腰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林昱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18 日執行完畢。
二、林昱廷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4條規定,以代號稱之)後,於當日持由鄭榮南名義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 男所使用之000000 0XXX號行動電話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 大同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面聊天,A 男提及 自身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疾病(下稱愛滋病),林昱 廷因缺錢花用,亦向A 男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約 定將再與A 男聯繫。林昱廷於100 年7 月17日12時24 分 至 23時19分間,陸續以前開行動電話與A 男互傳簡訊7 通確認 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撥打 A 男之行動電話,告以即將前往A 男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A 男前開住處。兩人見面後,林昱廷邀A 男 同往林森北路附近喝酒,然A 男不願外出,兩人遂在A 男住 處聊天,A 男提及林昱廷應償還5,000 元債務,並與交往中 之女友分手,林昱廷乃心生不悅,A 男另徵詢是否進行肛交 ,然林昱廷以A 男罹有愛滋病、恐遭傳染為由予以拒絕,僅 同意口交。兩人隨後在主臥室進行口交,完畢後,林昱廷乃 在該處就寢。迨林昱廷熟睡後,A 男跨坐至林昱廷身上,試 圖以由林昱廷陰莖插入A 男肛門之方式進行肛交林昱廷因 而醒轉,驟然怒氣上升,復思及A 男前向其催討債務、並要 求其與女友分手之不滿,及A 男若洩漏將兩人來往之事,其 女友可能獲悉其有同性戀傾向,恐造成不利影響等因素,進 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 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予緊勒,足以使人窒息缺氧 而致死,竟使力將A 男反身壓趴在床上,再持其所有、本已



褪下放在床邊之綠色腰帶交叉旋繞A 男頸部,繼而以雙手使 力拉扯該腰帶,持續緊勒A 男頸部約2 、3 分鐘,其見A 男 眼、耳等部位流血,已無動靜,以為A 男業已死亡,遂鬆手 放開腰帶,其念及自身經濟情形本即不佳,觸犯刑責後難循 正當途徑求取財物,將有金錢需求,遂萌貪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起身在主臥室搜尋A 男財物。嗣於同日清晨5 時至8 時許尚無所獲,仍在搜尋財物過程中之某時,林昱廷 聽聞A 男喘氣聲,發覺A 男仍有呼吸,尚未死亡,為遂其順 利搜刮取得A 男財物之目的,竟從原殺人犯意昇高為強盜殺 人犯意,再度拾起前述腰帶,持以圈繞A 男頸部,A 男乃掙 扎反身,續以手抓扯林昱廷頸部抵抗,林昱廷猶未罷手,再 使猛力將A 男壓趴反身,以雙手持腰帶緊勒A 男頸部,至使 A 男不能抗拒,並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 等傷害,終因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A 男死亡後,林昱廷 在主臥室尋得開啟A 男住處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 10、11之電腦及螢幕,隨後持前揭鑰匙開啟主臥室旁已上鎖 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其又至另兩間未上鎖之空 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持附表編號8 所 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去。嗣林昱廷於同日某時,持 所得現金中之1,2000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42 2 號之2 之「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LY9- 283 號機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 腦,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381 號1 樓、專營電 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所得現金中 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李家輝刪除該電腦硬碟內 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
三、嗣A 男之配偶B 女及A 男之同事劉0山、李0憲等人,於同 日16時30分許,欲與A 男聯繫,惟遍尋無著,劉0山等人乃 聘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 男上開住處開門入內查 看,始發現A 男已陳屍房間床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 扣得林昱廷所有之綠色腰帶1 條,並在該處客廳桌上名片、 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等處,採得林昱廷之指紋、掌紋; 再調閱A 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臺北市大同區 ○○○路XXX 號「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資料(超商詳細地 址詳卷),發覺林昱廷於100 年7 年17日、18日曾以前開行 動電話與A 男聯絡,且曾分別於100 年7 月18日0 時20分許 、9 時37分在前開「統一超商」附近出現,涉有重嫌,乃於 同年7 月2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75



號1 樓「網腳網路咖啡店」將林昱廷拘提到案,並在林昱廷 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8 所示之物,另至林昱廷位於新北市 ○○區○○路2 段74號3 樓租屋處查獲如附表編號9-1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 男之配偶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 用之鑑定報告,分為法院、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或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之鑑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 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昱廷承認於上開時地,萌生殺人犯意,持其所有 之腰帶緊勒被害人A 男頸部,殺害被害人,嗣並取走如附表 編號1-12所示財物及現金約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患有愛滋病,卻試圖趁 伊熟睡時進行肛交而心生不滿,且被害人要求伊歸還5,000 元,又要求伊與女友分手,稱要向伊女友說伊有同性戀傾向 ,伊一時氣憤,始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伊發覺被害人仍 有呼吸後很害怕,才又勒被害人第2 次,並非貪圖財物而殺 人,此由伊並未取走被害人的金飾、存摺、印章可見之;伊 拿走現金是因為有金錢需求,拿走數位相機、電腦、手機是 因為想刪除其與被害人來往之資料,至於被害人之證件、信 用卡、金融卡、掛號證等件則因均同放被害人皮包內,才一 併取走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第1 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 後,被害人已無動靜,被告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另行著 手搜尋、拿取財物,本來被告已經拿好所有財物要離開,因 想到漏未攜帶自己包包,又返回被害人臥室,發覺被害人仍 有呼吸,才又勒被害人第2 次,故被告僅構成殺人罪及竊盜 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
1、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A 男,其於當日以 由鄭榮南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A 男所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與A 男相互聯絡,並相 約至A 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住處見面聊天,被告因 缺錢花用,乃向A 男借款5 千元,約定將再聯繫;被告於10 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至23時19分間,陸續以前開行動電話 ,與被害人互傳簡訊7 通確認彼此是否有空,並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 電話,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嗣於 同日9 時37分許,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被害人住處大 門上鎖後,攜帶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及現金約10萬元離 去;另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同日某時,持所得現金中 之1,2000元至「元大汽車當鋪」贖回其先前所典當之車號LY 9-283 號機車;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 腦持往專營電腦販賣及維修之「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持所得現金中之800 元,委請不知情之該店員工李家輝刪除 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廠時所預設狀態等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9-18頁、第78-80 頁、第84-93 頁、第137-139 頁、本院卷 一第42頁、本院卷二第130-132 頁、第178 頁反面),核與 證人鄭榮南李家輝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8- 53頁、第 67-68 頁、第130-133 頁、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並有 「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XXX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5日19時5 分至20時49 分 間 有8 筆通訊、100 年7 月17日12時24分至23時19分間有7 筆 簡訊、100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9 分許有1 筆通話之通聯紀 錄、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資料、「元大汽車當舖」當票、「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維修單可稽(偵查卷第19-21 頁、第44-46 頁、第69-70 頁、本院卷二第61-100頁)。2、本件係經被害人A 男之配偶B 女,及A 男之同事劉0山、李 0憲等人,於100 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遍尋A 男無著, 乃聘請鎖匠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A 男住處入內查 看,始發現A 男已死亡,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A 男之配偶B 女、證人即A 男之同 事劉0山、黃0凱、簡0秦、李0憲、鎖匠陳0菖等人證述 在卷(相驗卷第6-23頁)。
3、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桌上名片、綠色椅子扶手、房門外側 採集之指紋、掌紋經鑑定後,確為被告所有;在客廳玻璃桌 上採獲之3 根煙蒂、扣案之綠色腰帶反面、被害人右手指甲 內所採得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1000095989號鑑定書、 現場勘查報告(偵查卷第105-109 頁、勘查報告卷第22-23 頁)可稽。又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蒐證,所採集證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84綠色 腰帶(採自死者脖子)反面,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林昱廷與死者DNA …」、「編號81死 者右手指甲內微物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 有被害人本身及涉嫌人林昱廷DNA …」(勘查報告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確於案發前後在場,並以扣案之綠色腰帶勒縊 被害人頸部致死。
4、被告於案發前即獲悉A男患有愛滋病,而 A男確係 91 年 8 月 7 日通報在案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定期於臺北 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就醫治療,A 男血中愛滋病毒量一直維 持在測不到程度,免疫功能也維持在良好狀態,病情狀況良 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100 年11月10日衛署疾 管愛字第1000011423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23 日北市醫昆字第100335905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 頁、第72頁)。
5、經警方在被害人住處及被害人身體蒐證,所採集證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8棉棒 (採自死者大腿內側),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 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DNA-STR 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死者型別相符,較弱型別無 法研判。」、「編號14-1-2棉棒(採自死者房間垃圾桶內編 號14-1證物保險套外側)、編號36號棉棒血跡(採自死者房 間床上血點處)」(勘查報告卷第50頁、第53頁);另經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肛門內 側棉棒經ACP 試驗法檢測,呈微弱陽性反應,口腔棉棒與肛 門內側棉棒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 型別均相符…研判口 腔棉棒與肛門內側棉棒之DNA 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被 害人)精液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測,均呈陽性 反應…(被害人)生殖器棉棒經ACP 試驗法及PSA 試驗法檢 測,均呈陽性反應…」、「…ACP 法是檢測精斑的快速初步 呈色試驗法…PSA 法是檢測精斑的確定試驗法,若經ACP 及 PSA 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時,表示該檢體極可能存有精斑 …送驗檢體經ACP 及PSA 法檢測後,呈陽性反應表示檢體極 可能為精斑,但無法顯示被害人生前與人為性行為之方式。 」,有該所函件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64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警方既在被害 人大腿內側、肛門內側採集到極可能為精斑之檢體,且於置 放在被害人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外側,檢出與被害人DNA- STR 之型別相符之檢體,案發現場電腦桌上置有保險套、KY 潤滑劑,有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可稽等情狀(勘查報告卷第 26頁、第33- 36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當有性方面之活 動,故被告陳稱案發前其曾與A 男相互口交等情,應堪採信 。
6、被告有同性戀傾向,為同性戀中之 1 號(即較有男性特質 之角色),業據證人許0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22 頁 反面-125頁)。
7、被告於案發前後尚有交往中之女友黃0君,業據黃0君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5 頁);又被告之女友黃0君 曾於100 年7 月11日至春0醫院就診,當時懷孕週數8 週多 ,有該院101 年1 月2 日春字第010100XXX 號函及所附資料 可稽(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
(二)關於被告殺人犯行: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其在上開 時地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2 、3 分鐘,罷手後,見被害人 眼耳等部位流血,且無動靜,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嗣又發 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度持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反 身抓被告頸部抵抗,然被告仍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陳稱:知道以腰帶緊勒人體 頸部,將造成死亡之結果(偵查卷第 9-18 頁、第 78- 80



頁、第 84-93 頁、第 137-139 頁、本院卷一第 13 頁、第 38-43 頁、本院卷二第 133 頁),另由被告頸部確有遭抓 傷之痕跡,有被告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22頁),亦堪認被告所稱再次以腰帶圈繞被害人頸部時,被 害人曾以手抓被告頸部反抗一節屬實。查被害人經解剖及組 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頸部有帶狀之壓印痕並呈橫頸向 後帶狀,且有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雙眼瘀血嚴重,支持為 縊頸、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係遭用帶狀物(疑皮帶 類)縊頸因而受有環頸壓迫、舌骨、甲狀軟骨骨折、窒息、 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相片28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 驗卷第89頁、第91頁、第99-142頁),堪認被告前後2 次以 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頸部乃人體重要氣、血管分布之所在, 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徒手或持繩帶等物予以緊勒,客觀 上均可使人窒息缺氧而致死,乃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為已 成年且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所明知。其以腰帶纏繞被害 人頸部予以緊勒2 、3 分鐘,顯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 具有殺人之決意,至為明確,嗣其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再 續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即使被害人反抗亦不罷手,直至 被害人氣絕身亡,就殺人犯意部分,顯係承前決意為之(惟 被告此時已昇高為強盜殺人犯意,詳後述)。此外,並有被 告所有之綠色腰帶1 條扣案足佐,故被告前開殺人犯行,堪 以認定。又依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由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堪認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約100 年7 月18日清晨5 時至8 時之某時(偵查卷第90頁)。
2、引發被告初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之因素: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兩人於案發前曾口交, 因被害人罹有愛滋病,故伊拒絕肛交,被害人卻於伊睡著後 ,擅自為伊戴保險套,欲以由被告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方 式進行肛交,引起伊不滿等語(偵查卷第11-12 頁、第79頁 、第86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而被害人確罹有愛滋病,案發前與被告曾有性方面接觸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免感染愛滋病,主觀上排斥 進一步與被害人進行肛交,然因其陰莖遭被害人肛門碰觸, 而引發憤怒,自非不無可能。又由被告自陳其發覺被害人試 圖進行肛交後,隨即反身壓倒被害人,再自後以腰帶勒被害 人頸部等情,可見被告持腰帶勒縊被害人頸部前,陰莖已未



與被害人肛門接觸,若其不願與被害人進行肛交,自可嚴詞 拒絕或將之推開即可,堪認被告殺人之目的,非為單純制止 被害人與其進行肛交。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 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 人還是硬來…」、「我之前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向我討回 借款,我想要殺死他。」、「…被害人又提到5 仟元的事… 我很生氣…」(偵查卷第13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頁) ,則被告案發時同因債務問題,已心生不悅,亦堪採認。此 外,被告當時確有交往中且已懷孕8 週多之女友,已如前述 ,則其擔心同性戀傾向為女友得知,進而影響兩人感情,亦 屬人情之常。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 腦持往電腦公司,刪除該電腦硬碟內之儲存資料,還原為出 廠時所預設狀態之舉動;及其於100 年7 月26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陳稱:「…我在第一次與被害人見面 時就知道他是同性戀,但我不是同性戀…」,於100 年9 月 15日偵查複訊時陳稱:「(問:你是否為同性戀?)不是」 ,猶否認自己為同性戀者等情觀之(聲羈卷第9 頁反面,偵 查卷第139 頁),被告確有掩飾自己同性戀傾向之情形。是 故,被告陳稱其因被害人欲與之進行肛交、追討債務、擔憂 同性戀傾向遭被害人洩漏等諸多因素影響,萌生殺意,進而 對被害人痛下殺手,當非虛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當天之過程雖辯稱:當天係先與被 害人口交,睡覺醒來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是殺死被害人 云云,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曾經員警 帶至案發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員警洪晨鐘證述在卷,並有模擬作案光碟可查,經 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結果略以:「(左邊臥室模擬時)被 告敘述案發時他正面平躺在雙人床右側(熟睡),被害人跨 坐在被告身上,頭部正面幫被告吹(指口交),因被害人本 來要插入,但被告硬不起來,被告嚇到,皮帶原本放在被告 右大腿外側,被害人原本是要坐上去,但被告不夠硬,所以 才趴下去幫被告吹,被告敘述他抓被害人的手。被害人是跨 坐跪著,正要幫被告口交,然後被告將被害人的右腳從膝蓋 處推開,被告整個從床上跳起來,雙腳跪著用腳將被害人從 背後壓住,被害人兩腿伸直,臉朝下,雙手被被告用腳壓在 被害人自己身體下,沒有反抗,被告拿起皮帶,圈住被害人 ,此時被害人右手已經掙脫離開身體下,被告遂用拿皮帶勒 住脖子的右手壓住被害人右手臂,後被告雙手交叉用力用皮 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後被告又放開,將皮帶旋轉幾圈後又雙



手交叉繼續勒住被害人脖子,共勒被害人脖子兩次…」,有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5-169 頁)。被告於現場模擬時 稱其發覺被害人試圖肛交後,即反身壓倒被害人,持腰帶緊 勒被害人頸部之情節,與其嗣後審理時所辯不同。查被告至 現場模擬作案過程時,距離案發時點僅7 、8 天,間隔未久 ,至實地模擬操作,目睹現場景物,自得有效喚醒記憶,參 以被告在主臥室模擬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對於員警之提問 能流暢應答,當時所陳情節可信度應甚高。另被告於接受警 詢時亦稱:「…我還沒睡覺之前,被害人就有向我要求要肛 交,並以借我錢為藉口強逼我,但我還是拒絕,沒想到被害 人還是硬來…」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可見其就寢前即與 被害人有言語口角,因認被告於案發當天殺人之過程,應以 於現場模擬及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應係先與被害人發生 言語口角而不快,而後進行口交,口交完畢後就寢,嗣其入 睡後,因發覺被害人試圖進行肛交而醒轉動怒,復因思及先 前發生之不快,而反身壓倒被害人,再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 部。
(三)關於被告初次以腰帶勒被害人頸部後,著手搜尋被害人財 物,嗣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由原殺人犯意昇高為強盜殺 人犯意,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致死,而 後續行搜尋取走財物之過程:
1、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接受警詢前,在現場模擬作案過 程時,對案發過程敘述如下:
「(在左邊臥室模擬時)
被告: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朵有流血,後來我想說已經 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 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 看被害人還有呼吸…
警員:不是,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
被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 氣來那種聲音。
警員:那是清醒的對不對?
被告:我不知道,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臉,他是側往另外一邊(被 害人臉是朝下往左側),然後一直喘,然後我又要將皮帶 套進去,我要套進去,我還沒拉時,被害人就突然轉身抓 我,手揮到我脖子,他轉身要抓我時,我又將被害人手壓 住。
警員:所以你頸部有抓傷是這樣來的對嗎?
被告:對。
警員:他是用右手抓傷你的?




被告:我沒有印象,那段很空白,他突然抓我,我嚇到。警員:好,你是怎樣把他壓回去?
被告:那時被害人是趴在枕頭上面,他是側臉,我那時將皮帶圈 住脖子,大力一拉,一樣雙手交叉用力拉皮帶。警員:這次比較久了對不對?到他不動為止?
被告:我沒有印象,到他完全沒有掙扎。
警員:然後這邊電腦就直接拿走嗎?
被告:沒有,我本來想說另外一間房間都鎖起來。警員:就找鑰匙嗎?
被告:因為我看對面那兩間房都空空的。
警員:有去找過嗎?
被告:有。
(在右邊臥室模擬時)
警員:找到鑰匙後來開右邊房間門嗎?
被告:我那時在另外一間就有找到鑰匙。
警員:好,你怎麼開?
被告:我那時一支一支試,開了門後,先跑到床旁邊桌子找,桌 上有找到另外一支鑰匙,然後打開鐵櫃,然後鐵櫃裡也沒 有錢……
警員:大皮包放在哪裡?
被告:大皮包放在鐵櫃裡下面。
警員:所以你拿出來?
被告:對,我拿出來。
警員:指一下。
(被告往鐵櫃內下面指一下)
警員:然後呢?你櫃子內上面都沒找嗎?
被告:有。
警員:你拿走了吧?
被告:沒有。
(警員拿起一個黑色小空盒子問被告裡面有拿嗎?被告答沒有,裡面本來就沒有東西。)
被告:但是大皮包裡我印象有一支,最外側有一個戒指,然後這 裡面(櫃子裡)東西我都有翻過,還有翻到一支GUCCI 手 錶,手錶,戒指那些我都沒有拿。那些盒子我都沒有去動 。左邊的鐵櫃沒有鎖,鎖的是右邊的鐵櫃。
警員:你包包拿出來時在那邊把它弄開?
被告:在床上。
警員:在床上翻就對了。
被告:那時床上有棉被還是枕頭,我有把他皮包塞到下面去。警員1:所以東西是在那找到的嗎?




警員2:我不知道耶。
被告:那其他東西我把它塞到下面。
警員:小皮夾。
被告:對,小皮夾。
警員:然後大皮包又放回去?
被告:對,大皮包又放回去,然後把櫃子鎖起來。然後那個門也 有鎖。
警員1:組長,他那個皮夾是在那邊找到的?
警員2:在床上一堆衣服下對不對?原本床上有一疊衣服?他把它 塞到衣服下。
警員1:你是說這個錶是不是?(指床旁邊桌子)這假的啊。被告:不是這個。有一個用袋子裝的(被告又看了下鐵櫃裡), 那個我沒有拿。他錶那些我都沒有動。」
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165-169 頁)。而被告至現 場模擬作案過程時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已如前述,經比 對被告於同日隨後接受警詢時所稱:「…第 1 次我把他 (即 A 男)反壓制在床上,用腰帶勒他的脖子約 2-3 分 鐘,我見他沒有反應了,且嘴巴有吐血,耳朵也有流血, 就以為他死了,我起身穿衣服順便在房內找 A 男有何財 物,才發現 A 男還在呼吸,我又跳到床上再次用同一條 腰帶勒他,他突然轉過來反抗,並用手抓傷我的脖子左下 方,我強力將他翻轉成背對我,用雙膝跪在他的背部,右 手壓他的右肩防止他反抗,再用力拉緊腰帶勒他脖子,不 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定 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 A 男的 電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 可拿,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 皮夾內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 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 的我沒有數,A 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 ,最後拿走 A 男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偵查卷第 12頁);及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初訊時陳稱:「… 之前我就有告訴過死者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覺得 這樣我會感染愛滋病,而且之前我有向死者借錢,死者又 向我討回借款,引起我的不滿,我想要殺死他,所以我才 會用腰帶勒住死者的脖子,死者之後便陷入昏迷,因為死 者有吐血,我以為死者已經死了,就起身穿衣服,並在現 場找尋財物,之後我轉過身來,看到死者呼吸聲音很急促 ,我就跳到床上,用同一個腰帶再勒住死者脖子一次…確 定死者已經沒有反應,我才用棉被將死者蓋住。」、「( 問:之後你有無偷走死者的財物?)有,我偷走死者的電



腦一台、兩隻手機、一個相機。之後我發現鐵櫃內有一個 皮包,我就將鐵櫃打開,在皮包內拿走死者的現金約10萬 餘元與死者證件、大門鑰匙1 串,將門鎖好才離去」(偵 查卷第79頁)等情節,被告於初次勒昏被害人後,即著手 在被害人住處搜尋財物,過程中尚無所獲,嗣發覺被害人 仍有呼吸,尚未死亡,乃再度持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致死 ,而後繼續在被害人住處各房間內搜尋財物之流程,前後 所陳皆屬一致,參以被告未曾主張就上開訊問過程中,有 遭員警任何之不當訊問,顯然上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故 被告前開搜尋財物過程之敘述,堪以採認。而由被告前開 於現場模擬、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本院卷第165-169 頁,偵查卷第12頁、第79頁),亦可見主臥室旁之房間原 本上鎖,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在主臥室尋得用以開啟 各房間之鑰匙,拿取如附表編號10、11之電腦及螢幕,再 持前揭鑰匙開啟該已上鎖房間之門鎖,入內搜尋財物,接 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8 、9 、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萬 元後,又至另兩間未上鎖之空房搜尋,惟無所獲,嗣於同 日9 時37分許,持附表編號8 所示之鑰匙將A 男住處大門 上鎖後,攜帶前述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財物及現金約10 萬元離去。
2、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為了財物而殺人,是因為害怕,才會在 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後,又再次持腰帶緊勒被害人云云,然 由被告於現場模擬時所述:「被害人那時已經吐血,然後耳 朵有流血,後來我想說已經殺人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然後我就開始找錢,結果這間房間都沒有錢。然後後來我就 想說算了要走,後來我看被害人還有呼吸…(警員:不是, 你有到隔壁拿到錢啊。)不是,那時候還沒。因被害人在呼 吸很大聲,就是喘不過氣來那種聲音…」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二第165-16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回過神發現被害人真的沒有動了才確 定他真的死了,便用一條棉被將他蓋住,然後搜刮A 男的電 腦、手機、相機,我再到隔壁房間查看有沒有其他財物可拿 ,發現鐵櫃內有大皮包上了密碼鎖,我強力拉開發現皮夾內 有現金及證件(有一疊4 萬餘元,另牛皮紙袋內的我沒有數 ,A 男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最後拿走A 男的鑰匙將門鎖好才離去…」(偵查卷第12頁);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有在被害人電腦裡尋找有無兩人合 照,因為找不到,所以把電腦拔下來,接著找相機,拿走電 腦、手機是想刪除兩人來往資料;伊拿走的錢大部分留給女



友,有想到如果進來關,至少女友有錢把胎兒拿掉;伊沒有 徹底搜刮財物,還有很多值錢的財物留在現場,拿到的手機 並不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7 頁),亦可徵被告起始固非為獲取財物殺人,但 在初次以腰帶勒昏被害人後,已思及本身經濟能力不佳,觸 犯刑責後難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將有金錢需求,遂著手搜 尋可供花用之現金等財物,嗣被告於搜尋過程仍無所獲時, 發覺被害人仍有呼吸,其由被害人初次遭腰帶緊勒頸部後, 已呈現眼、耳等部位流血,無動靜,後雖有呼吸,但喘不過 氣等情狀,可知被害人當時雖仍存活,但已因負傷,身體虛 弱,兩人體力懸殊,被告既占有腕力優勢,當無畏懼被害人 之理。然被告竟再拾起本已鬆開之腰帶,持以圈繞被害人頸 部,且於被害人以手抓被告頸部,欲掙扎反抗求生時,猶未 罷手,續以腰帶緊勒被害人頸部,使本已負傷之被害人達到 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未以在旁觀察或離去等其他方式應對, 顯係經過衡量,為遂其順利搜獲拿取財物離去之目的而致被 害人死亡。此參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問:你第一 次勒緊死者,待死者昏迷,你便尋找財物,之後聽到死者呼 吸急促,才再勒斃死者?)是。」、「(問:你涉嫌強盜殺 人罪嫌,是否認罪?)是。」等語(偵查卷第80頁);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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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芳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