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熊品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順間因101年訴字第28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492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7萬4,71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