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號
SLDM,100,訴,209,201206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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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怡維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蘇怡維與馬彩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5 月26日 凌晨0 時許,在其住處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 止區○○○路○ 段105 巷2 弄6 號1 樓房屋臥室內因與馬彩 莉發生爭吵,口角並氣憤之餘,竟將原本放置在廚房之液態 瓦斯桶搬進臥室內並開啟瓦斯欲使二人自殺洩憤,不久之後 ,蘇怡維又至臥室外上廁所後再度回到臥室,當時因已經過 相當時間而瀰漫瓦斯於臥室內之際,馬彩莉亦仍在臥室內, 蘇怡維於先前開啟洩逸瓦斯之行為後,理應知悉如在臥室內 引點火源將有引發氣爆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可能,雖其原係 以開瓦斯欲與馬彩莉一同自殺之方式洩憤,仍應注意避免點 火或引燃火源以致引爆煤氣致炸燬住宅、燒傷他人,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突然想抽煙而持打火機點 煙,致瞬間引發氣爆並起火燃燒該住宅,臥室內之馬彩莉受 氣爆燒傷而逃入臥室內之浴室,並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與 雙下肢二至三度氣爆燒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 及缺氧性 腦病變致迄今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蘇怡維則逃出屋外, 亦受有全身總體面積二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0% , 而該氣爆之爆炸衝擊力造成上址房屋西側臥房內牆壁、天花 板嚴重燒損、碳化,房屋門窗受爆波震裂往屋外飛散且窗框 翻起變形,經警消人員據報到現場搶救將火勢撲滅,房屋主 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然屋內之桌、椅、大門、櫥 櫃等物品則均遭爆炸以致毀損不堪用,並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馬彩莉之母 高秀美為代行告訴人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違背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



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同法第158 條之2 所明文。同法第158 條之4 又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則係明文: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本件被告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國泰醫院)急救,而警員陳鴻培至醫 院對被告製作詢問紀錄時,被告並非經警拘提或逮捕而限制 自由之情形下所為詢問,而係以被告為該氣爆案件之被害人 或關係人身分加以詢問,換言之,以被告亦身受爆炸所致相 當傷勢之情形下,陳鴻培並非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而 為詢問,當時警員陳鴻培固未告知被告關於上開刑事訴訟第 95條所定關於所犯法條、緘默權行使、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等應告知事項即為詢問,然尚難認係出於惡意 ,被告雖以其當時精神、肉體痛苦,是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所 為回答而否認該證據能力,然依據陳鴻培製作詢問紀錄書時 所同時拍攝錄製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內容與該報告 書紀錄相符(參本院第209 號卷第191 頁),亦無任何非出 於被告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節,是被告甫於氣爆後送到醫院 急救時,警員陳鴻培所為關於被告自白之詢問紀錄報告書, 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⑵法院或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先行將毒品槍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依據上開意旨,本件因氣爆所 引起火災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救災後並作成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字第8917號偵查卷第16頁至42 頁),以及關於馬彩莉因氣爆受傷後之診療狀況,亦經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鑑定意見書,該等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本院,其就鑑驗方法、鑑驗結果 均有詳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關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 止分隊長鄭景允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為被告所同意該供述內 容之證據能力(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143 頁),自得採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住所內與同居女友馬彩 莉發生爭執並且臥室房內有瓦斯桶且已經瓦斯瀰漫室內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點火之行為,辯稱:因為和馬彩莉爭執,發 生口角,是馬彩莉說要自殺所以把瓦斯桶搬進臥室,隨後因 為馬彩莉要抽煙點火導致氣爆云云,並辯稱:⑴關於警員陳 鴻培至醫院詢問被告時,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而係以關心被告之狀況下誘導詢問,漠 視被告已經顯露不適、排斥之情緒,被告身體狀況虛弱、行 動自由遭限制,針對所詢問之問題亦未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思 考空間,被告是否對於問題已經完整思考、合乎其記憶,顯 非無疑;又陳鴻培警員到庭證述亦稱其並不確信被告所言是 否真實,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確實身體傷勢很難過,說話 不清楚;而參照被告甫於爆炸受傷之際,身體狀況顯然較疲 勞更甚,警方詢問所製作之紀錄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而無證據 能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之警詢內容具備證據能力,關於 「何人將瓦斯桶搬入房內、何人引燃火苗引發氣爆」,亦無 其他具體事證可為補強證據,應不得單引被告自白而認定被 告犯罪;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有搬瓦斯桶進入臥室 、點燃引爆,縱認被告確有該行為,然亦源於馬彩莉與被告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當時馬彩莉與訴外人謝文萍另有婚 姻關係,然當時馬彩莉與謝文萍已經分居多時,對馬女於婚 姻關係外與被告同居,已經背負很大壓力,依據馬女母親高



秀美於偵查中所述,馬女確實向其母陳稱心情不好,足見馬 女情緒相當負面,又案發當天係馬女在外飲酒後返家,無端 與被告發生爭吵,馬女甚有自殘之舉,幸遭被告制止,事後 馬女與被告曾提議同死,故有人自廚房搬瓦斯桶至臥室並打 開瓦斯。⑶而參照消防局汐止分隊長鄭景允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果殉情用氣爆方式太激烈了,而如果是使用吸入瓦斯的 方式比較有可能,而且瓦斯要開一段時間,點火才會發生氣 爆。又比對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呈現之調查,案發 現場發現一桶瓦斯桶,其內液化石油氣遭洩完,而後產生氣 爆,故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故氣爆前瓦斯經施放 後應已有相當時間,可以確認。是被告與馬彩莉於案發前均 同處於火場,並無其他事證顯示馬彩莉行動呈現不自由狀態 下,如馬彩莉無尋死念頭,怎會自願處在一密閉而充滿瓦斯 味之房內,故馬彩莉確有自殺意圖及行動;又氣爆後,被告 與馬彩莉均受有嚴重燒燙傷,依常理推論應屬情侶間之殉情 自殺,應屬刑法第275 條謀為同死加工自殺之行為。⑷如認 現場係由被告點火引燃,亦屬被告因過失誤燃火苗,故應論 以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2 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是本案應係被告與馬彩莉原係欲以開 瓦斯之方式自殺殉情,然因不慎過失點火抽煙引爆致二人均 受傷,非僅馬女受重傷,被告亦受有嚴重燒燙傷而有殘廢狀 況,是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放火之犯意與行為等語。三、惟查:⑴本件被告之住處即坐落在新北市○○區○○路3 段 105 巷2 弄6 號房屋於99年5 月26日0 時21分許,因發生氣 爆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接獲報案後前往救火, 經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自行逃出戶外,在門口全身正面燒燙 傷二度(達全身面積)40% ,並表示屋內尚有1 名受困者( 即馬彩莉),汐止分隊隊員吳明憲等人架梯破壞後方鐵窗進 入屋內,隊員施忠義進入屋內後發現女性患者馬彩莉倒臥於 浴室內... 進行搶救... 進入屋內於第一間臥室內靠門口附 近發現1 桶開關已燒損、桶內液化石油氣已洩完之瓦斯桶一 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簡稱第8917號偵查卷 第18頁),是於消防隊員到達氣爆現場時,被告以及馬彩莉 均因氣爆後受嚴重之傷害,且當時被告雖受傷仍有言語之能 力一情,堪以認定;⑵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消防隊 員到場救災後,隨即將被告、馬彩莉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救 ,被告旋被轉送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燒燙傷中 心進一步醫治,馬彩莉則轉送到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 簡稱台大醫院)治療;至於到場處理之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員警陳鴻培隨即亦跟隨至國泰醫院對被告進行初步詢問訪談 並製作有訪談紀錄之報告書一份(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1頁 ),而陳鴻培於詢問之際同時以攝錄影機全程錄下當時與被 告之詢問答話情狀,並有該詢答光碟片附卷可查;揆之陳鴻 培所製作訪談紀錄報告書之記載內容,被告甫於爆炸後被送 至醫院急救治療之際即已坦稱:其與馬彩莉發生小爭吵,兩 個人要去死,因為覺得很煩,而瓦斯桶原本放在廚房,是被 告把瓦欺桶搬到房間裡並且開瓦斯,開了很久,其等二人都 聞到瓦斯味,隨後被告出去上廁所,等到又回到房間時突然 想抽煙,用打火機點火隨即就爆炸,覺得好燙,就跑出房間 並且用水沖身體,但房間裡還有馬彩莉在裡面,其不是故意 點火的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而該警詢 製作過程之攝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被告 係躺在病床上接受警員陳鴻培之詢問,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 詢問談話紀錄相符(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191 頁勘驗筆錄 ),但被告於錄影畫面中,確實呈現身體受燒燙傷嚴重以致 甚為痛苦之表情,且回答語詞斷續而非連貫,但仍屬在意識 清醒之狀態下所為,換言之,於接受警員陳鴻培詢問過程中 ,被告並無何喪失陳述能力或意識狀態之情形,警員陳鴻培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亦無何違反其意願或不法方法而為詢問 之事實,被告當時甫於爆炸受傷後所接受之詢問內容,堪信 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前詞,且不同 意該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係由馬彩莉搬瓦斯桶進入臥 室、並點燃香菸以致引爆云云,然被告事後所辯,與其初時 接受警詢時所供矛盾,若非由被告搬動瓦斯桶,並由被告點 煙引火以致爆炸,則何需於初次接受警詢時作上開陳述?顯 以被告於警員陳鴻培第一次對被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顯 示之自白為可採。⑶至於被害人馬彩莉,因遭氣爆嚴重受傷 ,致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於偵查中經台大醫院於99年8 月3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475號函稱馬女意識不清且需呼吸 器治療,無法接受詢問等語,有該院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參 第8917號偵查卷第78頁),而審理期間本院於100 年9 月1 日以士院景刑建100 訴209 字第1000214045號函詢當時安置 馬彩莉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關於馬女是否能出庭 證述,經該院以100 年9 月7 日投醫社字第1000006857號函 覆稱:馬彩莉意識不清、行氣管造婁管術後,不適宜出庭應 訊(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133 頁),而無法到院陳述;又 馬彩莉因氣爆受有臉部、頸部、雙手、雙下肢二度氣爆燒傷 ,佔總面積45% ,經急診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治療,隨後轉送 至台大醫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參第8917號偵查



卷第14頁),嗣後馬彩莉又經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簡稱三總醫院),嗣於99年10月27日出院時腦部功能未回 復,仍呈植物人狀態,住院期間於99年10月15日會診神經內 科,診斷其為植物人狀態,並開立證明申請殘障手冊一情, 有該院101 年3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4457號函在卷可 佐(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277 頁),經轉送現在財團法人 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草屯分會(下簡稱創世基金會)安置療 養中;而本院又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馬彩莉受傷 後之治療回復情形,經該衛生局函請委託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醫師前往鑑驗認(100 年10月12日 投衛局醫字第 1000020051號函、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280 頁):馬彩莉 因缺氧性腦病變、壓瘡、陳舊性燙傷等,長期臥床植物人狀 態、四肢僵硬、無意識,留置鼻胃管及氣切,故無法自行前 往醫療機構接受鑑定,經派醫師前親赴創世基金會察看鑑定 ,依當時臨床之神經學反射,對聲音、疼痛及驚嚇刺激等反 應,判斷已達一般人所稱之植物人狀態,此有該院101 年3 月26日佑院務字第101000010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278 頁),是馬彩莉既已經呈植物人之狀態,顯然 無法證述所見情狀,而無法供以調查;至於馬彩莉之母高秀 美經傳訊到庭證稱:被告與馬彩莉於案發前曾經一同到南投 的娘家玩,有時住一天,有時住兩天,先後有兩三次,觀察 到被告與馬彩莉之相處情形還好,也沒有發現有爭吵之情形 ,但不曉得馬彩莉在台北期間是和誰一起住,至於馬彩莉之 夫謝文萍之間,原來很好,但不曉得馬彩莉為何跑到台北工 作,據馬彩莉所述是有經過謝文萍同意才到台北去的,馬女 到台北工作時,曾告知有懷孕且不是自其夫謝文萍受孕而是 從蘇怡維受孕的,其還一直罵她怎麼可以這樣,其間曾有一 次馬女與被告一同回南投時告知懷孕一事,馬女有說要把小 孩生下來,其有建議不要那麼急,因為還沒有和謝文萍離婚 ,等其在屏東的檳榔攤生意結束後再去和謝文萍家人討論離 婚的事要如何解決,但是因為其責罵馬女,以致馬女不悅就 回去臺北了,當時馬女的情緒不好,不知是生氣還是難過, 其並不知道馬女在台北是否有經濟負擔,馬女平日有抽煙、 喝酒,也曾在電話中哭泣並有消極的念頭,例如工作不好、 不想回南投,因為工作不好就不好意思回家,嚴格說也不知 算不算是輕生的念頭,但是經過其安慰要其不要有此不好的 想法後,並且說一些高興的事情就會好轉,至於之前並未曾 有過自殺之行為等語(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241 頁至243 頁),從高秀美所證述內容,雖可見馬彩莉生活在台北期間 ,對自己之工作情況並非十分滿意,但亦無何欲自殺或輕生



之動機,也無財務上或情感上之困境足以導致其有自殺之緣 由,是被告所辯係馬女搬瓦斯桶要自殺、且係馬女點火吸煙 引致氣爆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事後所辯,無非係卸責馬女 之藉口,應以被告甫於爆炸、受傷後經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 內容為可採。是從被告甫於爆炸後,在醫院作成之詢問過程 錄影內容中顯示,被告已經坦承係由其搬瓦斯桶至臥室內, 並且開啟瓦斯洩逸瓦斯,為求自殺一情,堪以認定。⑷又依 據案發爆炸後至現場救援之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汐止分隊鑑定 意見書記載:爆炸火災現場,馬彩莉倒臥於浴室內,全身燒 燙傷二度48% 呈OHCA亦即無正常呼吸心跳之狀態(OHCA為 OUT OFHOSP TAL CARDIAC ARREST 之縮寫,意指到醫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沒有正常呼吸及心跳之狀態),蘇怡維全身正 面燒燙傷二度40% ,均由秀峰分隊救護人員送往汐止國泰醫 院急救,起火處所為汐止市○○路○ 段105 巷2 弄6 號1 樓 西側臥房室內床舖靠東側走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人為( 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 年6 月10日北消調字第0990036710號函在卷可佐(參第8917 號偵查卷第15頁),足以顯見該瓦斯桶之瓦斯氣體經洩逸充 滿臥室內之後,遭引火爆炸以致馬彩莉與被告二人,均受有 極嚴重之燒燙傷,又依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聞到瓦斯 味後,出去尿尿,回到房間想抽煙才點火引起氣爆,不是故 意點火的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2頁),承前所述,本 院既以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之供述內容 ,顯然,按照被告所陳,其雖因與馬女爭吵後而有搬動瓦斯 桶至臥室欲謀為同死之自殺行為,然亦僅止於洩逸瓦斯欲以 吸瓦斯之方式與馬女一同自殺,至於被告於離開臥室上廁所 後又返回臥室吸煙之點火行為,其本意應係要為吸煙而點火 而非基於以氣爆為手段而自殺,且應係在瓦斯瀰漫室內相當 濃度後始點火才產生爆炸之結果,蓋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隊 汐止分隊長鄭景允於偵查中指述稱:其認為被告和馬女應是 在臥室裡一起被燒傷,然後被告往外跑,而馬女是受困在臥 室故逃入浴室,有聽鄰居說兩人時常爭吵,但無法判斷究竟 是被告自己的行為或是兩人共同的行為,而殉情用氣爆之方 式太激烈了,使用吸入瓦斯的方式比較有可能,而且瓦斯要 開一段時間,才能使整個空間的蓄集瓦斯有足夠濃度,點火 才會產生氣爆,有可能是已經將瓦斯桶打開一段時間,點火 才會造成氣爆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95頁至98頁),揆 之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自白內容,輔以鄭景允之指述意見,被 告顯然並非於搬瓦斯桶入臥室並開啟開關洩逸後立即點火, 而應是洩逸瓦斯經過相當時間到達相當濃度才點火,始有可



能在空氣中已經有相當密度之瓦斯濃度下產生氣爆;是被告 固然確有洩逸瓦斯桶瓦斯之積極行為,然其因與馬彩莉爭執 後之氣憤欲自殘或謀為同死之舉動,應係洩逸瓦斯之行為; 至於瓦斯洩逸後相當時間後,被告之點火行為,雖導致當時 已經瀰漫高密度之煤氣於空氣中以致引起氣爆,然亦無特別 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本於故意之殺害馬彩莉或自殺 之犯意而點火引爆煤氣,換言之,按照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自 白,被告自承並非故意點火導致氣爆,若然,當時於臥室內 瓦斯洩逸經相當期間已達瀰漫臥室內到一定濃度後,被告於 逕自前往上廁所後又返回臥室,才起意要抽煙才疏未注意及 當時室內已經瀰漫瓦斯在高濃度密度之情狀下而點火而導致 引起氣爆、火災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於其前已洩逸瓦斯瀰 漫於臥室內達相當濃度,理應注意及避免點火引爆,而疏未 注意竟仍點火吸煙導致氣爆燃燒之結果,應為過失之點火行 為,因氣爆燃燒導致馬彩莉受傷,其點火氣爆與馬彩莉受傷 之結果,亦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罪責。公訴人固 然認被告係基於謀為同死而故意殺害馬彩莉之犯意而為引火 致氣爆使馬彩莉死亡未遂,然本件氣爆所引起之火災,不僅 使馬彩莉受傷,被告本身亦受有全身嚴重燒燙傷之傷害,且 火燒傷二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83,被告先後於99年 5 月28日、31日、6 月4 日施行清創手術,6 月7 日、9 日 、11日、23日、28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於7 月9 日轉一 般病房,7 月15日轉汐止國泰醫院,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參本院第209 號卷一第13頁、55頁),嗣後並導致 關節攣縮,於99年8 月29日又進入台大醫院燒燙傷病房施以 右手肘、右手腕疤痕切除及裂層植皮手術與右手腕肌腱移植 手術,於同年9 月27日右前臂清創與裂層植皮手術,於同年 10 月7日接受右手肘疤痕放鬆與裂層植皮手術,迄同年10月 19 日 始出院一情,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從 被告所受傷勢觀之,亦受有相當嚴重燒燙傷及後遺症,若被 告有殺害馬彩莉之犯意,何需以使用讓自己亦遭受嚴重爆炸 、燒傷之危險之放火引爆瓦斯之方式為之?而其如有殺人故 意,亦得於放火之際趕緊逃離臥室以免遭受波及,被告捨此 不為竟亦受有氣爆、燃燒之傷害頗為嚴重,則公訴人認被告 有殺害馬女之故意,顯有可議;又縱被告將瓦斯桶從廚房處 搬入臥室內,並且開啟洩逸瓦斯之際,雖有謀與馬彩莉同死 之認識,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搬入瓦斯後隨即放火引 爆,已如前述,則本院雖認被告確為點火引爆之人,然其初 次之警詢自白既已否認係故意放火,又依其自白係於上完廁 所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瓦斯瀰漫臥室達相當濃度後,才為吸



煙而點火,自難認被告點火吸煙之行為係本於放火引爆瓦斯 之故意而為,因之,被告之點火行為既無認識到其放火行為 有可能引爆瓦斯且有意使發生而為之,自難逕認其有刑法第 176 條、第173 條第1 項所定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之犯罪故意,因之,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1 項,仍屬率斷之推論,尚乏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是本件被告點火引爆之行為,應為疏於注意臥室已 經瀰漫瓦斯,因欲吸煙而點火引爆致炸燬該住宅內物品並致 生公共危險罪之過失犯行。⑸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馬彩莉於氣爆後,受有臉部、頸 部、雙手、雙下肢二度氣爆燒傷,佔總面積45% ,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經呈植物人,而達毀敗二目視能、二耳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已如前述,是馬 彩莉因受有重傷之傷害結果,堪以認定。⑹此外,並有現場 照片22張、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1 紙、拍攝照片位置示 意圖1 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紙、現場平面圖1 紙 、馬彩莉於台大醫院治療之病歷影本1 份、於三總醫院治療 之病歷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在臥室內洩逸 瓦斯易燃氣體,雖原意為以吸入瓦斯之方式而謀為與馬彩莉 同死之自殺行為,然於瓦斯瀰漫臥室內而兩人均仍清醒狀態 下,竟僅為吸煙而疏於注意該瓦斯充斥空氣中危險環境而點 火以致引爆炸燬屋內物品,顯已產生公共危險,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所定因過 失以煤氣炸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所定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以及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容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與馬彩莉為同居在上開被告住處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故 意殺人未遂罪、故意以煤氣炸燬在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 ,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過失炸燬刑法第



173 條、第174 條所定以外之物罪,即非屬故意犯罪,應非 家庭暴力罪,附此說明;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處斷;本院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法 條,業經告知被告使其為必要之答辯與防禦,而固未及告知 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因過失以煤氣炸 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該 罪既因想像競合處斷後屬輕罪業經過失致重傷罪所吸收,並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答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與被害人馬彩莉為同居男女友人之關係,以及其曾因傷 害、遺棄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30 日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雖於本件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但可見素行並 非良好,其因過失引爆煤氣以致馬彩莉受傷迄今仍呈植物人 之重傷結果,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或其母親高秀美有為任何 和解、賠償之行為,亦未獲代行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6 條、第175 條第3 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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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