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足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王健志
蘇建安
莊秉星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4372 號、99年度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及莊秉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秀足於民國95年間,經日月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李文笵介紹,透過 日月公司陸續投資新加坡大華銀行基金約合美金8 萬元,然 日月公司於98年8 月28日因故倒閉後,被告蔡秀足因不甘投 資損失,明知與告訴人李文笵間並無債務糾紛,竟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要求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77號1 樓之3 之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 公司)談判,復與被告方寶慶(綽號「寶哥」)、被告王健 志(綽號「志哥」)、被告蘇建安(綽號「阿建」)、被告 莊秉星(綽號「大頭」)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10 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 健志向告訴人李文笵恫稱:「今天錢拿不出來你就別想走」 、「要把你押到山上去,不然就押你太太,看你交不交錢」 等語;被告蔡秀足並在旁幫腔稱:「你現在還不了解情況, 就順著他們,如果現在說你沒錢就會被扁,扁完還是要拿錢 出來,不如現在拿錢出來,不要吃眼前虧」等語,致告訴人 李文笵心生畏懼。又被告方寶慶見告訴人李文笵持有多張銀 行之信用卡,復與被告蔡秀足、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方寶慶向告訴人李文笵恫稱:「反正今天一定要拿到一個數 ,不然你別想走」、「用卡換現金可不可以」等語,致告訴 人李文笵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李文笵以「刷卡換
現金」之方式抵債;被告王健志復要求告訴人李文笵簽立內 容為:「98年9 月22日本人李文范欠新臺幣(下同)390 萬 元整,須於98年10月1 日拿出50萬元還款,剩餘款項每月需 還款5 萬元以上,直到還清為止」之承諾書,並強迫告訴人 李文笵簽立4 張本票(90萬1 張,100 萬3 張);被告蘇建 安並先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廷、盧韋年、張世杰 等3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渠等並於 同日下午6 時許,強押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縣新店市○○路 ○ 段1 號「家樂福新店店」3 樓收銀臺,要求告訴人李文笵 刷其本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信用卡共計83萬 3,760 元,以購買啤酒抵債,並由不知情之家樂福新店店營 業課長即案外人李韋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即案外人陳靜瑩(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 責結帳,嗣後由不知情之案外人廖時熾交付75萬元現金予告 訴人李文笵後,上開啤酒即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葛文珍提領 ,惟該款項隨即予被告王健志取走,被告王健志於取款後, 始將前開告訴人李文笵開立之90萬元本票交還。渠等見告訴 人李文笵僅償還75萬元,被告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與另 3 、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於同日再押告訴人李文笵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23號地下1 樓之1 至6 號之「鴻海酒 店」,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刷卡20萬元,以支付渠等 之前在該酒店消費未付之款項,而告訴人李文笵之簽帳單隨 即由被告王健志取走後,渠等始釋放告訴人李文笵。嗣告訴 人李文笵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秀足、 方寶慶、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 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5 人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文笵之指述、證人林怡廷、盧韋年、張世杰、田智仁、李韋 志、葛文珍及陳靜瑩之證述、98年9 月22日下午2 時許奇致 公司所在大樓1 樓及地下室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告訴人 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及本票3 張(面額均為100 萬元)為據。 訊據被告蔡秀足、方寶慶、蘇建安、王健志及莊秉星固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李文笵商討被告蔡秀足於日月公 司投資款項問題,嗣後被告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並帶同 告訴人李文笵前往「家樂福」新店店刷卡換現金,再前往「 鴻海酒店」由告訴人李文笵刷卡支付被告蘇建安等人前所積 欠之酒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秀足辯稱:是告訴人李文笵自己找伊 要商討伊日月公司投資款項一事,並要求伊簽和解書以免其 被檢察官起訴,故伊才找伊的債權人蘇建安來為債務移轉, 後續就由蘇建安等人去和告訴人談等語;被告方寶慶則辯稱 :因蔡秀足透過蘇建安向伊借錢,一時無法清償,故將奇致
公司授權伊出租以租金抵償債務,案發當天伊是前往奇致公 司帶人看房子,當時李文笵與蔡秀足等人已經談妥,伊只有 打個招呼就離開了,況且伊亦未前往「家樂福」及「鴻海酒 店」等語;另被告蘇建安辯稱:當天是蔡秀足找伊過去跟李 文笵談和解,伊到時李文笵已經簽好本票,並說要拿一筆現 金出來,希望可以開和解書給他,伊對蔡秀足的債權已經有 房子可以保障,沒必要威脅李文笵等語;而被告王健志則辯 稱:當天去奇致公司是帶人看房子,要離開時聽蘇建安說才 知道因為蔡秀足的債務問題,李文笵要去「家樂福」刷卡, 蘇建安要伊陪同前往伊才去的等語;至被告莊秉星則辯稱: 當天是蘇建安找伊去奇致公司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伊沒有參 與李文笵跟蔡秀足的商談,只是建議蘇建安先要李文笵還一 部份的款項,幫他們看李文笵寫的協議書,伊沒有進去「家 樂福」,伊在「鴻海酒店」有遇到蘇建安等人,但沒有妨害 李文笵的自由也沒有逼他刷卡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文笵於偵查中稱:「我大概11點多開完庭,開完庭 我就打電話了,跟蔡秀足說確定我可以過去,蔡秀足說可否 改天,因為今天有事,我拒絕了。她就說那就今天,要我馬 上過去」(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下稱3437偵卷,第333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問:你當天為何要到汐止蔡秀足的公司?)是蔡秀足要我 去的。我當天是要電話告知蔡秀足,她說有好一陣子沒有見 面,蔡秀足要我到辦公室,她說當面講比較清楚,電話中談 得不清楚,我說我當天還有事情,蔡秀足說沒關係一下子就 好,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直接過去了。」(詳見本院101年2月 9日審判筆錄)、「當天開完庭我就在開庭的門口打給蔡秀 足,蔡秀足叫我過去,我說下午還有事情,我不知道何時才 會有空,她要我辦完事情再打給她,然後我去信義分局,去 完分局後我就在分局外面打電話給蔡秀足,說我的事情處理 完了,問她時間是否可以配合,那段通話她問我是否可以改 天,我說我真的沒有時間。」等語(詳見本院101 年3 月15 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到了9 月22日我去 北檢開完庭後我主動與蔡秀足電話聯絡,而她就約我前往她 公司外咖啡廳見面,我約於下午14時抵達她公司外,與她聯 絡後,她卻叫我等一下,過了約20分鐘後才打給我,要我直 接前往她辦公室」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14372 號卷一,下稱14372 偵卷一,第12頁),是 告訴人就案發當日是否為被告蔡秀足主動要求見面、被告蔡 秀足如何主動與其約定見面之過程及地點等節,所述均有齟
齬;核之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顯示,告訴人於98年9 月22日分別於上午11時44分、13 時50分、14時11分與被告蔡秀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均由告訴人發話予被告蔡秀足,而無自被告 蔡秀足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號碼受話之紀錄, 此有和信電訊98年10月21日函文(詳見14372 偵卷一第40頁 )、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 詳見14372 偵卷一第52頁、第61至62頁),亦與告訴人前開 指述不符。
(二)次查,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問:你遭綽號「天寶哥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時,除了行動遭受到控制外有無對你施 予暴力脅迫?)沒有遭到暴力脅迫,身上都沒有外傷,只是 出言恐嚇及過濾我的行動電話,限制我接聽電話。」(詳見 14372偵卷一,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你 跟你二姐聯絡內容為何?)我說我被綁架了,對方現在跟我 要錢,我如果沒有錢我一定死定了,我二姐問我人在何處, 我說我在蔡秀足辦公室裡面,我請我二姐去想辦法,這是第 一通電話。(問:你跟你二姐在電話中說你被綁架了,當時 有何人在場?)蔡秀足、方寶慶等,應該說在庭被告都在, 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大概12、13位。」等語(詳見本院 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既稱被告等限制其通話 內容,告訴人與其二姐即案外人李文怩通話時,竟能在被告 等人在場環繞之情形下,對其親人言明其遭「綁架」,又說 出其所在地點係於「蔡秀足辦公室內」,被告等人復未向其 親人恫稱不得報警,實與常情有違;又當天告訴人係與其妻 子即案外人池皖農與友人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蔡秀 足辦公室,為其所自承(詳見本院卷238 頁),質諸告訴人 稱:「我跟我老婆的默契,因為日月公司發生事情,我就很 擔心自己的安危,當時有想過會被收押及綁架。」、「(問 :你本來只是要跟蔡秀足談一下,結果你待了超過兩小時, 你太太及友人在這中間有無與你聯繫?)沒有。(問:她們 事前是否知道你只與蔡秀足談一下子?)是。(問:你老婆 知道你被綁架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等語(詳見本 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進入奇致大樓之時間為14時13分,離開奇致大樓之時 間為17時01分,此有奇致公司所在之「遠東科技大樓」1 樓 大廳及地下室梯間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 269 頁、第266 頁),告訴人於前開發話予案外人李文怩之 第1 通電話則為15時44分,此有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可考(詳見14372 偵卷一第61頁背面),是告訴人與其妻
既知因日月公司事件告訴人可能受有危險,於告訴人告知案 外人李文怩其遭綁架後,其妻明知被告蔡秀足之姓名及電話 (詳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何以竟於告訴人身處奇致公司 期間,均未曾與之聯絡,遲至17許方報警(詳後述)並告知 警方被告蔡秀足之資料;況被告等若明知告訴人於15時44分 即電告案外人李文怩其遭綁架在被告蔡秀足辦公室,豈會冒 告訴人家人可能早已報警之風險,於17時01分始與告訴人離 開奇致公司,凡此均有未盡合理之處;而告訴人之妻係於案 發當日17時許報警,告訴人嗣於當日20時40分至汐止派出所 說明,因其妻一時緊張誤會告訴人遭人擄走,告訴人表示並 無遭人擄走之情事,全案由警員黃柏誠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上 ,並請當事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簽名,於98年9 月25日告訴人 又至警局表示98年9 月22日是遭人擄走,並強行押至新店「 家樂福」及臺北市「鴻海酒店」刷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1 年4 月9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40637 52 號 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詳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詳見14372 偵卷一第193 頁)各1 份附卷足憑,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要求案外人李文怩報警 ,嗣於當晚又至警局否認有何遭人擄走情事,事隔3 日始又 對被告蔡秀足等人提起恐嚇及妨害自由等告訴,告訴人前後 指述反覆,自難遽信。
(三)第查,觀之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告 訴人行動電話通訊時基地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者有 5 通, 分別為 14 時 11 分發話予蔡秀足,通話 23 秒、15 時 44 分發話予案外人李文怩,通話 112 秒,16 時 05 分發話予 台新銀行,通話 63 秒、16 時 07 分發話予案外人李文怩 ,通話 53 秒,16 時 16 分自其友人即案外人李鳳祥處受 話,通話 66 秒,此有前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詳見 本院卷一第 158 頁)可考,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蔡秀足辦公 室內,可自由發話、受話,通話時間非短;又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中稱:「(問:在案發辦公室的時候,你的手機是否 可以接通、撥打?)不是,我的手機已經被方寶慶拿走,打 電話是方寶慶將手機拿給我讓我打,打完之後我朋友打電話 給我,方寶慶就覺得怪怪的,問我是何人打的,我說是我姊 夫,然後方寶慶就沒有再把手機還我,直到要出辦公室才又 拿到手機。」(詳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嗣稱 :「我朋友打電話來的時候我還是在蔡秀足辦公室,他就問 我是不是被綁架了,我說對,我朋友問我他們有沒有對我怎 麼樣,問我對方有幾人,我說有十多人,後來方寶慶就覺得 電話怪怪的,就將我的手機拿走,就把我電話掛斷,從當時
開始一直到我上高速公路他們要我打電話回家,這段期間手 機都不在我身上。」(詳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 ,然告訴人就其行動電話何時遭被告等人取走一節,所述前 後不一;且告訴人就其發話予台新銀行部分,先稱:「0800 開頭是台新銀行的電話,是我發話,是方寶慶要我打給家人 ,我看到0800就打出去,我不想讓方寶慶知道,因為台新銀 行全部都是語音,我說沒有人接就掛斷了。」(詳見本院 101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復稱:「方寶慶就把我手機交 給我,叫我跟家人聯絡要錢,我就很猶豫的拿起電話,開始 想說要打給何人,我第一通本來是要找電話簿,結果因為很 緊張就撥到通話紀錄裡面台新銀行的電話,我也不是故意的 ,我當時手在發抖,我按下去後又不敢跟他們說我打錯電話 ,就告訴他們說沒有人接。」(詳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 判筆錄),然依前揭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 人係與案外人李文怩通話112 秒後,方再發話予台新銀行, 且通話長達63秒,是告訴人此部分關於其撥打予台新銀行電 話之原因,不論是其先前所稱不想讓被告方寶慶知道或其後 改稱撥錯,均與前開通聯紀錄不合,亦有可疑。(四)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遠東科技大樓」地下室監視錄 影畫面 (檔案四、五、八、九)結果,案發當日 17 時許, 被告王健志、告訴人與被告莊秉星陸續走到電梯前等電梯, 3 人神色自若,期間告訴人尚以手指電梯而與被告王健志互 動,於發現電梯載滿貨物無法進入後,並指示被告王健志樓 梯方向,3 人即由樓梯下樓到達停車場,至被告王健志車旁 ,告訴人即自行打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被告莊秉星則坐於 後座,此有本院 100 年 5 月 16 日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 一第 78 至 87 頁)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一第 261 至 267 頁)在卷足稽,可見告訴人神情自然,左腋下 夾有皮包,與被告王健志、莊秉星同行時,亦無遭被告等挾 持或推擠等動作,難認告訴人有何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又告 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9 月22日到新店中興路3 段1 號家樂福,你怎麼去的? )對方用車載我去。,約4 點多時 。他們開4 台車,總共10幾人,我坐其中1 台車,裡面有1 個女的,不是蔡秀足,我不認識。」(詳見14372 偵卷一第 64頁)、「(問:去新店是否為阿志(指被告王健志)開車 ? )是,我坐前座,後面是坐阿建(指被告蘇建安),其他 都坐外面的車。」(詳見3437偵卷第333 頁)等語,嗣於99 年5 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志哥帶著我離開蔡 秀足的辦公室,後面跟著10幾個人,志哥說分開走要我跟著 他別想跑,又叫一名自稱建哥的人跟在我後面,我們從樓梯
間走到地下室,坐上志哥的賓士車(一共4 輛車)。」(詳 見14372 偵卷二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出了辦公 室之後就是王健志在主導,他要我跟他站在一起,就說跟著 他走,要其他人不要跟太近,我們就到了電梯,因為等電梯 等了一會,我們就走樓梯下去,到王健志車上,當時我這部 車上就我、王健志、蘇建安及莊秉星,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 後座只剩一個人,我上車的時候是坐在前座,後座一開始有 兩人,開車的是王健志」(詳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審判筆 錄),是告訴人所稱一同前往「家樂福」之被告分乘4 台車 ,人數眾多,其與被告王健志、莊秉星、蘇建安同車,惟依 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同行者,僅見被告王健志、莊 秉星2 人,前後亦未見其他人等,告訴人之指述顯與前開勘 驗結果不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9 月22日到 新店中興路3 段1 號家樂福,你怎麼去的? )對方用車載我 去。從蔡秀足的辦公室出來,他們有跟我說要去家樂福。」 (詳見14372 偵卷一第64頁)等語,核之告訴人於前開補充 告訴理由狀中續稱:「在途中我電話又響了,志哥叫我接電 話,是管理員(其實是派出所警官,我一聽就知道了)他問 我現在哪裡?我說新店,問我新店哪裡,我回:不知道(我 是真的不知道),我還跟他說我真的不方便說什麼就掛上電 話。」(詳見14372 偵卷二第14頁)等節,與告訴人於前開 偵查中所述:被告等於汐止已告知其要前往新店「家樂福」 之證詞有所矛盾。
(五)又查,告訴人指稱:在被告蔡秀足汐止辦公室時,被告方寶 慶、蘇建安及王健志就問伊每張卡銀行核發的額度,他們說 今天一定要取得 100 萬,因此被告王健志就將伊七張卡收 走並指示被告蘇建安聯絡可刷卡換現金的地方,帶伊去新店 「家樂福」,在「家樂福」係證人葛文珍指示證人陳靜瑩就 同一張條碼刷幾次以達到約 4 萬元的金額,然後刷卡結帳 要伊簽名,然後看該信用卡額度多少,反覆用上述方式刷了 六張卡,額度均刷到幾乎滿。整個過程為黑衣男子(指證人 廖時熾)在旁邊指導,他很清楚每張卡的額度,因此額度怏 滿的時候,和被告王健志講要換卡,才會繼續換其他卡刷。 當時伊的七張卡是由被告蘇建安一次攤平放在結帳櫃台桌面 上,然後逐一刷卡,一張額度刷滿後被告蘇建安就收起還換 下一張卡給證人陳靜瑩,伊在場就只是負責在刷卡單簽名等 情(詳見 14372 偵卷二第 86 至 87 頁),然證人即家樂 福收銀員陳靜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結帳時是否為同 一人出示信用卡及簽信用卡的簽單? )都是由同一個拿出信 用卡讓我刷卡,而我就把簽帳單給他簽名。(問:簽名人為
告訴人,信用卡也是他拿給妳刷的嗎? )是,我確定是他給 我的,因為我要核對簽名。(問:是否為其他人拿卡給妳刷 再由告訴人簽名? )不是。(問:葛文珍是否當場有教妳如 何刷卡? 並拿條碼給妳指示妳每張帳單金額不超過4 萬元? 每一條碼要刷幾次以達到4 萬元額度? )是李文范告訴我每 張信用卡要刷多少額度,每個商品要買多少錢,我是依照李 文范的指示進行刷卡動作的。(據告訴人所述七張信用卡是 一字排開放在結帳櫃台上,逐一刷卡有無此情況? )沒有, 是告訴人李文范將所有卡片拿手上,刷1 張帳單就拿1 張卡 出來。(問:在場是否有穿著黑衣男子教妳如何刷卡、購買 ? )只有在簽帳單的簽名的持卡人和我說要如何結帳,其他 在場人雖然很多但無人與我交談。」(詳見14372 偵卷二第 100 至103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持 卡人的信用卡從何處拿出來?)從皮包裡面拿出來。(問: 所謂的皮包是皮夾還是包包?)應該是皮夾。」(詳見本院 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等節,核與證人葛文珍到庭證稱 :「(問:當天那位持卡人來刷卡的時候是他自己拿卡給櫃 台刷卡,還是別人拿卡出來幫他刷?)我記得是他本人拿卡 出來的。」(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等節相符 ,顯見於新店「家樂福」結帳櫃檯,係由告訴人自行取出信 用卡交由收銀員刷卡並告知各張信用卡之刷卡金額等情明確 ,觀之案發當日新店「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看出告訴 人於到達結帳櫃臺時有數次自其皮包內取物之動作,而無被 告蘇建安或王健志將信用卡交由收銀員之畫面,有本院100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可稽,是告訴人所指即屬無據。另被告 蘇建安辯稱:「廖時熾說他有在收,但要先跟當事人問一下 ,因為卡是當事人的,且他有說若是我們押當事人去刷的, 他就不要。我當時是在小會議室外面說的,沒有當著李文笵 的面講,後來他有跟李文笵通話,問李文笵名字,用的信用 卡是哪家銀行的,是不是本人的,並問他要扣收貨的成數10 %,看他是否能接受。李文笵說只要錢有到那個地方可以接 受。」(詳見14372 偵卷二第24頁)、「(問:你們在家樂 福刷卡之後有無看到錢到底是何人交給何人?錢的流向為何 ?)刷卡完我們就到樓梯那邊,然後錢是由廖時熾交給李文 笵,請李文笵清點清楚,然後李文笵就拿好幾萬元拿到自己 口袋,拿了70萬元給我。」(詳見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 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廖時熾所證:「98年9 月22日當天約 好在新店家樂福,蘇建安(當庭指認)打電話來的時候就說 李文笵要買100 萬,我就跟葛文珍講要她在新店幫我留一批 貨,我還有特別問他們刷卡金額是否可以這麼多,蘇建安就
把電話轉給李文笵,我問李文笵有什麼卡,大概額度多少錢 ,李文笵都有回答我,我算一算覺得差不多,就跟他們約在 新店家樂福。當時我沒有見過李文笵,但我有要求蘇建安讓 要刷卡的人跟我通電話。到了之後他們就上來跟我約在收銀 台那裡,我就問要刷卡的人就是在庭的這位告訴人(當庭指 認),要他拿身分證及要刷的信用卡,對信用卡的名字是否 與身分證名字相同,問他是否願意刷,我也怕到時候他們騙 我怎麼辦,因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當時刷卡的人說他願意 。後來就買貨,每張卡刷完之後就要刷卡人簽提貨單,簽完 提貨單後就將提貨單交給刷卡人,後來就到旁邊付錢給刷卡 的人,付錢給刷卡的人確定金額無誤後我就拿走提貨單到後 面去領貨。」、「刷卡人李文笵本來說要將現金交給王健志 (當庭指認),但我不願意,我就交給李文笵。(問:在刷 卡的過程甚至到後來你交付款項給李文笵時,刷卡人神色有 無異常?)沒有,都好好的。(問:交付全部款項後是否再 由李文笵交給王健志?)是,有交付部分款項,我看到李文 笵將整疊的交給王健志,整疊是10萬元為1 疊,剩下的他自 己放口袋。(問:當時刷卡時這些信用卡放在何處?)是在 李文笵身上,李文笵前面先拿了5 、6 張出來,然後刷完就 還給他,後來李文笵說他身上還有卡,所以又刷了1 張。」 (詳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查證人廖 時熾與被告蘇建安、王健志等人素不相識,此為證人廖時熾 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1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亦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係被告王健志、蘇建安於蔡秀 足辦公室方臨時四處聯絡,尋找可以「刷卡換現金」之處( 詳見14372 偵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71頁),是證人廖時 熾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被告等之理,其證述堪以採信。(六)告訴人復於偵查中指稱:「(問:你當時有無打電話?)我 去完家樂福他們才讓我開機。其中有幾通,他們有讓我打電 話跟家人報平安。我從還沒離開蔡秀足辦公室前1個小時到 家樂福的途中都不准聯絡,到家樂福途中再開機,因為我家 人已經報警,警察已經到蔡秀足那邊去。」(詳見14372 偵 卷一第66頁)云云,然觀之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案發當日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發話時,基地台位於新店「 家樂福」所在附近之新北市新店區者多達16通,時間自17時 49 分 起至19時28分止,告訴人除多次與案外人李鳳祥通話 ,並有與其妻池皖農、案外人李文怩通話之紀錄;另於告訴 人所指遭強押至「鴻海酒店」刷卡20萬元之期間,其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行動電話受話、發話時,基地台位 於「鴻海酒店」所在附近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者有
3 通,時間分別為20時14分與案外人李鳳祥通話54秒,20時 19分與其妻池皖農通話35秒,20時21分復與案外人李鳳祥通 話16秒,是告訴人於其所稱遭被告等強押刷卡之上揭時間內 ,既有多次持續接聽或撥打已知其遭「綁架」之親友電話之 紀錄,告訴人於其時有何人身或意思自由遭壓迫之情形,實 難想像。
(七)且查,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 之刷卡交易,告訴人是否有事後申請掛失或同意給付刷卡款 項之結果:
1.「經查客戶李文笵之信用卡曾於 98 年 9 月 22日 20 時 1 7 分,由客戶之配偶來電要求凍結卡片及暫時止付 2 筆( 新臺幣 69480 元及 98430 元)之刷卡交易,惟客戶於翌日 即 98 年 9 月 23 日 12 時 39 分,主動來電表明上開 2 筆簽帳消費確為本人持卡消費」,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101 年 3 月 22 日( 101)台匯銀(總)字第 31840 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 179 頁)。 2.「經查 98 年 9 月 22 日由李文笵太太來電至本行掛失信 用卡;另查李君無取消掛失也無繳納此 2 筆款項,本行已 於 98 年 9 月 22 日致電客戶確認此交易,客戶承認此 2 筆交易」,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 101 年 3 月 30 日 ( 101)政查字第 52340 號函文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 第 180 頁)。
3.「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本行並無其申請掛失之記錄」,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 年 4 月 16 日陳 報狀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4.「經查持卡人李文笵並無與本公司通報掛失信用卡記錄,且 於 98 年 9 月 22 日沒有與本公司聯繫紀錄;李君於 98 年 10 月 27 日致電本公司表示,98 年 9 月 22 日兩筆消 費交易,分別為新臺幣 69840 元及 20 萬元,是遭第三人 脅迫下產生」,此有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4 月 10 日 101 美通字第 120105 號函文附卷可稽(詳 見本院卷二第 232 頁)。
5.「經查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係由客戶池皖農小姐於 98 年 9 月 22 日來電掛失,後續亦無來電取消掛失之記錄」,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1 年 4 月 1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 5001 號函文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6.「經查卡戶李文笵所持有之信用卡於 98 年 9 月 22 日係 由其太太來電本行服務中心代為掛失;查該卡片未有任何取 消掛失紀錄,本行經辦曾於 98 年 9 月 22 日晚間 18:33 外撥持卡人手機確認交易為本人所為,另持卡人於 9 月 23
日 12:43 主動來電本行服務中心確認前日信用卡交易金額 ,並言為本人之消費無誤」,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 101 年 4 月 17 日消債字第101000 0899號函文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後,有 4 家 銀行信用卡係由其妻池皖農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或止付、有 2 家信用卡發卡銀行均未掛失,另告訴人於翌日主動聯絡確 認為本人消費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有 2 家;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遭被告等於案發當日強押刷卡 103 餘萬,於脫離被告 等之掌控後,當就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立刻全數向發卡 銀行為掛失或止付,然告訴人卻分別就以上信用卡為不同之 處理方式,告訴人雖稱其於翌日遭被告莊秉星去電威脅要銀 行過卡才為此動作云云,然若果真如此,前開遭案外人池皖 農掛失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有4 家,何以告訴人又僅向其中2 家發卡銀行為消費之確認?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隔天伊接到被告莊秉星電話就依照伊前一晚刷卡的 每一間銀行告知放行等語不符(詳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八)末查,細繹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翌日之通聯紀錄,告 訴人於11時28分、11時32分、12時03分、12時27分、12時43 分、17時16分、18時09分與被告蔡秀足分別通話233 秒、 997 秒、682 秒、288 秒、44秒、1545秒、941 秒,其中告 訴人發話3 通、受話4 通,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與被告蔡 秀足尚有頻繁之聯絡,通話時間均非短暫,此與一般被害人 於案發後害怕、逃避之反應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98年9 月23日伊第一通打給被告蔡秀足的電話,有告知 被告蔡秀足伊要報警(詳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查當 天告訴人係於11時28分發話予被告蔡秀足,告訴人既稱伊要 報警,嗣竟於當日12時39分、12時43分主動向前開2 家發卡 銀行確認本案之刷卡消費,寧有斯理?參以被告蔡秀足所辯 :案發當日告訴人一直表達願意負責伊投資日月公司之金額 ,但希望伊寫和解書給他,這樣他就可以沒事,當時他簽了 4 張面額共390 萬元的本票之後,蘇建安到場,表示本票未 兌現,和解書不能先給,才會叫告訴人再寫一張承諾書;98 年9 月23日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跟伊爭論金額,要求總金額要 縮減到250 萬元(詳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語,與前述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蔡秀足主動約見、刷卡後報警態度之反 覆、告訴人遭被告蔡秀足提告而尚有偵查中案件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問:當天有無跟蔡秀足說要去報警? )我心裡想說如果她一定要錢我就要去報警,我跟蔡秀足說 我跟這些事情根本扯不上關係,不應該讓我還錢。(問:假
設金額可以談攏是否就不會報警?)不是,假設她要我付錢 我就要報案。(問:如果不向你要錢你是否就不會去報案? )當然。」(詳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即 告訴人因被告蔡秀足不向其要錢就不報案之心態,顯違一般 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後因顧慮人身安全應立即報案之常 情等節相勾稽,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即與常情多有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蔡秀足間之金錢糾紛,告訴人因有 案在身,是否全無與被告蔡秀足協調解決之動機,尚有可議 ,且被告蔡秀足、方寶慶、蘇建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為其等所自承,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處理金錢糾葛之方 法多端,僅憑告訴人於奇致公司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嗣與素 不相識之被告蘇建安、王健志、莊秉星等人前往「家樂福」 、「鴻海酒店」進行「刷卡換現金」等情,佐以前開告訴人 具有瑕疵之指述,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存在。
五、公訴人認被告蔡秀足、方寶慶、王健志、蘇建安、莊秉星與 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強逼告 訴人簽立本票及承諾書並至「家樂福」及「鴻海酒店」刷卡 而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 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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