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羅傑摩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謹韻
訴訟代理人 呂少立
被 告 高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346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9,894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羅傑摩爾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羅傑摩爾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10巷218號1至6樓房屋(下稱系爭218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共積欠系爭218號2、5、6樓房屋自民國 99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及系爭218號1、3、4樓房屋自99年 11月起至101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569,894元,經催告仍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94 元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欠費計 算表、催繳帳款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羅傑摩爾社區規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569,894元,應徵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6,170元,因被告敗訴而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 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