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5
、2521、3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 年度偵字第7302號、11
2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764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宏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王典宏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 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前,將其 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供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陳建元、葉川銘、 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田裕豪謊稱其等先前網路或商場 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繳納款項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 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陳建元等6 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存 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典宏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建元等6 人事後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即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王典宏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 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 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 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應徵小鋼珠遊戲場之兌 換錢幣人員時,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被害 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田裕豪等人 證述被害經過及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萬泰銀行及北 投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萬泰銀行及北投郵局帳戶,於99 年 11月間,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堅稱:伊在網路上張貼履歷表以應 徵工作,之後有人來電表示係小鋼珠遊戲場徵求兌換錢幣人 員,對方說伊要負責去換錢給客人,公司會把錢存到伊帳戶 ,伊將錢從帳戶內提出來給客人,所以要測試伊之帳戶可否 使用,伊才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嗣伊之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伊至警局製作筆錄,始得知遭騙利用,伊再以 電話與對方聯絡,以另有帳戶可提供測試為由,誘對方前來 向伊再收取帳戶資料,伊事先通知警方在附近埋伏,於對方 派人來向伊收取帳戶資料時,由警方將該人查獲,但此遭查 獲之人並非先前向伊收取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之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萬泰銀行及北投郵局帳戶,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陳建元、葉川銘、錢怡雅、陳美玲、楊為凱、田 裕豪等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此有被告申設之萬泰銀行及 北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並經被害人陳建元等6 人分別陳明在卷。惟此部分事證 僅能證明前揭6 名被害人確實遭詐騙,並不能證明係被告
對其等詐騙。
(二)被告辯稱其係於網路上張貼履歷表,應徵工作,嗣對方來 電表示係小鋼珠遊戲場徵求兌換錢幣人員等語,雖被告未 能提出其履歷表及與對方聯絡之證明,然被告自警詢、偵 查至審判中均一致辯稱係因應徵小鋼珠遊戲場人員而交付 提款卡、密碼、帳戶資料。而被告確於99年12月4 日上午 10 時 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向 員警報案指稱:其因應徵工作而將存摺資料交予對方,嗣 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已向對方佯稱尚有存摺提供 ,並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家樂福賣場前見面。一心路派出 所員警陳賢昌及鄧樂峰,即於同日上午會同被告在高雄市 前鎮區家樂福賣場前,查得欲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之黃煜 峻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 年4 月1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09249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員警陳 賢昌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100 易字第301 號卷第87 至90頁)。而黃煜峻嗣並因自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先生」、「店長」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郭先生」、「店長」 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推由「郭先生」、「店長」於99 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自由報紙廣告版刊登廣告,藉此要求如 金融機構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再由黃煜峻接受「郭先生」之指示,收取帳戶之金融 卡,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取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處 黃煜峻犯有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 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在 卷可佐(100 易字第301 號卷第102 頁以下)。而被告係 於99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偵2521卷第117 頁)。對照被告係於99年12月4 日上午會同警方查獲黃煜峻等情,顯見被告辯稱因應徵工 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嗣知遭騙後乃誘對方前來再收取帳戶 資料,並會同警方查獲收取帳戶之人等語,尚非無據。(三)黃煜峻為警查獲後,經警查得其持有李夢麟、張暐辰、陳 菁芬、陳尚哲等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經警通知李夢 麟、張暐辰、陳菁芬、陳尚哲等人到案說明,渠等均一致 陳稱係因依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而交付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情,此有證人李夢麟、張暐辰、陳菁芬、陳尚 哲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00 易字第301 號卷第63頁 以下),亦核與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情相符。參以證人黃煜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 係受僱於「郭先生」,依郭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帳 戶資料,約曾向10個人收取資料,郭先生未曾交代伊於收 取資料時,要支付金錢予對方。交付資料之人中,亦無人 要求伊支付金錢。於99年12月4 日之前,伊未曾向王典宏 收過資料,遭查獲當日,伊前往家樂福賣場與王典宏見面 之前,郭先生亦未指示伊要拿錢給王典宏等語(100 易字 第301 號卷第178 頁以下)。據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勾稽 ,堪認被告並無以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等物,換 取金錢。而衡諸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以幫助 詐欺之人,多係因經濟窘迫,為圖小利,而以交付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換取現金。然據上所述,被告係因應 徵工作而交付,並非以販售、出租等有償方式交付提款卡 、密碼,足徵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動機。況倘被告於交付 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之際,係以販售、出租等有償方 式交付,則其嗣將對方誘出,並事先通知警方到場而將收 取帳戶者查獲,則如收取帳戶者,逕坦認以有償收購方式 收取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甚至指認被告先前係以販 售或出租等有償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形同自曝其幫助詐欺犯行,益徵被告確係 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並非為圖小 利,而以有償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四)復觀諸被告申辦之北投郵局及萬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於 被告99年11月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前,其最後一 次之交易紀錄分別為99年9 月10日及98年8 月25日,帳戶 餘額分別為10元及100 元,此有被告之北投郵局及萬泰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100 易字第301 號 卷第31、34頁)。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前 ,亦無明顯將其帳戶內款項全數領罄之情形,亦非明知得 以販售帳戶資料圖利,而刻意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即 無從以其帳戶往來情形,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 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縱被告坦認其於交付提款 卡、密碼及帳戶資料時,因有所疑慮,而僅交付存摺影本 等情,且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固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徵過程有別,但由前揭論述,可見被告嗣後知 悉其係受騙交付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後,即將對方誘 出,並事先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企圖找出詐騙其提供提款 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之人,且被告於查獲後自始供述均屬 一致,所述亦與相關客觀證據相符,是以被告縱有未察而 輕信他人所言,為謀職而輕率將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之情形,仍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交互參照,被告乃因應徵遭誆騙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帳戶資 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 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 於罪疑唯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6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王典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帳戶密 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 話向陳美玲、楊為凱、劉健偉、劉怡孺、田裕豪謊稱其等 先前網路或商場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繳納款項方式 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陳美玲等 5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存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典宏上 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同一幫助詐 欺犯罪行為所生結果,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730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王典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晚上8 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怡孺,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將繳款 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 ○○路操作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新臺幣2 萬7,000 元至 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 實係屬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匯款,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王典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劉健偉,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12筆, 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健偉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上9 時22分至同日時27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13之1 號萬泰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匯入2 萬 5,000 元、1 萬7,000 元至王典宏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 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 ,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匯款,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09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王典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 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9年12 月2 日晚間,撥打電話向劉健偉、楊為凱謊稱其等先前網 路購物繳款方式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健偉、楊為凱分別陷於 錯誤,劉健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許及9 時27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之1 號之萬泰商業銀行AT M 提款機,共匯款新臺幣4 萬2,000 元至王典宏前揭帳戶 內;楊為凱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5 萬 元至王典宏前揭帳戶內。起訴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 係屬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遭騙匯款,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五)經查,起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已見前述,故上開 應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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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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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建元 │於99年11月30日某時│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1萬5,2│
│ │ │許,接獲電話稱其之│午7時9分許,在桃│58元至被告│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園縣桃園市○○路│上揭北投郵│
│ │ │定有誤,須重新操作│附近之永豐商業銀│局帳戶內。│
│ │ │提款機云云,致其陷│行某分行內,以提│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機匯款。 │ │
│ │ │匯款。 ├────────┼─────┤
│ │ │ │於99年11月30日下│匯入1萬4,7│
│ │ │ │午7時59分許,在 │42元至被告│
│ │ │ │桃園縣桃園市介壽│上揭北投郵│
│ │ │ │路2段135號彰化銀│局帳戶內。│
│ │ │ │行某分行內,以提│ │
│ │ │ │款機匯款。 │ │
├──┼────┼─────────┼────────┼─────┤
│二 │葉川銘 │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8,976 │
│ │ │5時30分許,接獲電 │午9時40分許,在 │元至被告上│
│ │ │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北市士林區文林│揭北投郵局│
│ │ │,因操作提款機有誤│路100號附近,以 │帳戶內 │
│ │ │,設定為分期繳款,│臺北銀行提款機匯│ │
│ │ │須重新操作提款機以│款。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
│三 │錢怡雅 │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於99年11月30日下│匯款2萬0,8│
│ │ │6時27分許,接獲電 │午8時20分許,在 │35元至被告│
│ │ │話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臺北市大安區和平│上揭北投郵│
│ │ │,因管理員誤設為分│東路1段169號3樓 │局帳戶內。│
│ │ │期付款,須操作提款│之1住所,以網路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轉帳匯款。 │ │ │
├──┼────┼─────────┼────────┼─────┤
│四 │陳美玲 │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9,9│
│ │ │時20分許,接獲電話│午6時35分許,在 │80元至被告│
│ │ │稱其之前電視購物,│臺中市○區○○路│上揭萬泰銀│
│ │ │分期付款之金額有誤│1段236號某郵局內│行帳戶內。│
│ │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以提款機匯款。│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 │款。 │ │ │
├──┼────┼─────────┼────────┼─────┤
│五 │楊為凱 │於99年12月2日下午 │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9,9│
│ │ │7時許,接獲電話稱 │午9時19分許,在 │89元至被告│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臺中縣(現改制為│上揭萬泰銀│
│ │ │操作提款機有誤,致│臺中市)郵局內,│行帳戶內。│
│ │ │分期扣款,須重新操│以提款機匯款。 │ │
│ │ │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 │
│ │ │ │ │ │
├──┼────┼─────────┼────────┼─────┤
│六 │田裕豪 │於99年12月2日下午9│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元 │
│ │ │時40分許,接獲電話│午10時15分許,在│至被告上揭│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萬泰銀行帳│
│ │ │因扣款有誤,每月均│路某郵局,以提款│戶內。 │
│ │ │會期其帳戶扣款,共│機匯款。 │ │
│ │ │12期,須操作提款機│ │ │
│ │ │變更設定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一 │陳美玲 │於99年12月2日下午5│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9,9│
│ │ │時20分許,接獲電話│午6時35分許,在 │80元至被告│
│ │ │稱其之前電視購物,│臺中市○區○○路│上揭萬泰銀│
│ │ │分期付款之金額有誤│1段236號某郵局內│行帳戶內。│
│ │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以提款機匯款。│ │
│ │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 │ │
│ │ │款。 │ │ │
├──┼────┼─────────┼────────┼─────┤
│二 │楊為凱 │於99年12月2日下午 │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9,9│
│ │ │7時許,接獲電話稱 │午9時19分許,在 │89元至被告│
│ │ │其之前網路購物,因│臺中縣(現改制為│上揭萬泰銀│
│ │ │操作提款機有誤,致│臺中市)郵局內,│行帳戶內。│
│ │ │分期扣款,須重新操│以提款機匯款。 │ │
│ │ │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 │
├──┼────┼─────────┼────────┼─────┤
│三 │劉健偉 │於99年12月2日下午7│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5,0│
│ │ │時30分許,接獲電話│午9時22分許,在 │00元至被告│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桃園縣中壢市中央│上揭萬泰銀│
│ │ │訂單誤設為12筆,須│東路13之1號,以 │行帳戶內。│
│ │ │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萬泰銀行提款機匯│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款。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1萬7,0│
│ │ │ │午9時27分許,在 │00元至被告│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央│上揭萬泰銀│
│ │ │ │東路13之1號,以 │行帳戶內。│
│ │ │ │萬泰銀行提款機匯│ │
│ │ │ │款。 │ │
├──┼────┼─────────┼────────┼─────┤
│四 │劉怡孺 │於99年12月2日下午8│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7,0│
│ │ │時許,接獲電話稱其│午9時57分許,在 │00元至被告│
│ │ │之前網路購物,誤設│高雄市○○○路某│上揭萬泰銀│
│ │ │為分期,須至提款機│銀行提款機匯款。│行帳戶內。│
│ │ │解除設定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
│五 │田裕豪 │於99年12月2日下午9│於99年12月2日下 │匯款2萬元 │
│ │ │時40分許,接獲電話│午10時15分許,在│至被告上揭│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萬泰銀行帳│
│ │ │因扣款有誤,每月均│路某萬泰銀行提款│戶內。 │
│ │ │會期其帳戶扣款,共│機匯款。 │ │
│ │ │12期,須操作提款機│ │ │
│ │ │變更設定云云,致其│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 │ │
│ │ │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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