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章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林偉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9時56分左右,在被害人即原告之 配偶詹朝宗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趁隙跑到放置雜物之房間取 出刀刃鋒利之生魚片刀 1支,朝詹朝宗砍殺,一路追打至屋 外,詹朝宗全身已有多處遭砍、刺傷,左膝蓋遭砍斷一半, 癱坐在地慘叫,被告猶持刀繼續揮砍,直到發現詹朝宗渾身 是血,始逃離現場,詹朝宗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48 分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萬2 ,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現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慰撫金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
⒉喪葬費用:41萬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為詹朝宗之配偶,係60年12月27日出生,於 詹朝宗死亡時(100年9月19日)為39歲(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依據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4.6 0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19,627元作為計算原告扶養費用損害之標準,採第 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為5,560,845元【計算式:19,627元×12月×23.0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詹朝宗為原告之配偶,因被告之行為, 遽遭喪夫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不爭執,至於扶養 費用請依法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配偶詹朝宗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生魚片刀 砍殺致死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殺 人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配偶詹朝宗遭被告不法殺害致死,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現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急救醫療費用2, 000 元、喪葬費用41萬元,業據其提出治喪估價訂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第 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 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 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予敘明。查原告僅國小畢業,目前並 無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另依原告 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原告 確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詹朝宗扶養之權利。 ⒉又原告係60年12月27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於其配偶詹朝宗100年9月19日死亡時年滿39歲,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 命為44.6年,而詹朝宗係60年 7月13日出生(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09號相驗卷宗第14頁個人戶籍 資料),死亡時為40足歲,其平均餘命為 38.03年,以詹朝
宗之平均餘命為據,原告可受詹朝宗扶養 38.03年。又原告 與詹朝宗育有2名子女詹媁涵、詹智皓,各係83年5月4日、8 4年6月21日出生,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可憑,其等於詹朝宗 死亡時分別為16歲7個月又16天(即16.63年)、15歲9個月 又3天(即15.76年),尚有3.37年及4.24年成年,則原告前 3.37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詹朝宗,第3.37年後迄第4.24年之扶 養義務人為詹朝宗與詹媁涵2人,第4.24年後迄第38.03年之 扶養義務人為詹朝宗、詹媁涵、詹智皓3人。又原告居住基 隆市,其扶養費之損害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99 年度基隆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317元為計算基 準。原告得主張受扶養之金額為每年231,804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192,569元【計算式:①3.37 年應給付之扶養費737,881元[231,804元(年扶養費) *2.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31,804 元*0.37* (3.00000000-0.00000000)]=737,881元,②第 3.37年至第4.24年應給付之扶養費86,675元《[231,804元 *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31,804 元*0.24*(4.0 0000000-0.00000000)]-[231,804元(年扶 養費)*2.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 +231,804 元*0.37*(3.00000000-0.00000000)]》×1/2= 86,675元,③第4.24年至第38.03年應給付之扶養費 1,368,013元《[231,804元*2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 年之霍夫曼係數)+231,804元*3.00000000000000E-02*( 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231,804元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31,804元 *0.24*(4.00000000-0.00000000)]》×1/ 3=1,368,013 元,①+②+③=2,192,569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詹朝宗之妻,詹朝宗正值壯年,為 原告一家之經濟支柱,竟突遭被告砍殺致死,原告因詹朝宗 死亡生活上頓失賴以依存之重心,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僅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 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4,
569元(醫療費用2,000元、喪葬費用41萬元、扶養費用2,19 2,56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